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經濟補償可根據過錯按比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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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判決系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董立艦曾發送郵件明確放棄公休,中遠海運船員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存有剋扣加班工資等事實,根據過錯情況,酌定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支付董立艦經濟補償金54205元。董立艦關於經濟補償金的異議,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538號


再審申請人(上訴人、一審原告):董立艦,男,漢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被申請人(上訴人、一審被告):中遠海運船員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新柳街50號。


再審申請人董立艦因與被申請人中遠海運船員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原名中海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遠船員管理公司)船員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董立艦申請再審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本案應當再審。事實與理由:一、董立艦與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沒有約定勞動工資額度。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董立艦的應得工資是中海客運船員月工資和待遇清單所顯示的各項所得之和,日工資應是董立艦(全年應得工資之和+年終獎)÷12個月÷計薪天數。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關於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規定,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董立艦的日工資應為837.06元。

二、關於公休假和年休假的計算。一年有52個星期,勞動者在滿勤的情況下可享有104天休假。船員是特殊行業,在年休假方面有所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下簡稱船員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船員每工作60天便產生5天年休假。中遠船員管理公司安排船員每8個月一套派,即每工作241天產生20天年休假和104天公休假。董立艦2017年工作365天,應產生30天年休假(12個月÷2個月×5天),2018年1月5日下船休息距2018年1月13日退休只有8天,顯然2017年年休假還有22天未休。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因此,董立艦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應是61942.44元(837.06×8+837.06×22×3)。2017年全年產生30天年休假的同時還應產生公休假158天(365÷241×104),原判決錯誤認定2017年公休日為104天。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退休的2063天,董立艦在船工作1827天,休假236天,應產生公休假788天(1827÷241×104)、年休假151天(1827÷241×20);扣除已休的年休假151天、公休85天,剩餘未休公休703天已經無法補休。三、關於加班工資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規定,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的,應以實際應得總額工資作為基數。結合加班工資計算等的規定,董立艦未休公休工資為1176906.36元(837.06×703×2);董立艦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5日間16個節假日加班工資是40178.88元(837.06元×3×16);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應支付
經濟補償金1267483.68元[(33074.88+1176906.36+57502.44)×100%]。四、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提供的《中海客運船舶在船船員工資調整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簽收記錄系偽造,董立艦並未在該記錄上簽字。原判決以董立艦簽收行為和實施細則規定內容為據計算薪酬,明顯錯誤。


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董立艦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董立艦在再審申請中主張的日工資標準、公休假天數等均已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的範圍,於法無據,應不予審理。二、董立艦提出的公休天數、未休公休假工資的計算方式是錯誤的。《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等規定未休公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且不包括加班報酬、獎金、津貼、補貼等。董立艦關於日工資標準的依據是不真實的。原判決對未休公休假工資月計薪天數以30天計算是正確的。關於實施細則的公示簽收,董立艦在仲裁、一審、二審期間均認可簽收記錄的真實性,且董立艦已在再審申請中自認實施細則通過電子郵件進行了公示,故實施細則適用於董立艦。實施細則明確了加班工資的計算方式,中遠船員管理公司也已根據規章制度向董立艦足額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

三、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董立艦並未舉證證明勞動部門責令中遠船員管理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本院認為,本案系董立艦不服原判決,認為原判決關於基薪計算標準、未休假天數、經濟補償金數額等的認定錯誤,向本院申請再審。因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查。


本案中,董立艦系從事船員工作,其工作性質和生產作業特點使得不能實行勞動法規定的休息辦法的工作,結合勞動部發布的《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關於對交通部水運和施工企業部分工作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覆》等的規定內容,原判決認定董立艦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並作如下分析:


