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他人与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法院宣判:合同有效

【案例】

2012年6月11日,黄芳与某位自称郭自东的男子前往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郭自东本人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结婚证等。

二人证明材料齐全,并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人分别在申请表下方签了名字。

经法院查明,郭自东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某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郭自东与黄芳结婚,涉案房屋为郭自东婚前个人财产。

之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到期后,黄芳、郭自东未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

冒充他人与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法院宣判:合同有效

郭自东起诉称:其对黄芳以郭自东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自东”签名并非郭自东本人所签。黄芳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皆为伪造,贷款合同并非郭自东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改份合同构成了对郭自东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该份合同效力待定。郭自东在得知该份合同内容后,拒绝追认并提起诉讼,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法 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宣判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冒充他人与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法院宣判: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可得: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虽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自东本人,银行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为善意相对方。

因郭自东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该合同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自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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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合同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房子是否被成功抵押?

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待定。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 第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为了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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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的银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该房屋应当被抵押。郭自东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结语】

你了解善意取得制度了吗?

你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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