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未在保證期內主張權利 法院判決擔保人責任依法免除

近日,平江縣人民法院長壽法庭審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因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後,雖與擔保人簽訂了擔保合同,卻未在2年擔保期間內主張權利,故判決由兩借款人吳某、李某夫婦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擔保人彭某依法免除擔保責任。

2014年1月,吳某與李某夫妻倆共同向某銀行借款2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率月息10.6‰。同時,吳某的朋友彭某與銀行簽訂擔保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後2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後,吳某夫妻倆僅向銀行償還10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後再未還本付息。銀行多次向吳某、李某追討借款未果,卻並未向擔保人彭某催討,也未與彭某續簽擔保合同。2018年6月,銀行將借款人和擔保人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並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吳某、李某、彭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被告吳某、李某未按時歸還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限期清償並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李某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彭某承擔擔保責任,因原告未在擔保期間內向保證人彭某主張權利,擔保期限屆滿後,彭某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故判決由兩借款人吳某、李某夫婦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擔保人彭某依法免除擔保責任。

【法官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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