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非信訪場所提出信訪事項,不屬於依法維權,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



法律依據

《信訪條例》第十六條(124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294)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9)

裁判要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信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你因對自己及家人的拆遷安置等問題不滿,於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間先後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地區、3次到北京市朝陽區聯合國開發署門前走訪,並曾與多人一起在聯合國開發署門前鬨鬧,你在非信訪場所提出信訪事項的方式,不屬於依法維權,已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原審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並無不當。

本案系因你不滿拆遷安置等事由引發,由你居住地的平潭縣人民法院審判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平潭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原審對你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於法有據。你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的條件,依法予以駁回。請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覺服判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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