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資相關法律實務探析---以《九民紀要稿》為視角(上)

目錄

導言

第一部分 “瑕疵出資”之界定

第二部分 “瑕疵出資”之表現形態

第三部分 “瑕疵出資”之股權限制

第四部分 “瑕疵出資”之股東資格解除

第五部分 “瑕疵出資”股東之股權轉讓

結語

參考文獻

注:文篇字數共計11933字,建議閱讀時間20分鐘。

導言

2015年公司法修訂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註冊資本最低額度限制,股東可以多種出資形式分期繳納出資,這對促進經濟發展、鼓勵資本流入投資市場有積極意義,但同時也對公司管理及運營帶來更大風險,尤其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給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帶來的損害。實務中對於股東瑕疵出資的認定、權利限制、股東資格解除及瑕疵股權轉讓等存在諸多爭議。2019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稿》),該稿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和股東表決權限制問題作了詳細規定,該《會議紀要稿》及其最終公佈版本必將對後續司法實踐中統一司法適用產生深遠影響。故此,筆者結合《會議紀要稿》最新觀點,對瑕疵出資所涉相關實務爭議予以探析。

第一部分 “瑕疵出資”的界定

現代公司法語境下,股東負有出資義務。學界認為股東出資義務是一種為了所設公司的目的事業所負的給付義務,若股東未按規定繳納認繳出資,即違反了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1]。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可比照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可見,所謂股東瑕疵出資,即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資的階段違反出資義務、不符合法定出資要求,表現為在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或出資協議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需要注意的是,瑕疵出資並非法律術語,而對於出資義務實質的三種學說[3]分歧,亦使得實務界和學術界均對瑕疵出資之概念沒有明確定論,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廣義概念、中間概念、狹義概念。持廣義概念的學者認為瑕疵出資包含未履行出資義務,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4];持中間概念的學者認為瑕疵出資包含未履行出資義務,未完全履行義務[5];持狹義概念的學者認為瑕疵出資僅指非貨幣出資時,出資標的上存有的權利、質量瑕疵[6]。因抽逃出資系屬出資義務履行完畢之後產生的侵權問題,與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過程中違反出資義務顯有不同,故筆者更傾向於從中間概念來定義瑕疵出資,本文所論瑕疵出資亦僅論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狹義瑕疵出資,不含抽逃出資之情形。

第二部分 “瑕疵出資”之表現形態

按瑕疵產生階段來看,瑕疵出資包括在設立階段瑕疵出資和在增資階段瑕疵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第四款規定增資階段的出資依照設立階段處理;從違約形態角度來看,瑕疵出資包括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瑕疵出資的實質即股東出資義務履行瑕疵;從具體表現形式來看,瑕疵出資表現為未按時出資,未足額出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股東出資包括以貨幣形式出資以及以非貨幣財產形式出資,因此,下文筆者將從貨幣出資及非貨幣財產出資層面來探討股東出資瑕疵的各表現形式:

一、貨幣出資

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有貨幣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按公司章程規定之出資期限足額將出資存入公司銀行賬戶。故,判斷股東以貨幣出資時是否存在瑕疵,核心在於判斷股東出資數額是否充足、出資期限是否符合章程或出資協議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時,存在的瑕疵出資情形有兩種:

(一)股東未足額出資

即股東雖然在出資期限內繳納出資,卻出資額度卻少於章程或出資協議規定的出資額度。實務中,對於股東是否已按約足額出資的認定主要集中在於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證據審查上。股東可能通過各種方式向公司陸續繳納出資,如何認定股東與公司之間金錢往來的性質,如何認定股東向股東所付款項究竟為股東出資抑或是債權,都需要結合案件現有證據材料來判斷,例如在龍浩集團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7]中,就案涉款項性質認定,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淨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股權性投資屬於典型的權益性投資。而債權性投資,是指為取得債權所作的投資,相當於借款給對方,沒有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分紅的權利,只是按照約定到期收回本息。其次,股權性投資要按投資項目資本金確定出資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一般而言,公司股東要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但對於設立項目法人的固定資產項目投資,還要遵照《國務院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試行資本金制度的通知》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第三,項目法人收到的投資款應優先列入投資項目資本金。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中,債權性投資區別於股權性投資的根本之處在於債權性投資要償還資金本息,而股權性投資則要按照相應的投資額享有參與項目法人經營管理的權利、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並分享相應的投資收益;股權性投資的出資義務不僅受項目法人工商登記註冊資本金的約束,還要受投資項目資本金的規制;項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記註冊資本金但未超出投資項目資本金的投資款項應為資本公積金,超出投資項目資本金的部分方可約定為債權性投資。”

