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訴訟案件中重複起訴認定與處理

在共同訴訟案件中,部分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應當認定該部分訴訟請求構成重複起訴。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

基本案情

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電建築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曾於2014年起訴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江河公司),要求判令安徽江河公司返還其投標保證金40萬元及2012年3月8日至給付之日的利息。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其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15年做出了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生效。此後,安徽水利水電公司以龔某和安徽江河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提起了上訴。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安徽江河公司的起訴,判決駁回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龔某的訴訟請求。該裁定和判決均已生效。

法律評析

本案的首要爭議在於原告的起訴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問題。對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前後兩起案件的當事人不一樣,前一案件一個被告,後一案件兩個被告,鑑於兩起案件的主體不同,當然不構成重複起訴;另一種意見認為,後一案件實質上包含了前一案件,重合部分應當認定為重複起訴,法院應當對原告在後一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分割處理。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禁止重複起訴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確有錯誤,並符合再審條件的,應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撤銷原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並做出新的裁判,這樣既符合有錯必糾的原則,又能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統一。如果允許當事人進行重複起訴,則必然會損害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使對方當事人產生不合理的訟累,甚至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結果。重複起訴是對訴權的濫用,應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於社會現象的複雜性及民事法律關係的競合現象等原因,司法實踐中對於重複起訴的認定頗具分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確定了重複起訴的實質認定標準。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根據該認定標準,如果前訴的裁判結果實質上肯定或否定了後訴的訴訟請求的,則該後訴請求即構成重複起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五項的規定,重複起訴的認定應當以“案件”作為比對標準,上述針對本案的第一種意見即是該觀點的體現。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被劃分、確立為一起起民事案件,主要是為了審理的便捷和司法統計、管理上的需要所做的技術性處理,案件在性質上只是訴的表現形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由此可見,在共同訴訟中訴訟主體存在著多重對應關係,共同訴訟案件系基於訴的主體合併而形成。換言之,一個共同訴訟案件中實際上包含有兩個以上的訴。對共同訴訟中重複起訴的認定不應限於對整個案件的所有當事人進行對比認定,只要部分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請求構成重複起訴的,該部分訴訟請求即構成重複起訴。在此情形下,應對合並之訴實行訴的分離,就構成重複起訴的部分從程序上做不應受理或駁回起訴處理。否則,當事人完全可以隨意通過增加或減少當事人而使得兩起案件在當事人整體上不具有一致性,如果可以據此排除重複訴訟的認定,那麼禁止重複訴訟制度的目的則會完全落空。

本案原告安徽水利水電公司曾起訴過安徽江河公司,並經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現增加龔某為被告,本案實際上是兩個被告主體的合併而形成的共同訴訟,該共同訴訟包含先前生效案件中的訴訟,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安徽江河公司的訴訟請求屬於重複起訴,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起訴,而對於安徽水利水電公司針對龔某的訴訟請求則仍應進行實體審理。

另外,共同訴訟包括基於訴的主體的合併而形成的共同訴訟,和基於訴的客體的合併而形成的共同訴訟,對於基於訴的客體的合併而形成的共同訴訟也應有同樣的處理思路。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23日三版 作者:羅正環 單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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