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面臨挑戰

雖然我國家族信託市場已經蹣跚起步,但相比於英美等信託發達國家、離岸信託市場等,當前信託公司及銀行等機構開展的家族信託業務仍存在較大缺陷,主要體現在受託管理的信託財產較為單一、信託規模較小(國外通常3000-5000 萬人民幣以上)、信託期限較短、信託功能較為單一、產品架構也較為簡單,遠遠難以滿足家族信託客戶對於財富的保護、管理、傳承等核心需求。這既與國內信託等受託服務機構的專業能力、團隊基礎薄弱等有關,但更為突出的還是受到外部法律、配套制度、文化理念等因素的根本制約和挑戰。

信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我國《信託法》的問世,為引入信託制度,發展信託業務提供了最基礎的法律依據,但是由於立法當時所處的時代背景和對信託制度的認識所限,現有信託法在一些基礎性、根本性問題上的規定存在模糊、分歧,導致信託法律在司法實踐、運用中存在一定困難。比如最為核心的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我國信託法規定中運用了“委託給”這一模糊說法,使得信託財產在從信託設立到信託終止這一期間的所有權問題存在一定爭議。從根本上來講,這一爭議來源於英美信託制度在普通法上所有權和衡平法上所有權的“雙重所有權”安排在大陸法系國家移植時普遍面臨的問題,為了避免與民法中一物一權、單一所有權制度的直接衝突,不得不採取這一變通、模糊的說法。但是由於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不明,使得信託制度獨特的破產隔離、權利靈活重構、可承繼性和穩定性等功能優勢難以發揮,而這對於進行大規模、跨代長期限財產安排的家族信託業務來講,問題顯得更為突出,信託在家族財富的保護、傳承等方面的意義難以發揮。

信託的登記、稅收制度不健全

信託制度的運用還受制於基礎的登記、稅收等制度,尤其在家族信託市場發展中,還需要密切關注信託制度與民法制度、婚姻、繼承法律,以及商事制度和市場規則等的銜接、契合。

首先,我國信託法中明確提出了部分財產設立信託須經登記才能生效,但是一直以來信託財產登記問題懸而未決,缺乏辦理信託登記的部門和詳細規範。2017 年剛剛頒佈實施的《信託登記管理辦法》,明確所構建的信託登記制度,目前信託產品登記已經在中信登中心完成,但除產品登記之外其他功能尚在完善當中,比如信託財產登記制度。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了家族信託可容納的財產範圍空間,也使得目前開展的家族信託業務中絕大多數以資金信託為主,信託的獨特性並未充分體現。

其次,我國的信託稅收制度依然空白,所有信託行為沿用既有的稅法制度,這導致信託財產在轉移過程中需要承擔過重的稅收負擔、重複納稅問題也十分突出。現代信託制度在歐美、日本等國家能夠迅速發展、功能和運用空間不斷擴大,很大程度上都來源於各國對信託的特殊稅制安排,無論是堅持信託實體論和信託導管論,都能充分體現信託的特殊性,避免重複性納稅。在我國當前稅制條件下,信託各方在設立、存續、終止等環節針對不同類型的信託財產的取得、處置、變現等涉及的稅收種類繁多、負擔沉重,由此帶來的沉重交易成本負擔限制了家族信託的運用發展。此外,我國的遺產稅問題尚未明確,因此通過家族信託等方式來規避高額稅負負擔的動力並不明顯。再次,我國現有的婚姻法、繼承法制度安排使得委託人能夠自主、獨立支配財產的權力受到較大限制,如果處理不當可能引發財產權利的瑕疵,進而對家族信託的穩定性和有效性產生衝擊,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信託的籌劃空間。

信託文化和理念不成熟

雖然我國曆史上不乏有白帝城託孤等信義託付的傳統傳承,但從法理上溯源信託仍作為基於衡平法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等大陸國家仍作為“舶來品”來看待。由於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信託制度時更多強調其經濟價值,更多作為一種金融工具和手段,而忽略了信託在財產傳承、管理和轉移等方面的服務性功能以及更加廣泛的社會領域的運用。

我國信託法頒佈相對較晚,信託公司作為專門從事營業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發展更是歷經波折,現有產品和服務也是以融資客戶需求為出發點,以募集社會資金、提供投融資服務為核心,直到最近幾年才開始探索以富裕個人客戶的財產管理需求為出發點,通過提供專業資產管理服務為核心來開展家族信託等新的業務。客觀來說,信託公司在滿足家族客戶財富管理個性化、多元化的綜合服務能力方面還存在較大欠缺,尤其是對於作為家族信託受託機構,與國外的家族服務機構往往歷經百餘年的發展歷史存在較大差距,而且對家族信託業務中所需的信託義務的理解認識、專業能力、人才團隊、文化理念、法律制度等還存在較大缺陷。另一方面,我國當前面臨大規模私人財富代際傳承也是前所未有的,創富一代的高淨值人群對於在家族信託過程中放棄財產權的控制十分敏感,對信託的認知和信託機構的信任都需要較長時期的考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