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的案件判處的刑罰比量刑建議重時的救濟

近期收到了一起非法經營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在明知是捲菸的情況下,接受賣家僱傭,半夜駕駛車輛運輸捲菸至約定地點,用一次性手機聯繫買家後,完成交貨,收取賣家運輸費。本案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已給出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量刑建議,並在起訴時隨案移送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一審判決書卻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節未作評價,對公訴機關給到的量刑建議也未作評價,直接判處了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這樣的判決書存在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本案顯然不屬於上述規定的前四種情形。一審法院如果認為本案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證審判的情形,進而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應該通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但一審法院確在刑事判決書中卻徑行作出與量刑建議不一致的判決,甚至對認罪認罰的情節、量刑建議都未作任何評價,一審法院也認為無法反駁這兩點,索性“避重就輕”,在判決書中不提也罷。一審判決顯然屬於在程序和實體上都違反法律規定,存在明顯的錯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該提起抗訴。

這樣明顯的錯誤判決,被告人顯然不能認同,也提交了書面上訴狀。無論原公訴機關是否提起抗訴,辯護人在二審階段都應該儘早與出庭檢察員溝通,如果能夠得到二審出庭檢察員的支持,那麼二審法院改判的幾率將會比較大。

非常遺憾,本案的原審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二審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希望二審出庭檢察員能夠有所擔當,依照本案的事實與法律規定提出正確的出庭意見。雖然,在傳統觀念裡,控辯雙方是法庭交鋒的對手,但控方亦應扮演好監督者的角色,這樣才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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