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霸”強佔農民徵地補償款,如何處罰?

村民委員會,為中國大陸地區鄉(鎮)所轄的行政村的村民選舉產生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如果村委會成員或其他基層組織人員、“村霸”在徵地拆遷過程中,非法佔用農民的土地補償款,那麼會受到怎樣的處罰呢?

萬典律師認為,村基層組織人員非法佔有徵地補償費用的情形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職務侵佔罪和貪汙罪。

什麼情形下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什麼情形下應認定為貪汙罪,需要具體分析,不能簡單概括的定性。

1、認定為貪汙罪的場合。

(1)村委會成員協助或代表政府管理安置補助費用,而非法佔有該費用構成犯罪的,成立貪汙罪。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被徵集體土地補償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用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可以看出,安置補助費支付的主體是徵收主體即人民政府,支付對象是被徵土地的使用者(承包經營者或宅基地使用者),換言之,安置補助費是政府和農民個體之間的補償與被補償關係,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介入只是協助政府管理或發放安置補助費,在這個過程中如果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安置補助費的,其行為符合貪汙罪的構成特徵,成立貪汙罪;

(2)協助或代表政府發放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而非法佔有該費用構成犯罪的,成立貪汙罪。按照法律規定,被徵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於集體土地或者被農民承包經營或者作為宅基地使用,地上附著物及青苗均歸屬於農民個體所有,應由徵地政府支付給個體農民,這種場合下村基層組織人員只能是協助或代表政府進行發放或暫時管理,如果在此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為己有,實際侵害的是政府的權益,成立貪汙罪;

(3)村委會成員非法佔有村民小組的土地補償費用的,成立貪汙罪。上文已經論及,被徵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有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當被徵土地屬於村民小組所有時,徵地費用的補償關係發生在人民政府和村民小組之間,村委會只能協助或代表政府管理或下發,如果在這個過程中非法佔有該土地補償費,同樣成立貪汙罪。

“村霸”強佔農民徵地補償款,如何處罰?

2、認定為侵佔罪的場合。

村基層組織人員非法佔有土地補償費用的,在下列場合下構成職務侵佔罪:

(1)村委會成員(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屬於本村委會的土地補償費用的。如果被徵土地的所有權屬於村民委員會,土地補償費則歸村集體所有,人民政府支付給村民委員會後,該補償費的性質轉變為村集體資金,村委會成員(村支部成員)對該費用的管理實質上是在管理本集體的自有資金,如果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該資金而構成犯罪的,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特徵,應認定為侵佔罪;同樣道理,如果被徵土地沒有被村民承包也沒有被作為宅基地使用,而是一直由村民委員會來經營和管理,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也屬於村集體,村委會成員在管理該費用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也成立職務侵佔罪。

(2)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屬於本村民小組的土地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也成立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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