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故事】1587年的法律史意義

【法史故事】1587年的法律史意義

  萬曆十三年(1585年)《大明律》以“律例合編”形式頒行,這是古代律典體例的重大變革,被清律沿用。萬曆十五年(1587年)《大明會典》頒行,清代亦加以繼承成“五朝會典”。作為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會典,均在萬曆十五年左右定型,展現了明代法制的最終樣貌。然而,這樣的重大事件與《萬曆十五年》所談及的幾個關鍵人物密切相關,但均被該書忽視。於法律史而言,萬曆十五年在明史上並非“無關緊要的一年”(《萬曆十五年》英文名即為“1587,A Year of No Significance”)。

  萬曆《問刑條例》:對祖制的堅守與棄守

  自宋代以來,開國之君格外強調“祖宗之法”,即後主要將先王的律典視為不可更改的權威,這便是對“祖制”的尊重和效法。在唐宋變革期之前,后王可以輕易變更先王之法,因為其更看重“敬天”而非“法祖”。到了宋代,“法祖”才變得日益重要,試圖恢復漢宋榮耀的朱元璋則將“法祖”看得更重。據《明太祖實錄》載:洪武二年(1369年)四月,“詔中書編《祖訓錄》,定封建諸王國邑及官屬之制”。洪武六年(1373年)五月書成。此後20餘年,朱元璋曾多次修訂《祖訓錄》,《祖訓錄》被明代嗣君奉為“祖宗成法”。洪武三十年(1397年)經朱元璋親手刪定的《大明律》即嚴令群臣子孫不得更改,否則即以“變亂祖制”罪之。不過,在朱元璋看來,“法令者,防民之具,輔治之術爾,有經有權。律者常經也,條例者一時之權宜也。朕御天下將三十年,命有司律久矣,何用更定?”這就意味著,後世君王可以用匯編條例的方式來因時變法,為《問刑條例》的制定提供了依據。

  《問刑條例》乃《大誥》之升級版,它將典型案例整理變成更具穩定性的例,這是效法宋元之經驗。弘治五年(1482年),刑部尚書彭韶等諫言刪定《問刑條例》。至弘治十三年(1500年),刑官覆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後又申明《大誥》,有罪減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遺奸,列聖因時推廣之而有例,例以輔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除了再次強調朱元璋所定基調外,又重述了修例的重要性,即杜絕用例不用律。後由刑部尚書白昂主持刪定的《問刑條例》施行長達50年之久。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刑部尚書喻茂堅再次請求修例,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問刑條例》完成重修。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刑部尚書何鰲等又“奏上律例九事”。到了萬曆二年(1574年)重修《問刑條例》再次被提上日程,此時在刑部尚書舒化看來,重修的理由已經可以擺脫“祖制”了,他直言:“《大明律》一書,高皇帝揭之兩廡,手加更定。今未經詳斷者或命從重擬議,已經定議者又詔加等處斬,是謂律不足用也。”恰逢當時續修《大明會典》,禮部要求各部將歷年來使用的條例整理後送館備用,舒化執掌的刑部便藉機編輯嘉靖三十四年以後與刑名相關者的事例於萬曆十三年上奏,且完成“律為正文,例為附註”的《大明律附例》頒行,迄明末未改。由此,明代自洪武三十年朱元璋擇《大誥》要略附於律後,形成“律誥合編”的法典編撰體例便發展為“律例合編”,清代仍沿用。

