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期:新冠肺炎疫情對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影響?

第十期:新冠肺炎疫情對民事訴訟程序有哪些影響?

1.疫情防控期間,是否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答: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包括:因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現,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形,本身並不會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如果在疫情期間內,訴訟時效屆滿或即將屆滿的,而權利人不能及時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應當及時以其他形式行使權利,如通過書面形式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要求,以避免訴訟時效屆滿。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疫情防控期間,是否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止?

答:訴訟時效的中止,是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法律允許訴訟時效從阻礙事由發生之日停止計算,而在阻礙事由消滅後再繼續計算,其法律後果並非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而是暫時的中止計算。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法定情形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法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本次冠狀病毒疫情中,如果當事人因是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離的人員,確實不能及時行使請求權、且本次疫情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後六個月內的,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即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再計六個月。

需注意的是,除債權人被隔離治療外,本次疫情中,假期延長、復工時間推遲是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止存在一定法律爭議,在如今通訊條件十分發達的情況下,建議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通過其他方式積極主張債權,非必要情況,謹慎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3.能否以突發疫情為由依法申請延期審理嗎?

答: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可以。如訴訟參與人系重點疫區人員,或因新冠肺炎或疑似病例正在治療、隔離的,或因交通關停等正當理由無法參加庭審的,可申請延期審理。另外,無法延期的情況下,有條件的法院,可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網上開庭。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4.由於疫情導致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怎麼處理?

答:可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此外,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當事人確因疫情防控的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經審查後可以視為未逾期。

【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5.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在疫情中死亡,法院會怎樣處理?

答: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因遭遇疫情死亡,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1)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通知他的繼承人及時參加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2)下列四種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不再審理。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內容來源:北京安博(成都)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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