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耽誤的時間不計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案 情

劉某2011年11月應聘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普工。2012年1月30日劉某在工作中,搬運貨物時致右腿受傷,隨即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住院治療費用均由單位承擔。在劉某住院期間,公司向劉某許諾,待治療結束後,再行按照工傷標準進行賠償。2013年12月19日,公司向某司法鑑定中心委託鑑定,經鑑定劉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傷殘鑑定報告作出後,雙方之間又進行了多次協商,但均未果。後劉某於2014年5月9日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後,認定劉某為工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耽誤的時間不計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分 析

公司認為,劉某申請認定工傷的時效已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不予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七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本案中,劉某於2012年1月30日在生產車間受傷後,公司支付了劉某兩次住院的醫療費,並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間,按月發放生活費,可以看出劉某和公司就受傷治療和賠償事宜進行過協商,公司也在積極處理劉某受傷問題,2013年12月,雙方在協商未果情況下,對劉某做了傷殘等級鑑定,以參考鑑定結論再進行協商,可見雙方就劉某受傷及賠償事宜一直處於協商中,且公司也有支付醫療費及發放生活費等積極處理行為,故劉某未在1年內申請認定工傷,應當認定為屬於用人單位原因,不應視為其申請超過1年的期限。

法院經審理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依 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七條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於被國家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小貼士

工傷認定申請時限

(1)用人單位的申請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2)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的申請時限。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部門

原則上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

(插圖:河南智韻科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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