  萬曆《大明會典》:編纂過程與士人評判編纂《大明會典》的動議出現於英宗時期,編纂理由同《問刑條例》,都是為了輔助執行太祖所定之祖制,借考據祖制之名行修法之實,並未公然反對祖制。天順二年(1458年),吏部尚書兼翰林院學士李賢等言:“洪惟祖宗創業垂統,立經定製,為萬世法,則久而後備。臣等伏讀《諸司職掌》,系洪武年間所修,彼時制度尚未有定,以後漸加增損,與前或異,若不重新編纂刊正,難於考據遵行。”可惜未及編成,英宗便去世了。直到40年之後的弘治十年(1497年)孝宗才敕諭臣下謹守祖制,重啟編纂:“茲欲仰遵聖制,遍稽國史,以本朝官職制度為綱,事物名數儀文等級為目,一以祖宗舊制為主,而凡損益同異,據事系年,匯列於後,萃而為書,以成一代之典。”同樣以祖製為本,命名為《大明會典》,以此提高官場行政效能,著手“恢弘的統治”,以圖“弘治中興”。經過五年的編纂,《大明會典》終成,但又因皇帝去世而未及頒行。而後武宗命儒臣重修《大明會典》,經正德四年(1509年)李東陽重校、正德六年(1511年)由司禮監刻印頒行,共180卷,此乃《大明會典》的正德版本。嘉靖對之又進行了兩次續修,補充了弘治十六年(1503年)至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近50年的事例,但“世宗留之禁中,不制序,不發刊”。而正是在嘉靖二十八年,不甘居於翰林院庶吉士的張居正上了一道奏疏《論時政疏》,指陳國家亟待改革的五大弊政:“臣伏睹祖訓,觀國朝之所待宗室者,禮親甚隆”。“庶官疾曠”,官員尸位素餐混吃,懶政懈怠。“吏治因循”,官員循規蹈矩,敷衍了事。“邊備未修”,邊疆不寧。“財用大虧”,中央財政入不敷出。萬曆即位後因年幼由太后代為聽政,太后則將一切軍政大事交由張居正署理,他才推行新政,將以上五大問題逐一攻破,造就了“萬曆中興”的盛景。

  為了防止新政改革 “人亡政息”,萬曆四年(1576年)張居正便奏請重修《大明會典》,並親任總裁,在重修《大明會典》疏時提到:“近年以來,好事者喜於紛更,建議者鮮諳國體,條例紛紜,自相牴牾,耳目淆惑,莫知適從,我祖宗之良法美意幾於淪失矣。今幸聖明御極、百度維新,委宜及今編輯成書,以定一代之章程,垂萬世之典則。”其意顯然並非繼弘治正德初纂、嘉靖續纂而進行萬曆再纂,而是想改變祖制,重定明代典制。可惜他於萬曆十年(1582年)去世,這就是《萬曆十五年》第三章所寫的“世間已無張居正”。在張居正去世後,新政的反對者們開始反攻清算,萬曆皇帝正想擺脫張居正設計的以“考成法”和“一條鞭法”等約束官僚的技術法規,於是在萬曆十一年(1583年)叫停了新政舉措,萬曆十二年(1584年)抄沒其家產,而由張居正重修的《大明會典》必須被重新審核。萬曆十三年(1585年)十月,皇帝“命右諭德趙志皋,洗馬趙用賢,編修楊起元、王廷撰俱充《大明會典》纂修官”,由當時首輔申時行領銜審查,經過兩年嚴格審讀後在萬曆十五年正月進呈皇帝。《萬曆十五年》第二篇專章介紹了“首輔申時行”。申時行是得到了張居正的抬愛才被舉薦入閣,於萬曆十一年出任首輔,被黃仁宇視為帝國運轉的潤滑劑。申時行充當“和事佬”,終止了帝國在萬曆十二年關於張居正的一切爭論,避免更多的人事動盪,卻帶來了言官與閣臣的持續鬥爭,讓其無暇於技術改革,只能以道德說教來平衡各方。想必皇帝讓申時行負責《大明會典》的收尾工作,正是利用了他與張居正的特殊關係及其較為圓滑的特點。同時,皇帝任命時任禮部尚書沈鯉為重修會典的副總裁,也意味著皇帝欲終止張居正改革祖制的行動。因為萬曆十四年沈鯉曾上《典禮疏》以銳復祖製為號召,承繼古人的禮樂精神。