一、董立艦的工資基薪及公休假、年休假、節假日加班的工資計算方式


2016年3月9日,中遠船員管理公司召開2016年工作會議暨第六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會議全票通過實施細則。之後,該公司下發並張貼公告實施細則。董立艦簽收記錄簿上簽收了實施細則而未提出異議。中遠船員管理公司亦對實施細則進行了貫徹落實,根據其內容發放董立艦2016年6月─2018年1月的工資。現董立艦在再審申請中主張上述簽收系偽造,與其在一審中對簽收行為的確認相悖,亦缺乏證據證明;董立艦提出簽收時間早於實施細則下發時間等異議,也不足以否定實施細則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予以下發,以及董立艦簽收實施細則並依照實施細則規定接受工資等事實。同時,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故一審法院對實施細則的效力予以確認,認定董立艦的加班工資報酬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方法計算,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並無不當。


根據實施細則所載的“……本次船員工資調整的總體原則是,保持原基薪標準不變,各船員職務工資總量不變,按《集體協議》的工資結構,對中海客運船舶在船船員工資結構進行調整……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計算方法為月基薪標準÷30天×300%×法定節假日加班天數……二副基薪4440元/月,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44元/月,年休假工資名稱及計算方式保持不變,計算公式仍為月基薪標準÷30天×2.5天”等內容,原判決確認董立艦以4440元為月基薪標準來計算節假日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等,理據充分。同時,鑑於實施細則關於超時加班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的計算均體現了以月基薪標準÷30天來計算加班工資報酬的計算方法,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就公休日加班工資計算方法另行作了約定的情況下,原判決結合勞動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用人單位在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的規定,推斷認定董立艦未休公休假加班工資的計算方法為月基薪標準4440元÷30天×200%×公休假加班天數,具有合理性。董立艦關於加班工資計算方式的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董立艦的公休假、年休假、節假日加班天數及相應工資數額


董立艦從2008年至2018年的在船工作時間為:2008年,工作222天,休假143天;2009年,工作181天,休假184天;2010年,工作323天,休假42天;2011年,工作133天,休假232天;2012年,工作224天,休假142天;2013年,工作350天,休假15天;2014年,工作216天,休假149天;2015年,工作365天;2016年,工作302天,休假64天;2017年,工作365天;2018年,工作5天。


第一,由於董立艦於2018年1月13日辦理退休,當年度只工作了5天,原判決認定董立艦在2018年不存在公休日、節假日加班工作情況,並無不當。


第二,《關於對交通部水運和施工企業部分工作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覆》規定,“運輸船員……以年為週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累計計算公休天數,全年集中或累計公休不應少於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節日7天)”;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規定,勞動者全年享有11個節假日。由此,原判決就董立艦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間,以年為週期,就歷年的公休日、節假日加班工作情況分別作了認定,即2013年公休日工作89天,2015年公休日工作104天,2016年公休日工作40天,2017年公休日工作104天;2016年節假日工作11天,2017年節假日工作11天。結合前述關於加班工資報酬計算方法的認定,原判決認定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應當支付董立艦公休假工作工資99752元(4440元/月÷30天×337天×200%),節假日工作工資9768元(4440元/月÷30天×22天×300%),並無不當。董立艦在再審申請中提出的未休公休假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的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部分超出一審訴訟請求的範圍,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船員條例規定,船員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於5日的年休假。原判決依照董立艦歷年工作天數,認定其2008年享有帶薪年休假15天、2009年享有帶薪年休假15天、2010年享有帶薪年休假25天、2011年享有帶薪年休假10天、2012年享有帶薪年休假15天、2013年享有帶薪年休假25天、2014年享有帶薪年休假15天、2015年享有帶薪年休假30天、2016年享有帶薪年休假25天、2017年享有帶薪年休假30天。同時,《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原判決基於董立艦各年度的實際休假天數,充分闡析了董立艦在年內年休和跨年度年休的情況,合理認定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況,2013年未休年休假2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30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25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30天,並最終認定年休假工作工資為32190元(4440元/月÷30天×2.5天×87天),並無不當。董立艦有關年休假加班工資的異議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經濟補償金數額


本案中,原判決系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董立艦曾發送郵件明確放棄公休,中遠船員管理公司存有剋扣加班工資等事實,根據過錯情況,酌定中遠船員管理公司支付董立艦經濟補償金54205元。董立艦關於經濟補償金的異議,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董立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董立艦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 興 業

審 判 員  李 桂 順

審 判 員  王 蓓 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房 建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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