另,實踐中需注意如下兩點:

1、章程或出資協議所約定的出資形式並非絕對的,在特定情形下,當股東以非貨幣財產義務出資喪失繼續履行意義時,股東的非貨幣出資形式可以轉變為貨幣出資。如在滄州華風國富良種繁育有限公司與新疆天川毛紡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8],出資協議約定股東以廠房等非貨幣財產和貨幣作為出資,但因股東被吊銷營業執照,再令股東以廠房等實物出資形式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已屬履行不能。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天川公司應當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補足欠繳的註冊資本1200萬元。天川華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不再正常經營,且現已進入強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繼續履行實物出資部分,確實已無任何意義。本院認為,天川公司應向天川華風公司繳納1200萬元的實物和現金出資,均應變更為現金出資,該變更有利於天川華風公司清算程序的進行,且也不會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資負擔。”

2、股東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其是否被吊銷營業執照並不影響其出資義務的履行。

因此,即使法人股東處於解散清算程序,都不影響其出資義務的履行,股東也不能以此作為出資義務履行抗辯。在滄州華風國富良種繁育有限公司與新疆天川毛紡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9],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被告以其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抗辯。最高法院認為:“天川華風公司在華風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前,雖然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該事實並不影響股東繼續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也與股東在公司清算程序、破產清算中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不相矛盾”。

(二)股東未按時出資

即股東未按期將出資存入公司銀行賬戶,實踐中章程或出資協議對於出資期限的規定主要有兩種情形,其一,在特定期限內足額繳付出資,此情形中,股東是否構成瑕疵出資要依出資期限屆滿之日來判斷;其二,在特定期限內分期繳付出資,此情形中,股東是否構成瑕疵出資從規定的分期部分出資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來判斷,若股東在約定的分期繳付出資期限內未履行出資義務,則已構成瑕疵出資。實踐中還有兩個問題需特別注意:

1、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通常情形下,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前,不會涉及瑕疵出資,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若繼續堅持股東出資義務以出資期限屆滿為前提將會極大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法律例外規定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下分而論之:

情形一: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清算程序可分為普通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當公司解散清算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時,資不抵債的公司無法全額償債,股東的出資義務視為提前到期,以提高債權人的獲償比例[10]。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對此均有規定。

實務中對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或解散程序中股東出資期限可以提前到期的觀點基本沒有爭議。在王科與安徽灃寧時代商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11]中,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並要求未實繳股東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為由抗辯,包河區法院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債權人應有權要求股東繳納出資,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因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作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或增加)出資的承諾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備案在工商登記資料中,對外具有公示效力,該承諾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也會產生一定的預期,但當上述承諾和預期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如再堅持股東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才負有出資義務,則只會產生資本認繳製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藉口的惡劣後果。其次,如果在公司債務累累的情況下,判令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符合平衡保護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上要求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有利於保護股東利益。在公司負有鉅額債務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採取認繳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此時認定其出資義務提前到期,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

情形二:其他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在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也未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場合下,股東出資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對此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並未作明確規定,學界也存在否定說、肯定說[12]和折衷說的分歧。這也導致實踐中司法裁判不一。

