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的通知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管):

為規範校外培訓機構有序發展,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精神和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省教育廳、省民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訂了《河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現予以印發,請各地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教育廳 河南省民政廳 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1月6日

河南省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明確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規範校外培訓機構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教育行政部門許可,在民政部門或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實施的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

開展3週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托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的機構,設置標準另行制定。

第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發展素質教育,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的公益屬性。

第四條 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要求的舉辦者;

(二)有合法的名稱、規範的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條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長(行政負責人)、財會及主要管理人員;

(五)有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教師隊伍;

(六)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及規模相匹配的辦學資金、辦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七)有與所開辦培訓項目相對應的課程(培訓)計劃及教材;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章 舉辦者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是國家機構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2.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

3.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2.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條 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

第三章 名稱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樣。同時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

第八條 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

申請設立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工商總局 教育部關於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等規定。

第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名稱的行政區劃、行業表述應當與機構辦學所在地、類別等相符合,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一般表述為:XX培訓(課外培訓、課外教育、輔導等)學校或中心;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一般表述為:XX培訓(課外培訓、課外教育、輔導等)學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簡稱。

第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本著簡潔、直觀、準確、規範的原則,根據學生所處年級和參訓學科,命名學科類培訓班名稱。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舉辦者;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的規則;

(三)機構性質、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開辦資金或註冊資本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董事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黨組織負責人進入董事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及罷免程序;

(八)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員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機制;

(十)自行終止的事由,剩餘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制定並完善教學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員工管理制度、學生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收費和退費管理制度、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師培訓和考核制度、課程備案和公示制度等規章制度。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正確的辦學方向。

第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成員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行政負責人)、黨組織負責人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立以校長(行政負責人)為主要負責人的執行機構,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第十六條 校長(行政負責人)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教育教學規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身體健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5年以上相關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業績。

第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理事長或校長(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第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

第二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具有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的會計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六章 師資隊伍

第二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所開設培訓項目及規模,配備結構合理、數量充足、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其中專職教師不得少於教師總數的1/3,單個教學場所或教學點的專職教師不得少於3人。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第二十三條 所聘從事培訓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

第二十四條 從事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教師應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

第二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聘用外籍人員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章 辦學投入

第二十六條 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聯合舉辦者出資計入培訓機構註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應當明確各自計入註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及相應比例。

第二十七條 舉辦者的辦學投入應當履行法定出資驗資程序。其中,舉辦者以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舉辦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產權、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圖書資料等財物、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由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且符合註冊登記部門規定的出資比例要求。

舉辦者應當將貨幣、土地使用權、房屋及知識產權等所有辦學投入,及時過戶到校外培訓機構名下,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法律法規對出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辦學場所

第二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符合安全條件的,與培訓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業用房、臨時搭建和加蓋的房屋等不得作為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

第二十九條 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舉辦的,應提供培訓場所的產權證明材料;租用場地的,應提供場地的產權證明材料,以及與產權人或由產權人授權人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協議)》,租賃期一般不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教學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培訓場所總建築面積的2/3,且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於3平方米,確保不擁擠、易疏散;必須符合國家關於消防、環保、衛生、食品經營等管理規定要求。通過為參訓對象購買人身安全保險等必要方式,防範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

第九章 培訓活動

第三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內容、班次、招生對象、進度、上課時間等要向所在地縣級教育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培訓內容不得超出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縣(市、區)中小學同期進度。

第三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於20∶30,不得留作業。

第三十四條 嚴禁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嚴禁將培訓結果與中小學校招生入學相掛鉤。

第三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選用與其培訓項目及培訓計劃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報審批部門備案,且舉辦者需對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願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面承諾。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在同一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均須經過批准;跨縣域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需到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所在地縣級教育部門審批。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八條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會同當地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的具體設置標準,並報省教育廳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標準由省教育廳、省民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工商局負責解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