  至萬曆《大明會典》後,明代法典再無修訂。清代《四庫全書總目提要》以“未見其本,莫知存佚”為由而未收萬曆《大明會典》,應是諱而不錄,似有對萬曆皇帝及以申時行為首的晚明官僚否定之意。申時行於萬曆十九年(1591年)八月辭官回鄉,共執掌權力中樞九年,可謂左右逢源,毫無作為。正如黃仁宇先生所言,原本萬曆十二年皇帝頗有大幹一番的志向,然而到了萬曆十五年皇帝就發現即便沒有了張居正的掣肘,還有文官集團的道德戒律將其束縛。萬曆開始用消極的方式“無為而治”,成了《萬曆十五年》第四篇命名的“活著的祖宗”。作為首輔的申時行卻一味遷就皇帝,用外交的方法處理內政,得過且過,完全是一副“君不君,臣不臣”的形象,當然被士人所唾棄。身為萬曆十七年(1589年)進士的著名藏書家焦竑在《國史經籍志》亦未收錄萬曆《大明會典》。焦竑乃是《萬曆十五年》最後一章中心人物李贄的摯友,二人同受被譽為封建社會後期第一個啟蒙學派“泰州學派”自由主義思潮的影響,且是較早接受西學的思想家。在黃仁宇的筆下,李贄一直想衝破社會道德的束縛而尋找自由,但始終被道德禮義裹挾。想必焦竑亦是如此,其抵制萬曆《大明會典》,即是抵制傳統祖制的束縛。如果說舒化之前的刑部尚書建議修訂《問刑條例》的理由還停留在表面維護祖制的話,那麼到了舒化及其之後,士人已經完全不顧及祖制的顏面了。這無不歸因於已無張居正約束的萬曆皇帝任性僭越禮法祖制,以及以申時行為代表的大多數官僚對其放任和縱容。僅有的一個力圖維護祖制的海瑞,略顯古怪和孤獨,被《萬曆十五年》第五章命名為“古怪的模範官僚”,迴天乏力。從法律史的視角來看,主張修例的理由變化和後人對待萬曆會典的態度,可以揭示《萬曆十五年》七篇所寫人物的緊密關聯。

  技術治理自覺:萬曆《大明會典》之意義

  黃仁宇認為,萬曆十五年是明代衰敗之始,其英文書名即為“The Ming Dynasty in Decline”,當時整個國家都圍繞著一些繁文縟節的禮儀在重複著祖制,明朝已經沒有了國家治理的關鍵技術,僅靠傳統道德維繫運轉。從萬曆皇帝到中央首輔申時行,再到地方模範文官海瑞,甚至是武將戚繼光,最後到地方鄉紳李贄,全都在失序中備受煎熬。

  《大明會典》能夠在萬曆終成,若從祖制來看,可以被認為是萬曆的例行公事,乃祖宗的禮義要求其必須完成的工作。但是,考慮到律法本身就是集道德與技術為一體的產物,而且在黃仁宇看來,首輔申時行也是一位技術官員,他通過任命一些技術型官員來維持和改善萬曆朝政的運轉。因此,重修《大明會典》是可以規範技術官員治國理政的行為,藉以彌補帝國治理的技術短板,提升帝國技術治理的水平。至少在申時行修訂《大明會典》之時,萬曆皇帝尚有勵精圖治的動力,即便後來成了“活著的祖宗”,無心朝政,但在高級官員的助推下,皇帝還是下定決心頒行此典,否則完全可以將此事一再擱置甚至閹割。可見,萬曆頒行《大明會典》似乎亦有反抗道德治理的意味,可以視為技術治理自覺的產物。因為萬曆皇帝和首輔申時行都深受帝國技術治理革新者張居正影響而不自知。總之,《萬曆十五年》遺忘了萬曆《大明會典》所代表的技術治國之意義。

(本文來自智慧普法平臺,原文作者: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沈瑋瑋 徐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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