在李欣與胡佔毅、李建英、銘居公司、李丙剛執行異議案[13]中,法院持肯定觀點,認為股東在惡意逃避債務、規避法律風險時,以股東出資期限為由抗辯不予支持。廣州中院認為:“原審第三人銘居公司成立於2015年5月28日,但被上訴人胡佔毅、李建英的出資期限是2065年12月31日,後雖變更為2036年,出資期限明顯不合常理,而被上訴人胡佔毅、李建英將認繳的出資數額轉讓給原審第三人李丙剛後,原審第三人李丙剛的出資時間為2056年12月31日,亦不符常理,存在規避法律風險的嫌疑。事實上,無論是被上訴人胡佔毅、李建英,還是原審第三人李丙剛,至今的出資實繳金額均為0。因此胡佔毅、李建英應在其二人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已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江蘇東恆律師事務所與羅國財、南京貝榮投資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14]中,南京中院也認為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不應限於破產清算情形。此案中,原告訴請各股東於公司財產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被告以出資期限未屆滿為由抗辯,該院認為:“當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要求股東尚未繳足出資的股東承擔補繳責任以清償公司債務,並不違背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此時,如果仍完全固守認繳制下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可履行出資義務,則不僅逼迫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經營困境、能夠渡過難關的公司徹底陷入生存危機,損害股東的長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也可能產生一種不適當的效果。其次,認繳期限是股東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作出的出資承諾,此承諾對股東是一種約束,對相對人如債權人則是一種預期。當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且股東又違背承諾不履行到期出資義務時,相對人對股東原認繳期限的承諾的信任就會喪失,對原認繳期限的預期就被顛覆。此時,如讓股東繼續享受延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則資本認繳制將有可能淪為個別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本案中,各股東均未繳納首期認繳的到期出資,已經違背了認繳的出資承諾,債權人對各股東認繳期限的預期已失去了存續基礎。最後,資本認繳制下法律賦予股東認繳期限的權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場活力和競爭力,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裡的基礎性作用,資本認繳制不應成為個別股東轉移公司財產、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法寶。”

相反,在中科聯華石油科學研究院與北京中石大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中[15],北京一中院卻認為只有在公司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該院認為“對於鮑明蘭認繳的增資部分,因鮑明蘭的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故中科研究院對於鮑明蘭承擔該部分責任範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於實踐的混亂,此次《會議紀要稿》對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的問題有作了統一回應,其第七條規定:“鑑於在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對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有時也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例外允許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1)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資義務的;(2)出現股東破產、被強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實,據此可以確定股東在出資期限屆至時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產申請的。”筆者對此持肯定觀點,股東出資義務是公司資本運行的基礎,股東通過對公司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運轉時第三人通過公司外觀公示信息對公司產生信賴,並基於此進行商業往來。因此,在公司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公司難以存續或債權人利益難以保護的情形下,應當允許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若此時再依據章程或出資協議約定允許股東分期出資,則對公司和債權人都極不公平,反而使得公司成為股東惡意規避責任的工具。

2、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也構成瑕疵出資。現行《公司法》取消了股東最低出資比例要求,允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向公司出資,無需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即將認繳出資全部繳足。這一改變衍生了一個新問題,即公司股東可能會認繳遠超自身承擔能力的出資,然後通過修改章程的方式惡意延長出資期限,這種行為是否有效?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亦判法各異。

觀點一:有效,但章程修改前之債權人享有撤銷權。持此觀點者認為股東修改章程系屬公司內部管理經營行為,屬於有效,但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例如在濟南海大印聯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大公司)、王慎水與被上訴人濟南奧盛包裝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16]中,濟南中院認為:“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決定,屬於股東的法定權利。該法定權利只有在破產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的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上述系統向社會公示,應視為交易相對人對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知道或應當知道。此情況下,債權人仍然自願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不應在債權實現不能時再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針對已屆出資期限的出資存在出資瑕疵的情形,該條款不能擴大適用用全部未到出資期限的情況。海大公司認為存在相對方公司不斷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出資期限的可能。如果出現該種情況,債權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公司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為由,提起撤銷權之訴。”

