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級法院:“財務部協理”,屬於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上海高級法院:“財務部協理”,屬於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504篇文字、

上海高級法院:“財務部協理”,屬於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在今年寫過的一篇《董事監事,有股東會決議,有工商登記;但,高級管理人員是什麼?》裡,我分享了關於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該如何定義和理解的內容。

搞法律工作的人,寫東西總是會帶些定語或限制語。比如說,這個“高級管理人員”,為了避免誤解,我特意寫成了“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因為平時在很多場合裡,大家說的高級管理人員,並不一定是指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定義的“高級管理人員”。凡是屬於這個序列的,在《公司法》上都要承擔不同於公司其他管理者的責任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關於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法》上的特別責任和義務,我在上述提到的那篇文字裡有詳細的總結,共有9條之多。可以說,高級管理人員基於《公司法》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的份量,幾乎和董事監事是快齊平的。

我也在上述那篇文章裡說過,關於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法律的定義似乎是清楚的,但是到了現實中確是混沌的。

今天引一個實例,作為補充,來看看”財務部協理“算不算是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來看看上海的法院是如何對公司法進行司法理解的。

這個案件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今年8月份二審審結的,判決結果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的基本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12月,元陽公司依法設立,現為外國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為ASCENTEEINVESTMENGTLIMITED,法定代表人何書任,總經理。2007年9月,張維恭(臺灣地區居民)與元陽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書》,自2007年9月1日起,無固定期限,工作內容財務部協理,詳見“職務說明書”。2018年4月11日,張維恭簽署過一份《元陽公司全體董事、監事和管理人員履職承諾書》(以下簡稱《履職承諾書》),第五條規定:本人不允許配偶、子女及特定關係人從事與企業有關聯交易的商業活動,對於無法避免或有合理理由存在的關聯交易,本人將與公司依法簽訂規範的關聯交易協定,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批准程序,關聯交易價格依照公允、合理的市場價格進行確定,不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公司的資金、利潤,不損害公司利益。若本人違反上述承諾給元陽公司造成損失,一切損失由本人承擔。

2010年6月,鉅有公司註冊設立,法定代表人何榮,系張維恭的妻子;股東為何榮、何琦,何琦系何榮的妹妹。2016年5月,鉅有公司經股東清算後註銷。

2016年4月,際奇公司註冊設立,法定代表人何榮,股東為何榮、何琦。

根據元陽公司提交的統計列表顯示:2010年至2016年期間,元陽公司與鉅有公司發生各種規格鋼材交易額合計171,571,234.42元;2016年至2017年期間,元陽公司與際奇公司發生各種規格鋼材交易額合計52,353,604.52元;對照元陽公司統計的實際交易平均單價與上海鋼聯的掛牌價,差額1%-15%不等。

2017年1月16日,張維恭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奉賢支行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並作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張維恭自願將其不動產依法抵押給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奉賢支行,為債務人元陽公司所欠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奉賢支行的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被擔保主債權餘額以最高不超過1,150萬元為限。

2018年6月,張維恭被元陽公司解職。

2018年6月13日,張維恭發郵件予元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書任,基本內容如下:當時市場上找不到可以鉅額賒賬的鋼材供應商,通過私人關係後,投資人同意,提出用何榮的名字,這樣就有了鉅有公司,後來往來幾年,鉅有公司註銷了,但因為開票的事,希望繼續用何榮的名字;際奇公司不是何榮的,我家沒有這個能力做這件事,何榮的名字給際奇公司使用,是為元陽公司經常逾期付款、欠款擔保的意思;我家通過了加拿大投資移民審批,資產並沒有暴漲,房產也為元陽公司抵押了;鋼材採購中不是便宜的問題,元陽公司要的規格在市場上屬於小眾,沒有供應商會隨時準備這麼多庫存,資金流動是關鍵,元陽公司需要的是墊資,我為供應商說太多話,是因為元陽公司欠款太多,逾期太久,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也暫時找不到可以替代他們的供應商,所以只能希望他們繼續供貨而不影響生產的正常運營;際奇公司會知道我已經離職,後續如何處理,我會盡力協助的,我只希望儘快將何榮的名字變更掉,至少我們已經為元陽公司抵擋了那麼多年的風險;你平時都在看報表的,元陽公司的財務狀況應該一清二楚;我的房產抵押在浦發銀行,何時可以去變更解除設定。

2018年6月18日,何榮發郵件予元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書任,基本內容如下:我對際奇公司的事非常遺憾,深表歉意;這麼多年張維恭沒有解釋和說明,還是面子問題;際奇公司的事不是我們能做的,如果是我們的,找別人出面就好,也不需要用何榮的名字。

2018年11月,際奇公司訴元陽公司、上海安森元陽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森元陽公司)、上海耘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耘陽公司。安森元陽公司、耘陽公司與元陽公司均為關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何書任)買賣合同糾紛兩案,現已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一審、一審法院二審審結,案號為(2020)滬01民終13號、(2020)滬01民終20號,依據終審判決,安森元陽公司、耘陽公司應給付際奇公司貨款本金合計約1,145萬元以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關於財務部協理張維恭是不是高級管理人員的問題的分析和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首要爭議就是確定張維恭是否為元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即是否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責任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的含義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本案基本事實顯示,張維恭的勞動合同上確定其職位為元陽公司的“財務部協理”,按照文義解釋和外資公司的習慣稱謂,其職位應介於公司副總經理與財務部經理之間,屬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序列。同時,依據張維恭簽署的《履職承諾書》之內容,亦能確定張維恭應當遵循並履行相應的忠實義務。據此,元陽公司主張張維恭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資格依法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本院認同一審法院對張維恭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認定及裁判理由……

回過頭,再看一下公司法中的條文規定,或許會產生很大的疑問。

因為,”財務部協理“似乎並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定義之中。

這就是法律,這就是法律實務的特點。假如,你把法律的應用,當作是查字典一樣查法律條文,那麼一定會遇到大量這樣的困惑。

法律是基於經驗的,而不是僅僅限於文字層面的。任何法律條文,在實際應用時,都會涉及到一個法律解釋的過程,在這個過程裡,就體現了一個人法律水平的高下。在法官這裡,對法律的理解就是一種個案的司法解釋。

假如你在細心品一品上述這個案件中法院關於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的論述,那麼你很可能會有一個奇怪的感覺,那就是:雖然好像財務部協理並不在公司法定義的高級管理人員之中,但是,好像法院將他認定為高級管理人員又是非常合理的。

法院認為,”按照文義解釋和外資公司的習慣稱謂,其職位應介於公司副總經理與財務部經理之間,……“。這句分析非常有意思。

首先,法院隱含了一個前提,那就是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位理解成一種有上下層級關係的序列,即從高到低的一個系列,最高的是公司經理,其次是副經理,最低的是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這個隱含的前提,是符合社會經驗常識的,所以,我們覺得很自然。

然後,法院根據外資企業習慣和職位職責權利的事實,認定”財務部協理“位於公司副經理和財務負責人之間。其隱含的意思就是:財務部協理這個管理職位,低於公司副經理,但是高於財務負責人。

最後,按照舉輕以明重的方式進行推論,既然財務負責人這個管理職位都算作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那麼管理級別比財務負責人高的財務部協理,沒有道理不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否則就不承擔公司法上高級管理人員較重的法律責任和義務,相對於財務負責人來說就不公平合理、也不平衡了。

法律應用,基於經驗,所以它並不死板,有複雜的變化,但好的法律應用,一定會有簡單而合理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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