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答案!最高法院:如何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擔保人爲被執行人?(詳細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執行擔保要件的擔保承諾可被視為執行擔保,申請人可申請執行擔保人財產

裁判要旨:

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案情介紹

一、孟傑飛訴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江蘇高院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蘇民初字第0014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4號調解書”),明確債務金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訴訟中,江蘇高院於2013年1月根據孟傑飛的財產保全申請,查封了盈豐公司的有關房地產。

二、盈豐公司未按調解書約定履行義務,孟傑飛於2014年2月24日向江蘇高院申請執行調解書確定的款項,該院立案執行,案號為(2014)蘇執字第0004號。2014年4月20日,盈豐公司作為債務人、孟傑飛作為債權人、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作為保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下稱“4月20日和解協議”),約定:若發生本協議約定的各保證方保證責任事由時,債權人可憑本協議書直接申請追加相關責任方為被執行人,各保證方對此放棄抗辯權。

三、因債務人盈豐公司未履行義務,孟傑飛向江蘇高院提交《補充被執行人申請書》,申請追加豐業公司、曹聰、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江蘇高院向保證人欣成公司發送執行通知書。

四、欣成公司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為已生效的14號調解書,欣成公司並非該調解書中確定的義務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僅對特定事項承擔有限擔保責任,該擔保非執行擔保,故請求撤銷欣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並撤銷上述追加被執行人裁定。江蘇高院認為,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為執行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孟傑飛也申請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故該院作出(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下稱“2號執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為被執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號執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2號執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審查之後,裁定:駁回欣成公司的複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特徵。其次,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並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後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故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於法有據。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欣成公司的複議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署的執行和解協議若是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於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明確擔保人的身份,且明確約定“債務人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案外人以擔保人名義在該執行和解協議中的簽章行為,可視為該案外人承諾在執行過程中作為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此時,在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裁定文書,可以追加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債務人未履行的清償義務。

二、案外人僅在《和解協議》中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但並未向執行法院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執行財產依法辦理相應擔保手續,且該協議中的約定表明該案外人不願接受強制執行,同時也表明《和解協議》三方當事人均無以該協議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表示。此時,該《和解協議》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執行擔保情形,該案外人不承擔執行擔保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三、執行和解協議中存在擔保物時,要確保擔保物的所有權人簽署相應協議。若案外人作為執行擔保物的所有權人沒有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則該案外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人,該擔保物不能作為被執行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債權人在簽訂和解協議時需要充分審查。

四、此外,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印,以及在該企業向執行法院出具的保證書中的簽字、蓋印,該等行為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該行為對該企業具有法律約束力,該企業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執行擔保責任。所以,作為擔保人的企業應該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約束及公章的規範管理。

相關法律

《民訴法解釋》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擔保人可否因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承諾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二)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三)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

(一)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在執行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簽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協議第八條約定:‘本協議經協議各方蓋章、有權代表簽字後生效。本協議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蘇高院各執一份。’該約定表明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將該和解協議提交江蘇高院,且該和解協議原件已提交給江蘇高院入卷,江蘇高院亦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傑飛的申請對盈豐公司的財產予以解封。從上述事實來看,4月20日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特徵,故欣成公司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並非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因此不是執行和解協議的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於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根據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以下要件: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從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欣成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條款來看,如僅根據其中第四條的約定,並不能得出成立執行擔保的結論,但結合該和解協議第六條及第八條的約定,以及此後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當事人約定將該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交,其中約定有附條件的擔保條款,即系向執行法院明確,當約定的保證責任事由出現時,欣成公司須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同時,該和解協議第六條還明確約定如發生保證責任事由,欣成公司放棄抗辯權,孟傑飛可直接追加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由此,作為擔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財產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其次,執行法院已將該和解協議入卷,且已根據該和解協議及孟傑飛的申請解除了被執行人名下部分房產的查封,實質上已暫緩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擔保不僅已經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也已經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綜上,(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協議中提供的擔保屬於執行擔保並無不當。此外,民事訴訟和執行中,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欣成公司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且已放棄抗辯權,在獲得申請執行人同意,並向執行法院申請解封,實際亦已解除查封的情況下,該公司又違反在先承諾,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江蘇高院認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擔保構成執行擔保於法有據,欣成公司關於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構成執行擔保的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三)關於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應予免除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欣成公司在異議階段中並未以該公司的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已足額還款而免除為由向江蘇高院提出異議,江蘇高院在異議審查階段亦只是明確了欣成公司承擔責任的範圍應以4月20日和解協議中第四條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為限,並指明瞭對於盈豐公司在欣成公司擔保範圍內已履行部分,欣成公司可以免除保證責任。由於(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並未就欣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因盈豐公司的履行行為而免除的問題作出認定,故本次複議程序對此亦不予審查。並且,在(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作出後,江蘇高院又以(2014)蘇執字第00017-19號執行裁定查封凍結欣成公司名下房產,故欣成公司可以通過對後一執行裁定提出異議的方式尋求救濟,由江蘇高院對上述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查,並對欣成公司是否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予以明確。

綜上,欣成公司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江蘇高院(2015)蘇執異字第00002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孟傑飛與上海欣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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