觀點二:有效,但不得以此對抗章程修改前之債權人。實務中多數法院持此觀點,其認為:公司章程之修改系公司內部管理行為,應屬有效,但同時因對外產生信賴,影響第三人利益,因此,在肯定公司章程修改有效的同時,也基於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要求章程之修改不得對抗前債權人。例如在重慶泰順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與重慶東玉科技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17]中,重慶一中院認為:“公司股東其公示的承諾履行出資義務的,是相對於社會的一種資本充實義務,其應當正當行使權利,不能對公司資本充實造成妨害,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基於公示的股東出資承諾和註冊資本而產生的信賴利益;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出資繳納期限,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出現經營危機的情況下延長出資期限,違反誠實守信原則;在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情形下,應當不受延長出資期限的限制,公司股東構成出資不實。”

觀點三:無效。持此觀點者認為:股東通過修改章程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無效。例如在吳皓淵與內蒙古中投佳沃農業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18]中,海鹽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中投公司的股權轉讓關係發生在2014年6月,而當時被告中投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於2017年5月18日前繳納,這系被告中投公司股東對該公司所作的認繳出資的承諾,也是對公司債權人作出的承諾,這種承諾對公司債權人會產生一定的預期作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中投公司及該公司的股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本案審理過程中,在出資期限將至的情況下,被告中投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涉嫌規避債務的目的,有違“誠實守信原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對該行為該院不予確認。

筆者贊成觀點二,即公司章程修改繫有效,但不能對抗章程修改前之債權人。公司通過合法程序修改章程之行為系屬公司內部各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其行為應當屬於合法有效。但因章程作為公司之基礎法律文件,其還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對其產生信賴並與其進行商業交往。因此,為平衡公司自治與外部第三人利益保護,應當肯定章程修改有效,但不能以修改後的章程對抗外部第三人。

二、非貨幣財產出資

公司法對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已有明確規制。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按期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非貨幣財產出資,相較於貨幣財產出資,實務中常見的瑕疵出資形式除了未按時出資、未足額出資外,還包括股東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情形。

(一)股東未按時出資

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需辦理權屬移轉手續,並將財產實際交付給公司使用。因此,履行出資義務不僅要求股東在出資期限內將出資財產的權屬轉移至公司,還必須在出資期限內實際將財產交付給公司使用,由公司作為財產權利人支配該財產。對於實際交付使用與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時間不一致的情形,股東權利是否屬於瑕疵出資、股東權利應當從何時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明確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並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判斷股東是否按時履行出資義務系依據實質標準,即股東在出資期限內將出資財產實際交付給公司使用,由公司作為實際權利人支配該財產,則即使股東未在出資期限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法院給股東一個合理期間,只要在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股東即屬於已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權利的起算也從股東實際將出資財產交付給公司使用之日起計算。

(二)股東未足額出資

股東未足額出資的情形包括兩種:第一,公司在股東出資時知悉股東出資財產價值未達到章程規定的出資額。此種情形下的瑕疵出資表現非常明顯,公司可即時發現股東出資存有瑕疵,並要求其承擔瑕疵出資責任,實踐中此種情形也較為少見。第二,出資不實,即股東以非貨幣財產繳納出資後公司才發現非貨幣財產價值顯著低於約定出資額度。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由此,股東採用非貨幣財產形式出資時,涉及到對出資財產用貨幣評估作價的問題,因此,在這一過程中,股東可能存在未評估或虛假評估出資財產價值的行為,致使實際出資財產價值低於約定的出資額度,損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作了進一步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從這一規定可知,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者,應當評估作價。若股東未對出資財產進行評估作價的,法院不會因此程序瑕疵直接判定股東屬於瑕疵出資,相反,股東是否違反出資義務還是要取決於股東出資是否不足額,即出資額是否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

