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張志功與耿雙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49號

原告張志功。

委託代理人趙玲,河南得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雙林,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鄭州市二七區淮河東路**號樓**號。

委託代理人代召國,河南大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寶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住址鄭州市。

負責人趙瑞,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廣偉,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志功訴被告耿雙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功的委託代理人趙玲,被告耿雙林的委託代理人代召國、張寶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廣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29日,被告駕駛豫A×××××橋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工人路與長江路口西側的斑馬線時,將其行駛到斑馬線上的原告撞傷,電動車受損。原告經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救治,其傷情診斷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顏面部軟組織損傷、雙肺挫傷。電動車經評估車損為800元。2012年4月11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因當事人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與交通信號燈的情況不一致,故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成因和事故事實。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予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的家人接到該證明後,向辦案民警提出質疑,路口有信號燈電子眼為什麼掉不出視頻錄像,辦案交警告知雖有電子眼,但查不出信號燈的視頻錄像。無奈,原告只有訴至法院查明事實,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花去鉅額醫療費,至今傷情未愈,不能行走。被告作為事故一方的當事人,致原告受傷,應該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是肇事車輛參加強制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對於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0140.06元、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5655.79元、營養費1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0元、交通費760元、車損費800元,共計70945.8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訴訟請求:1、被告耿雙林賠償原告傷殘補助費40885.24元、誤工費3800元、傷殘鑑定費1300元、繼續治療費805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64039.24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張志功提交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及事故檔案材料一份;2、河南省第三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一份、出院證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份、醫療票據一份、鄭州市中醫院出院證一份、醫療票據一份;3、河南逸鎖軒鎖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一份、工資表四份、證明材料二份、張輝身份證複印件一份;4、河南誠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車損鑑定書一份;5、交通費票據86份;6、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鑑定費票據一份;7、原告賠償清單一份;8、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各一份。

被告耿雙林辯稱,1、事故發生時其在正常行駛,原告是逆行撞到了被告車上,因此其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處購有交強險及三責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3、其為原告墊付了2000元的醫療費,保險公司應將其墊付的2000元醫療費支付給被告耿雙林。

被告耿雙林提交以下證據:1、保險單兩份;2、醫院預交款現金收據一份。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辯稱,同意被告耿雙林關於被告耿雙林無責任的答辯意見。由於被告耿雙林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只能在無責任的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一、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對於證據1,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耿雙林是正常行駛,原告是逆行且車速較快撞倒了被告耿雙林駕駛的車上後彈到了斑馬線,被告耿雙林無責任,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對於證據2,二被告對省直第三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票據、病案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四份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患有××,因此產生的與事故無關的治療費用不應支持,二被告對鄭州市中醫院的住院證、醫療費票據有異議,認為原告此次治療的是糖尿病,所產生的費用與事故無關不應支持,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在省直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產生的治療費用與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入住鄭州市中醫院治療糖尿病與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故對於該組證據中省直第三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費票據、病案材料予以採信,對於鄭州市中醫院的住院證、醫療費票據不予採信;對於證據3,二被告均有異議,認為原告系六十多歲的老人,且病歷上顯示無工作,原告要求誤工費的請求不應支持,本院認為原告雖是六十多歲的老人,但其未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工作情況,故二被告質證意見不成立,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對於證據4,二被告有異議,認為鑑定書中未顯示車主名字,不能證明原告具備主張電動車損失的主體資格,本院認為該次鑑定的委託方是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鄭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隊,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車輛受損”,可以認定該車系原告車輛,故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對於證據5,二被告有異議,認為多張車票存在連號,是虛假的,且交通費要求過高,建議法庭予以酌定,本院認為被告質證意見成立,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對於證據6、二被告對於鑑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鑑定結論有異議,認為原告二次手術還未作,還未達到作鑑定的時間,且後續治療費並未實際發生,建議法庭對鑑定結論不予採信,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認為鑑定費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該鑑定結論的作出並無違法之處,二被告質證意見不成立,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對於證據7,二被告認為賠償清單是原告單方作出,不能證明原告損失事實,本院認為二被告質證意見成立,對該證據不予採信;對於證據8,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認為應當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二、對於被告耿雙林提供的證據:對於證據1,原告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2,原告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3月29日14時40分,被告耿雙林駕駛豫A×××××小型普通客車沿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工人路與長江路交叉口,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工人路與長江路交叉口西南角向東北角行駛發生相撞,致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豫A×××××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處購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購買有不計免賠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原告受傷後經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其傷情診斷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雙肺挫傷、顏面部軟組織損傷。電動車經評估車損為800元。2012年4月11日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1、當事人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與交通信號燈的情況不一致。2、無充足的證據證實事故的事實。故無法查證事故確實的成因和事故事實……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予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0140.06元、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5655.79元、營養費1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0元、交通費760元、車損費800元,共計70945.8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訴訟請求:1、被告耿雙林賠償原告傷殘補助費40885.24元、誤工費3800元、傷殘鑑定費1300元、繼續治療費805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64039.24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強制保險、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另查明,一、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及建議為:被鑑定人張志功評定為X級傷殘。二、河南豫天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評估意見為:被鑑定人張志功內固定物取出的後續治療費用評估為7054-8054元。三、原告張志功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出院證出院醫囑載明“……4.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三個月……”四、被告耿雙林為原告張志功墊付醫療費2000元。五、豫A×××××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為郭建東,被告耿雙林於事故當天系借用該車駕駛。六、原告在事故前系河南逸鎖軒鎖具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1500元。七、原告支付鑑定費1300元。

個人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耿雙林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張志功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據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檔案資料,認定被告耿雙林對事故負60%的責任,原告張志功對事故負40%的責任。被告耿雙林應對原告張志功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耿雙林駕駛的豫A×××××小型普通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小型普通客車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耿雙林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志功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志功的合理損失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1330元、誤工費14300元、護理費5010.79元、車損費800元、鑑定費1300元、取鋼板後續治療費805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醫療費,本院支持47131.30元;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0442.62元×14年×10%=28619.67元;原告要求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鄭州市中醫院治療的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此次住院系治療糖尿病,原告無證據證明此次治療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故對該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功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賠償金28619.67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4300元、護理費5010.79元、車損費800元,共計62030.4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功醫療費、後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為26683.18元【(47131.30元-10000元+8054元+1290元+1330元)×60%-2000元】。被告耿雙林應當支付原告張志功鑑定費1300×60%=780元。關於被告耿雙林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被告耿雙林自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功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賠償金28619.67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4300元、護理費5010.79元、車損費800元,共計62030.4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功醫療費、後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6683.18元;

三、被告耿雙林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志功鑑定費780元;

四、駁回原告張志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9元,由原告張志功承擔1199.6元,由被告耿雙林承擔179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會陽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劉興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丹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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