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迫養女乞討供其謀生,這種養父!法律怎麼治?

對於乞討兒童,我們都知道,大多數是被拐賣人群,只有極少部分是因為家庭貧困或者為生病的孩子籌集醫療費而乞討,最近,一則“虐待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人逼迫養女乞討,並在身體上和精神上虐待養女!在法院作出判決中:被告人何某以虐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在此案件中,公訴人指控,何某虐待8歲養女,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何某在生活中對養女進行毆打、謾罵持續性地進行身體和精神上的摧殘、折磨。何某還逼迫養女乞討供其吃飯、喝酒、抽菸,2018年11月,何某打養女眼睛,將其打成輕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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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對於何某與養女的收養關係,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與手續,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即使何某沒有經過法定手續領養,但何某與養女的情況已經符合事實收養的條件,事實收養指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事實收養指雙方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未辦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便公開以養父母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行為。

對於沒有解除的收養關係,養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應該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虐待被收養子女,形成正常撫養關係的,被收養子女成年後,有義務撫養年邁的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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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區分虐待罪與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的規定,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主體應當是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

上對於“看護人”的認定範圍,通常是指對於自己服務或工作的對象負有看護責任:(1)家庭成員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請的護工或保姆; (2)醫院及其醫護人員; (3)中小學、幼兒園及其教師、營養師、保健員、醫療人員; (4)養(敬)老院及其陪護、保健、管理人員、醫療人員; (5)私人醫生;(6)臨終關懷機構及其護理人員; (7)臨時接受委託而具有看護責任或義務的自然人或單位;等等。

《刑法》規定的虐待罪是指以打罵、凍餓、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

對比可知,虐待罪與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主體的不同,當被害人同時具有虐待罪及虐待被監護人的身份時,在滿足其他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以成立虐待罪及虐待被監護人、看護人罪,只是由於其只有一個刑法意義上的行為,因此需要對其適用想象競合理論對其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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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競合處理

按照想象競合處理的一般規則,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應當擇一重罪論處,根據虐待罪和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法定刑設置:如果造成被虐待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虐待罪的量刑較重,對被告人應當以虐待罪定罪處罰;而在並未造成被虐待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虐待被監護人罪的量刑較重,應當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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