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未給未成年繼子女保留必要份額,遺囑有效嗎?

立遺囑人未給未成年繼子女保留必要份額,遺囑有效嗎?

編者說


範某3與前妻尹某育有一子範某1,二人於2007年協議離婚。2010年12月範某3與彭某登記結婚,潘某是彭某與前夫所生。2012年3月,範某3立二份遺囑,一份手寫、一份機打,內容一致,載明某房屋在其百年後歸範某1所有。2014年4月,範某3死亡,此時,潘某還有一年多即滿18歲。潘某以其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為由,要求法院認定範某3所立遺囑部分無效,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對此,法院是否支持?

立遺囑人未給未成年繼子女保留必要份額,遺囑有效嗎?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與其繼子女已形成撫養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成年的繼子女尚缺乏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未為繼子女留出遺產份額的,應當屬於部分無效。關於必留份的具體數額,法院考慮被繼承人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時間、繼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酌情考慮。


案號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9746號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9316號

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337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潘某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彭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範某1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範某2

被繼承人範某3的父親範某4、母親曹某婚後生育二子範某3、範某2;範某3與尹某於1982年2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範某1。2007年範某3與尹某協議離婚,範某1由範某3撫養,共同財產歸尹某所有。曹某於2009年8月15日死亡、範某4於2010年8月23日死亡。二人生前於2009年4月5日留有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曹某、範某4夫妻倆一致決定,二老百年之後,不管是現在住的平房或者將來搬遷分到的樓房,完全歸長子範某3所有。但範某3要負責二老生前的生活,細心照顧二老,保證讓父親、母親度過一個幸福的晚年,並負責為二老養老送終”。落款由曹某、範某4簽名並按手印,見證人劉某簽字,見證人曹某1未簽名但加蓋了人名章。證人劉某、曹某1出庭作證證明範某4與曹某立遺囑時意識清醒,且落款均為範某4、曹某本人簽字確認。

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豐臺區市政管理委員會與範某4簽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雙方約定:範某4在位於豐臺×號內×號有正式房屋1.5間,建築面積23.19平方米;在冊人口3人,實際居住人口3人,分別為戶主曹某(已故)、之夫範某4、之孫範某1、之孫範智清;被拆遷房屋補償款共計150 330元,拆遷補助費共計403 658.8元,拆遷補償款、補助費共計553 988.8元。同日範某3與北京市豐臺區市政管理委員會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雙方約定:位於豐臺南路126號內4號,在冊人口1人,實際居住人口1人,即戶主範某3,甲方(北京市豐臺區市政管理委員會)支付乙方(範某3)拆遷補助費197 200元(其中包括特困戶拆遷安置補助費20 000元,臨時安置補助1200元,工程配合獎80 000元,自建房補助66 000元,殘疾補助費30 000元),同日範某3領取了拆遷補償款751 188.8元。此後,範某4以588086元的價格購買了×號房屋,現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範某4名下。經雙方協商,一致認可上述房屋現市場價值為300萬元。

潘某系彭某與前夫潘耀勤婚後所生,二人於2010年3月1日協議離婚,女孩潘某由女方彭某撫養,孩子的一切撫養費由女方承擔;2010年12月25日範某3與彭某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

2012年3月13日,範某3立二份遺囑,一份為手寫、一份為機打,二份遺囑內容基本一致,主要內容為:“我(範某3)現居住的房屋位於豐臺區×區×號樓×單元×室(房產證號:×)是2009年11月底由北京市豐臺區市管委拆遷給範某4、曹某補償款75萬元錢,並以二老的名義給了×號房屋的指標,拆遷之事有拆遷協議為證,2010年12月12日此房下來後,我用這筆拆遷款購買×室這套房屋,現產權人是範某4,父母相繼於2009年與2010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遺囑,二老百年之後這套樓房給我(範某3),我死後×號房屋一定要給他們二老的孫子我的兒子範某1,這是我父母的囑咐也是我的遺願,我百年之後範某1對×號房屋享有處分權其他人無權居住此房,除上述房產外,我其餘的財產按照國家法律處理”。範某3在遺囑下面簽名;庭審中,證人史某、竇某出庭作證,證明範某3立遺囑時意識清醒,遺囑內容清楚,並由史某、竇某在遺囑下方簽字。

2014年4月23日發現範某3死亡,經法醫鑑定,鑑定結論範某3系敵敵畏中毒死亡。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曹某、範某4於2009年4月5日所立的遺囑及範某3於2012年3月13日所立遺囑是否有效;首先,曹某、範某4所立的遺囑屬於代書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從形式要件來看,曹某、範某4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代書人及見證人劉某、曹某1均出庭予以證實,因此法院認為曹某、範某4所立遺囑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曹某、範某4所立遺囑時尚未簽定拆遷補償協議,但對其以後將要取得的財產應當享有處分權,雖然立遺囑時房屋的地址尚無法確認,但不應影響其遺囑的效力。

本案訴爭房屋所有權現雖登記在範某4名下,範某4死亡後,訴爭房屋應當依據遺囑由範某3繼承,範某3並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因此範某3應當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雖然範某3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但範某3應為訴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所以範某3在立遺囑時已實際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但範某3立遺囑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本案潘某與範某3系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範某3死亡時,潘某尚缺乏勞動能力也沒有生活來源,因此範某3所立遺囑應當屬於部分無效。關於必留份的具體數額,法院考慮到潘某與範某3共同生活的時間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酌情考慮相應份額。庭審中,潘某提出應當保留份額應為遺產的三分之一,無相應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對此意見予以採納。

二審法院認為:範某3立遺囑時未為不滿十八週歲的、與其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潘某留出遺產份額。潘某與範某3形成撫養關係的時間不足三年半,範某3死亡時,潘某還有一年多即滿18週歲,並且彭某作為潘某的親生母親,也是潘某的撫養人,故參考上述實際情況,原審法院判令範某1根據遺囑繼承×號房屋,但需由遺產繼承人範某1給付潘某30萬元,該處理並無不當。潘某、彭某上訴主張該數額偏低,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再審法院認為:關於為潘某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問題,一、二審結合潘某與範某3共同生活的時間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因素,確定範某1給付潘某30萬元,並無不當。


來源:山東高法、小軍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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