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華區方村鎮普法」借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何某戶籍系重慶市綦江區,於2002年再婚後跟隨女方張某生活在重慶市合川區雲門街道辦事處花朝村。2009年,何某與張某借用張某之子李某的名義,在重慶市合川區雲門街道辦事處花朝村申請宅基地修建房屋一幢,樓層為三層,建築面積為190.52平方米。該房屋於2010年8月3日取得產權證,登記權利人為李某。2015年,何某與張某經法院判決離婚。現何某以該房屋系由其與張某出資修建為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歸何某和張某共同所有。

【分歧】

本案系由借名申請宅基地建房引起的物權確認糾紛,涉及對借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法律評價。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訴爭房屋系由何某與張某實際出資修建,應當確認該房屋為何某和張某共同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何某和張某不符合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不應支持何某的確權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何某及張某均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以權利人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作為基礎,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申請宅基地使用權。何某戶籍地一直在重慶市綦江區,再婚期間雖跟隨張某生活在重慶市合川區雲門街道辦事處花朝村,但仍未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農村宅基地土地資源的稀缺性,決定了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出賣、出租住房後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否則,“一戶一宅”的分配原則即不復存在。何某與張某於2009年借名申請宅基地時張某名下已有一處宅基地。按照上述規定,即使張某對其名下的宅基地予以轉讓,張某仍然不具有申請宅基地的資格。

2.何某及張某不因建造的事實行為而設立物權

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本案中,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過程而言,訴爭房屋宅基地使用權系何某與張某二人通過借用他人名義向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騙取所得,何某與張某在騙取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不能取得事實物權;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名義權利人而言,登記權利人系李某,何某與張某在他人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也非合法建造,不能取得物權。

3.從法律評價看,何某、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借名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列舉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在何某與張某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情況下,二人與李某串通,借名李某名義申請建房,涉及違反該條多項規定:其一,違反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規定,損害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其二,違反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通過借名行為掩蓋了何某與張某意圖獲得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目的;其三,違反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與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背道而馳。因此,對於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個人借用他人名義修建房屋的行為,應當認定借名協議無效。

當前,因借名行為引發的訴訟日漸突出,涉及借名人提起的所有權確認之訴、被借名人提起的返還原物之訴,以及因執行引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等。若借名行為涉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情形,原則上應當予以否定評價。本案中,何某與張某借名李某名義申請宅基地建房,若確認該房屋為何某與張某二人共有,將違背國家有關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助長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個人通過借名騙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限的土地資源,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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