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律師說:合同約定“天價”違約金,法院有權調整

熊超律師

最近有人問起,其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對方故意違約而拒絕過戶,故諮詢起訴至法院後是否可以追究對方約定房屋總價50%的違約金?其實大眾長期有個誤區,認為約定違約金是一個雙方合意的民事行為,法律應當予以支持。故,實踐中常有人主觀認為,合同約定違約金100%等“天價”條款,對方就不會輕易違約。這是個違約成本的考慮,但是法律並非如此規定。因為,我們要遵循民法中“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所以,客戶問起的問題回覆是:法院可以支持違約金的賠付,但是因為約定違約金過高,會予以調整至合理範圍。

為什麼會這樣呢?我們來聊聊約定違約金的有關合同法的規定,以此來指導未來的合同簽訂。

一、合同中可以存在約定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違約金的適用和比例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約定。通常與法定違約金相比,當事人自行約定違約金在實踐中的運用更為普遍,因此明確約定違約金適用的要件,不僅能夠使違約金的法律適用規範化,而且也有助於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般來說,約定違約金,表現在合同條款之中,合同要明確約定有違約金條款。通常,違約金條款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備條款,但違約金的適用卻必須有事先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否則,非違約方就無權主張違約金的適用,法院也不能判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因為合同的規定是追究違約方違約責任的依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條款,即使發生了違約行為,要求支付違約金也沒有法律基礎。

所謂“天價”違約金常見於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條款之中。

二、“天價”的違約金約定,法院有權依法予以減少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的事先確定應當考慮違約情況和可能造成的損失,如果約定條款中針對違約金約定存在“過高”等情況,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則等,該約定也不符合約定違約金的基本特徵。

違約金是對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一方的一種懲罰方式,以補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損失,但通說均以實際損害為限。

當合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如果一方主張違約金“過高”希望法院進行調整的。那麼人民法院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法院認為違約金過高的,可以根據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損害情況、贏得利益情況等進行相應的“下調”判決調整。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明確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進行了釋明,明確了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三、有關約定違約金調整的相關法條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5、《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四、違約金如何約定有效

上述內容論證的合同約定違約金的調整權利等,那麼實務中我們該如何有效約定違約金?簡言之,如下:

1、合同中應該明確約定違約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的範圍和數量。

2、確保約定違約金不會明顯超過上述實際損失的30%。

3、最後,應當對違約金條款作出特別說明。例如,在合同條款中直接確認“在訂立合同時,雙方一致確認《合同法》第114條在本案是不適用的,在沒有發生可以導致合同情勢變更的重大事由情況下,違約方在合同生效之後又主張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的行為,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等。

所以說在對違約金問題處理上,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依法減少,則不僅會使守約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約定數額過高的“天價”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約定偏離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成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和收入的手段,從而與民法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相背離。

熊超 律師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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