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前的法院的強制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後查封法院加以承繼!

最高院:在前的法院的強制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後查封法院加以承繼!


裁判概述:

江西高院以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支付2011年股權收益時尚處於蕪湖中院與廬陽區法院的查封凍結期間內為由,認為浙商銀行違反了《執行規定》第37條,繼而作出責令其限期追回並承擔協助執行責任的通知,明顯主體不適格。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採取了查封凍結措施為由,決定由其對浙商銀行追究協助執行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案情摘要:

1、2012年6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凍結經發公司對浙商銀行(價值人民幣4000萬元)股權,同年7月5日解凍;

2、2012年6月5日,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經發公司對浙商銀行全部股權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凍。

3、2012年7月6日,南昌中院(後該案上訴至江西高院)凍結經發公司對浙商銀行全部股權。

4、2012年6月25日,浙商銀行將2011年度經發公司的股權收益款全部轉付經發公司賬戶名下。

5、江西高院認為,浙商銀行的上述轉付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凍結期間,違反法律規定,責令其追回被轉移款項。


爭議焦點:

江西高院執行過程中能否承繼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凍結措施的效力,進而能否對協助執行義務人發生在該院查封凍結以前的轉付行為追究追回轉移款項責任?


法院認為:

浙商銀行向經發公司轉付收益時的查封法院是蕪湖中院及廬陽區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對經發公司採取查封凍結措施均是因各自獨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獨立的執行行為,相互之間既無上下級審級關係,亦無案件委託執行、協助執行或移送執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凍結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後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繼。是否追究浙商銀行的擅自支付責任,應當由當時查封法院予以審查判斷決定,江西高院作出決定對浙商銀行予以追責於法無據;另一方面,蕪湖中院及廬陽區法院並未追究浙商銀行的擅自支付責任,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採取了查封凍結措施為由,決定由其對浙商銀行追究協助執行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2015)執復字第6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37.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實務分析:

對於法院的協助執行要求,有關單位有義務予以協助,否則應對協助要求發出法院負責。不過,協助執行要求具有相對性,即"誰要求協助誰有權問責"。如果有關單位未按照協助要求操作,並未對要求協助的法院(執行申請人)造成損失的,該過錯將不再被問責。事後其他法院對同一執行標的物採取措施,該強制法院無權對採取措施前協助義務人曾有的過錯追究責任;該司法精神較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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