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於歡故意傷害案爲什麼屬於防衛過當?

指導案例93號

於歡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當防衛/防衛過當

裁判要點

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後果等情節。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且並不十分緊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致人死亡重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於歡的母親蘇某在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經營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於歡系該公司員工。2014年7月28日,蘇某及其丈夫於某1向吳某、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共計還款154萬元。

其間,吳某、趙某1因蘇某還款不及時,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採取在源大公司車棚內駐紮、在辦公樓前支鍋做飯等方式催債。2015年11月1日,蘇某、於某1再向吳某、趙某1借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另外25萬元,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於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逾期還款,則將該住房過戶給趙某1。

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共計向趙某1還款29.8萬元。吳某、趙某1認為該29.8萬元屬於償還第一筆10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蘇某夫婦認為是用於償還第二筆借款。吳某、趙某1多次催促蘇某夫婦繼續還款或辦理住房過戶手續,但蘇某夫婦未再還款,也未辦理住房過戶。

2016年4月1日,趙某1與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將於某1上述住房的門鎖更換並強行入住,蘇某報警。趙某1出示房屋買賣合同,民警調解後離去。同月13日上午,吳某、趙某1與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的物品搬出,蘇某報警。民警處警時,吳某稱系房屋買賣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民警離開後,吳某責罵蘇某,並將蘇某頭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當日下午,趙某1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門口。

其間,蘇某、於某1多次撥打市長熱線求助。當晚,於某1通過他人調解,與吳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次日將住房過戶給趙某1,此後再付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結清。

4月14日,於某1、蘇某未去辦理住房過戶手續。當日16時許,趙某1糾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張某3到源大公司討債。為找到於某1、蘇某,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章。民警到達源大公司後,蘇某與趙某1等人因還款糾紛發生爭吵。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起訴後離開。李某3接趙某1電話後,夥同麼某、張某2和被害人嚴某、程某到達源大公司。

趙某1等人先後在辦公樓前呼喊,在財務室內、餐廳外盯守,在辦公樓門廳外燒烤、飲酒,催促蘇某還款。其間,趙某1、苗某離開。20時許,杜某2、杜某7趕到源大公司,與李某3等人一起飲酒。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於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2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於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

杜某2用汙穢言語辱罵蘇某、於歡及其家人,將菸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

在馬某、李某3勸阻下,杜某2穿好褲子,又脫下於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2還用手拍打於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於歡頭髮或按壓於歡肩部不準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

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瞭解情況,蘇某和於歡指認杜某2毆打於歡,杜某2等人否認並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後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並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

於歡、蘇某想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攔,並強迫於歡坐下,於歡拒絕。杜某2等人卡於歡頸部,將於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於歡持刃長15.3釐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釁並逼近於歡,於歡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

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於歡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傷後,被杜某7等人駕車送至冠縣人民醫院救治。次日2時18分,杜某2經搶救無效,因腹部損傷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嚴某、郭某1的損傷均構成重傷二級,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裁判結果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於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

宣判後,被告人於歡及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魯刑終1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附帶民事上訴,維持原判附帶民事部分;撤銷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傷害罪改判於歡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於歡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屬於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其防衛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後果,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鑑於於歡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於歡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於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情節,對於歡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原判認定於歡犯故意傷害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遂依法改判於歡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於歡的捅刺行為性質,即是否具有防衛性、是否屬於特殊防衛、是否屬於防衛過當;二是如何定罪處罰。

一、關於於歡的捅刺行為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成立正當防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項條件:一是防衛起因,不法侵害現實存在。不法侵害是指違背法律的侵襲和損害,既包括犯罪行為,又包括一般違法行為;既包括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又包括侵犯財產及其他權利的行為。二是防衛時間,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並且尚未結束的這段時期。對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不法侵害,不能進行防衛,否則即是防衛不適時。三是防衛對象,即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正當防衛的對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對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實施防衛行為。在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場合,共同侵害具有整體性,可對每一個共同侵害人進行正當防衛。四是防衛意圖,出於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衛認識和意志。五是防衛限度,尚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這就是說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包括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和限度條件。客觀條件和主觀條件是定性條件,確定了正當防衛“正”的性質和前提條件,不符合這些條件的不是正當防衛;限度條件是定量條件,確定了正當防衛“當”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該條件的雖然仍有防衛性質,但不是正當防衛,屬於防衛過當。防衛過當行為具有防衛的前提條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過程中,沒有合理控制防衛行為的強度,明顯超過正當防衛必要限度,並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後果,從而轉化為有害於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

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我國刑法有關規定,於歡的捅刺行為雖然具有防衛性,但屬於防衛過當。

