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 線傑
◆ 《規則》細化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相關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完善了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制度等。
◆ 《規則》明確,如果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後,應當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 為了保證辦案質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規則》對存疑非法證據的處理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即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也應當從嚴把握,不得將存疑的非法證據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為了充分實現人權的法治保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細化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相關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完善了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訊問合法性核查制度,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切實防止刑訊逼供和冤錯案件。
非法證據的界定
準確適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前提是明確非法證據的範圍。2012年《規則》是通過對“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概念進行界定來明確非法證據的範圍。此次修改《規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和2017年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在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對“非法證據”的範圍予以列舉性規定,分為四種類型:一是對於犯罪嫌疑人供述,列舉了應當予以排除的三種情形;二是對於重複性供述,明確了應當排除的原則,並列舉了除外情形;三是明確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四是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公安機關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通過上述規定,對各種證據類型在什麼情況下應當予以排除予以明確,消除了實踐中的認識分歧。
排除非法證據的階段
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辦案階段都負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十七條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線索或者材料予以調查核實,同時要求非法證據不得作為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捕訴一體”改革後,雖然由一名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完成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兩個環節的審查任務,但兩次審查在訴訟環節和審查標準上不同,對非法證據的審查也不能簡單的“一查了之”,而是要全面審查,一以貫之。《規則》第七十二條和七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和二百六十六條均體現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相互之間不能替代。同時,考慮到審查逮捕的期限較短,《規則》明確,如果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後,應當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另外,《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以防止證據截留,便於下一環節辦案人員全面瞭解案情。
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
訊問合法性核查制度
2016年兩高三部發布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進行訊問合法性核查。由於駐所檢察人員具有貼近性、便捷性和相對中立性的優勢,由其負責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能夠實現監督關口前移,有助於解決刑訊逼供發現滯後、調查核實困難等問題。在此基礎上,《規則》第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將核查情況及時通知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依據。該規定明確了訊問合法性核查的後續處理措施,使得這一制度進一步落到實處。
對非法取證的調查核實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201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也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規則》第五百五十一條專門規定了十種調查核實方式,包括: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詢問辦案人員;詢問在場人員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員;聽取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見;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調取、查詢、複製相關登記表冊、法律文書、體檢記錄及案卷材料等;調取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音、錄像或其他視聽資料;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其他調查核實方式。這些調查核實方式適用於檢察機關履行各項訴訟監督職責,當然也適用於對非法取證的監督。其中,調取訊問錄音錄像是調查核實非法取證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規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對訊問錄音錄像的調取、審查、移送和播放,包括:檢察機關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檢察機關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移送人民法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存疑非法證據的處理
關於存疑非法證據如何處理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都規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即存疑非法證據),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但都限於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而在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對於存疑非法證據是否應當排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此次修訂《規則》時,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為了保證辦案質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對存疑非法證據的處理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即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也應當從嚴把握,不得將存疑的非法證據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證據的審查
監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規則》根據上述規定,經充分徵求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意見,參照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就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證據的審查作了具體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認為需要調取有關錄音、錄像的,可以商監察機關調取;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綜上,《規則》對人民檢察院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詳細的規範,並在刑事訴訟法和《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基礎上,對檢察機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保證檢察機關嚴格依法定程序正確履職,規範司法辦案行為,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具有重要意義。(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