需要注意的是,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五條,出資不實瑕疵出資的前提是股東存有過錯,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若股東的出資因市場變化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的,股東不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另需注意,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足額出資要求股東履行出資財產權屬變更手續。尤其是在用技術出資的情形下,履行出資義務的判定標準要結合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讓與人義務來確定。在東北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華德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19]中,就專有技術出資的履行標準,最高法院認為:“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首要義務是”提供技術資料”,技術資料交付後,為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還應進行技術指導等合同從義務。本案中,雖然東北製藥在合作協議的履行過程中,派技術人員依據相關技術文件及資料數據對東藥烏海化工一期丙炔醇項目進行了廠房建設和設備採購,但根據上述規定和協議約定,其行為仍然屬於交付技術的從屬義務。東北製藥公司其不能證明已經向東藥烏海化工公司交付了技術,東北製藥用以出資的丙炔醇安全生產技術作為非貨幣財產,應當可以完全轉移權屬和完整交付,才滿足公司法對於非貨幣財產的出資要求。”

(三)股東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貨幣財產出資

公司法在註冊資本制改革後,取消工商登記機關對股東出資的驗資程序,但這並不意味著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不需要再驗資。相反,公司法將驗資義務賦予給股東,同時也對董事、高管提出了更嚴苛之要求。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者,非貨幣財產應當具備兩個要素:其一,可用貨幣估價。基於公司的資合性,股東不能用勞務、信用、商譽、自然人姓名、商譽等不可用貨幣估價或難以估價的東西作為出資;其二,可以依法轉讓。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時,除土地使用權外,應當以財產所有權出資。因此,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等原因,也要求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應是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這也意味著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上不能設有既定權利負擔,故股東也不能以特許經營權或設定擔保的財產出資。實踐中由於各種原因,常出現股東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或是財產不可用貨幣估價,或是財產本身設有權利負擔。

1、股東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結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若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者,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取決於公司是否能通過善意取得出資財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素包括: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第三人(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以合理對價受讓財產(在此表現為股東出資額與財產價值是否合理),財產是否已經交付或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對於以貪汙、受賄、侵佔、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2、股東以設定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由此可知,股東以設定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時,判斷出資行為效力應當以瑕疵補正結果為前提。在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與周春梅等股東出資糾紛案[20]中,最高法院認為:“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但能否補正瑕疵的決定權在於土地所屬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法院判斷出資行為的效力應以瑕疵補正的結果作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即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過程中給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間,由其辦理相關的土地變更手續,並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本案中,本院在再審審查期間已給予當事人相應的時間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再審審理過程中又為當事人指定了兩個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但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行為,即其無法自行補正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處雖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將案涉土地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承諾並未履行到位。”

(第三部分-第五部分及結語部分詳見下期《瑕疵出資相關法律實務探析—以《全國法院九民紀要稿》為視角(下)》)

參考文獻:

[1] 馮果:《論公司股東與發起人的出資責任》,載《法學評論》1993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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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8)最高法民申1950號。

[20] (2016)最高法民再87號。

瑕疵出資相關法律實務探析---以《九民紀要稿》為視角(上)

關於丁義平律師團隊

丁義平,江西修水人,先後就讀於江西師範大學和廈門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學歷。現任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中國區爭議解決專業委員會理事,大成律師事務所深圳辦公室爭議解決部副主任、大成律師事務所深圳辦公室爭議解決專業組牽頭人。

長期專注於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法律業務及大型公司常年法律顧問,特別集中於大型企業法律風險防範及重大疑難複雜之建設工程糾紛、公司類訴訟和境內外商事爭端解決。執業以來,累計為諸多大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代理了大量重大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案件,具有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

自2015年至今,一直擔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第二期志願律師。2017年11月2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推薦,深圳市律師協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志願律師團優秀志願律師”榮譽稱號。

自2014年至今,已經出版了兩部學術著作和發表了多篇有重要影響力的學術論文,其中2018年出版的《通向再審之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再審疑難實務》(該書56萬字)更是受到深圳市律師協會、法律出版社及相關專家的高度肯定。該書由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崔建遠教授和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廈門大學法學院齊樹潔教授聯袂推薦,並由崔建遠教授作序,由深圳市律師協會資助,於2018年8月1日在法律出版社公開出版,2018年12月,該專著榮獲深圳市律師協會成立30週年之“最佳專著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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