首先,於歡的捅刺行為具有防衛性。案發當時杜某2等人對於歡、蘇某持續實施著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為,並伴有侮辱人格和對於歡推搡、拍打等行為;民警到達現場後,於歡和蘇某想隨民警走出接待室時,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離開,並對於歡實施推拉、圍堵等行為,在於歡持刀警告時仍出言挑釁並逼近,實施正當防衛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觀存在並正在進行;於歡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違法侵害、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對象都是在其警告後仍向其靠近圍逼的人。因此,可以認定其是為了使本人和其母親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正當防衛的客觀和主觀條件,具有防衛性質。

其次,於歡的捅刺行為不屬於特殊防衛。《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特殊防衛的適用前提條件是存在嚴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雖然杜某2等人對於歡母子實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輕微毆打等人身侵害行為,但這些不法侵害不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實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雖然侵犯了於歡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但並不具有嚴重危及於歡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質;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強制或者毆打行為,雖然讓於歡母子的人身安全、身體健康權遭受了侵害,但這種不法侵害只是輕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針對生命權的不法侵害,又不是發生嚴重侵害於歡母子身體健康權的情形,因而不屬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蘇某、於某1系主動通過他人協調、擔保,向吳某借貸,自願接受吳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蘇某、於某1被強迫向吳某高息借貸的事實,又不存在吳某強迫蘇某、於某1借貸的事實,與司法解釋以借貸為名採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以搶劫罪論處的規定明顯不符。可見杜某2等人實施的多種不法侵害行為,符合可以實施一般防衛行為的前提條件,但不具備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故於歡的捅刺行為不屬於特殊防衛。

最後,於歡的捅刺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可見,防衛過當是在具備正當防衛客觀和主觀前提條件下,防衛反擊明顯超越必要限度,並造成致人重傷或死亡的過當結果。認定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後果等方面綜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雖然人數較多,但其實施不法侵害的意圖是給蘇某夫婦施加壓力以催討債務,在催債過程中未攜帶、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進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對於歡母子實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對於歡拍打面頰、揪抓頭髮等行為,其目的仍是逼迫蘇某夫婦儘快還款;在民警進入接待室時,雙方沒有發生激烈對峙和肢體衝突,當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後,杜某2一方並無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尋找報警人期間,於歡和討債人員均可透過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見停在院內的警車警燈閃爍,應當知道民警並未離開;在於歡持刀警告不要逼過來時,杜某2等人雖有出言挑釁並向於歡圍逼的行為,但並未實施強烈的攻擊行為。

因此,於歡面臨的不法侵害並不緊迫和嚴重,而其卻持刃長15.3釐米的單刃尖刀連續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後捅傷,故應當認定於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於防衛過當。

二、關於定罪量刑

首先,關於定罪。本案中,於歡連續捅刺四人,但捅刺對象都是當時圍逼在其身邊的人,未對離其較遠的其他不法侵害人進行捅刺,對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對同一不法侵害人連續捅刺。可見,於歡的目的在於制止不法侵害並離開接待室,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故於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但他為了追求防衛效果的實現,對致多人傷亡的過當結果的發生持聽之任之的態度,已構成防衛過當情形下的故意傷害罪。認定於歡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既是嚴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其次,關於量刑。《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綜合考慮本案防衛權益的性質、防衛方法、防衛強度、防衛起因、損害後果、過當程度、所處環境等情節,對於歡應當減輕處罰。

被害方對引發本案具有嚴重過錯。本案案發前,吳某、趙某1指使杜某2等人實施過侮辱蘇某、干擾源大公司生產經營等逼債行為,蘇某多次報警,吳某等人的不法逼債行為並未收斂。案發當日,杜某2等人對於歡、蘇某實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對於歡間有推搡、拍打、卡頸部等行為,於歡及其母親蘇某連日來多次遭受催逼、騷擾、侮辱,導致於歡實施防衛行為時難免帶有恐懼、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體侮辱蘇某對引發本案有重大過錯。案發當日,杜某2當著於歡之面公然以裸露下體的方式侮辱其母親蘇某。

雖然距於歡實施防衛行為已間隔約二十分鐘,但於歡捅刺杜某2等人時難免帶有報復杜某2辱母的情緒,故杜某2裸露下體侮辱蘇某的行為是引發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罰裁量上應當作為對於歡有利的情節重點考慮。

杜某2的辱母行為嚴重違法、褻瀆人倫,應當受到懲罰和譴責,但於歡在民警尚在現場調查,警車仍在現場閃爍警燈的情形下,為離開接待室擺脫圍堵而持刀連續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重傷者繫於歡從背部捅刺,損害後果嚴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並未實施侮辱於歡母親的行為,其防衛行為造成損害遠遠大於其保護的合法權益,防衛明顯過當。

於歡及其母親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於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多人傷亡嚴重後果,超出法律所容許的限度,依法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上所述,於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亡後果,減輕處罰依法應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鑑於於歡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於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可以從輕處罰情節,綜合考慮於歡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遂判處於歡有期徒刑五年。(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吳靖、劉振會、王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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