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案情】被告王某駕駛摩托車與原告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王某負全責,張某不擔責。被告王某的案涉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事故發生後,王某(甲方)、張某(乙方)、保險公司(丙方)就案涉交通事故經三方協商,達成協議:1.經當事人各方自願協商,由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受益人(分項)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等其他一切費用,共計13416元……。庭審中,保險公司陳述實際賠償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3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534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13416元。

協議簽訂後,張某因“外傷後間歇性頭暈頭痛3月餘”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4650.78元。經鑑定,張某構成十級傷殘。現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三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並賠償其各項損失。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應予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據此,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要從客觀上即當事人之間因協議的履行是否會造成利益嚴重失衡和一方主觀上在訂立合同時是否有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缺乏判斷能力等而與對方訂立顯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兩方面綜合認定。

具體到本案,(1)從客觀方面分析,三方賠償協議簽訂後,張某再次入院,經手術後好轉出院,住院期間醫療費達34650.78元,這與賠償協議書中醫療費的賠償金額相差甚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經鑑定張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而賠償協議中遺漏了殘疾賠償金等法定賠償項目,且金額較大。據此,該協議系對張某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同時也使得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人從中不當受益,從而使得各方利益嚴重失衡。(2)從主觀方面分析,張某至案涉賠償協議簽訂時,張某因事故所受傷害並未實際好轉,不能排除其需繼續治療的可能,且其也不可能預料到病情會惡化以致於需要手術治療。而被告保險公司作為專業車輛承保單位,其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宜方面處於優勢地位,應當以積極的方式告知張某應待治療終結後再處理賠償事宜、申請傷殘等級鑑定以及賠償項目的構成等重要信息,然後在信息對等的情況下達成相關協議。本案中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張某積極履行告知說明的義務減弱其優勢地位,相反,從協議簽訂的時間、賠償的數額以及不真實的賠償項目來看,可以推定被告保險公司利用了原告張某沒有經驗,使得在事故發生後各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綜上,案涉賠償協議在成立時顯失公平,原告康建明有權請求予以撤銷。

【法官寄語】現今私家車越來越多,交通事故頻發,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數也逐年增多。隨著多元化調解的推進,當事人與保險公司自行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屢見不鮮,但在此特別提醒當事人,最好在治療已經完結後再簽訂調解協議,同時就賠償項目也要做到心中有數,不能糊塗了事。如確有遺漏賠償項目或者其他重大誤解事項等,可在訴訟時效內向法院申請撤銷原協議,以保障其權益。 (如東法院: 陸身梅、張婧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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