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

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


陳某某訴潘某某、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出借人對引起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法定事由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案情]


2001年8月30日,被告潘某某和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35000元,約定年利率5釐,並由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該筆借款至今未歸還。陳某某除於2005年8月法院審理潘某某與徐某離婚一案時,直接向潘某某主張過要求其歸還借款的訴求外,之後陳某某未再直接向潘某某和徐某主張過該訴求。另查明,被告潘某某與徐某於1994年1月20日登記結婚,於2007年8月29日由法院判決離婚。2008年5月28日,原告陳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


[結論]


一審判決:被告徐某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17500元: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陳某某要求歸還借款的訴請是否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對此,陳某某負有舉證責任。陳某某提供的作為本案主要證據的借條的落款時間為2001年8月30日,由於該借條未載明還款日期,應認定該借款未約定歸還期限。對於未約定歸還期限的借款,債權人隨時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要求歸還借款,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本案當事人均認可陳某某在2005年8月向潘某某、徐某主張過權利,但陳某某稱當時潘某某的態度是等其與徐某的離婚事宜處理完畢後就歸還欠款,而潘某某稱當時陳某某來催討借款時自己就已經否認還欠陳某某的借款,並告知已將錢交給徐某歸還了借款,故在與徐某的二次離婚訴訟中均未提及該借款;並且,儘管陳某某聲稱其後通過徐某的姑姑向潘某某催討過借款,但遭到潘某某否認,對上述兩點陳某某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再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可。


因此,陳某某要求潘某某、徐某歸還借款的訴訟時效應從2005年8月開始計算,至2008年5月128日起訴時已超過了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且陳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法定事由,故陳某某已喪失勝訴權。徐某自願償還陳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幣17500元,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認可。


[分析]


民間借貸案件中,對於"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屆滿"事實的舉證,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具體可按以下規則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1. 對於出借人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屬於借款人主張的抗辨事實,故應當由借款人來舉證證明。

2.對於出借人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是出借人針對借款人"訴訟時效完成"抗辯而提出的主張,應當由出借人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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