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覺!離婚前借款法院未必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中國山東網東營6月30日訊(記者 張豔秋 通訊員 劉楠) 近日,東營區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原告馬某訴稱,2016年4月20日,被告張某、聶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支付被告。兩被告系夫妻關係,上述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借款到期後,兩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

被告張某辯稱對借款不知情,該借款即使是真實的,也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應該屬於被告聶某個人借款,與張某無關。兩被告於2017年10月23日已經協議離婚,張某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經雙方舉證質證,法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6年4月20日,被告聶某向原告馬某借款10萬元。同日,原告馬某向被告聶某的銀行賬戶轉賬匯款10萬元。被告聶某與被告張某因感情不和於2017年10月23日解除婚姻關係,雙方約定無共同債務,如有債務由負債方個人負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馬某與被告聶某發生的民間借貸關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馬某已履行10萬元借款的出借義務,被告聶某逾期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訴請被告聶某償還借款10萬元並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雖涉案借款發生在被告聶某與被告張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出借時未要求被告張某共同簽署借款合同,兩被告在離婚時明確約定債務由負債人個人負擔,被告張某並無與被告聶某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現原告並無證據證實涉案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後原告馬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自然人之間一次借款10萬元數額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為債權人的馬某並無證據證明上述除外情形的存在,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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