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非破產情形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義務不應加速到期

「案例评析」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案例评析」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案例评析」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裁判要旨】

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增資)未屆期,而債權人要求其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或補充賠償責任的,因與法定的股東認繳期限利益相沖突,在非破產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請求權基礎,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

【案情】

2012年11月10日,吳紅兵與冠星公司就教學儀器設備招投標事項達成協議,約定由冠星公司根據中標合同貨款的回籠比例給付吳紅兵報酬。截至起訴,冠星公司尚欠報酬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稱、註冊資本及股東多次變更,至2014年12月9日,將註冊資本從2077萬元增加為5077萬元,由吉彭才認繳,認繳期限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東吉彭才、吉彭林、萬紅蘭將各自股權轉讓給吉興財。吳紅兵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冠星公司給付報酬,吉彭才、吉興財在認繳及受讓出資額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紅兵有權依據雙方約定的比例結算條款(冠星公司回籠貨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報酬。關於吉彭才、吉興財的責任問題,依企業破產法規定,僅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出資人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即時繳納認繳出資,非此情形下,股東依據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是其法定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判斷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依據其認繳承諾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資認繳的期限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約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能認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進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讓人吉興財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法院僅判決冠星公司給付吳紅兵報酬,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冠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評析】

本案焦點為非破產情形下是否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

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的規定引發了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將股東及發起人對公司的責任擴大適用至債權人。但此規定適用的前提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是否違反出資義務則是以出資義務期限已經屆滿為前提的。在非破產情形下,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出資責任是否加速到期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的註冊資本即為股東在其出資額範圍內就公司運營對社會作出的承諾,也是債權人對公司償債能力的預期,當預期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若再堅持股東在期限屆滿時履行出資義務,不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故應加速出資義務到期。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股東可以自行約定註冊資本的繳納期限,屬於一項法定權利,司法應當承認契約自由,不應加以干涉。股東的出資期限屬於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社會公眾易獲得股東出資信息,若債權人明知股東繳納出資期限未到而與公司交易,包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附有尊重股東期限利益的消極義務。

1.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缺乏法律規定。修改後的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可以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並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依據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是其法定權利,欲突破上述規定而剝奪股東的期限利益,應當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現有法律僅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出資人應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即時繳納認繳出資。在非破產條件下,要求股東在其未屆期的認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2.嚴格解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適用前提。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文義來看,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判斷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依據其認繳承諾而言的,若股東未違背認繳承諾,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債權人自然無權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3.司法實踐中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判斷存在障礙。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適用須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前提。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判斷標準。擔保法第十七條關於一般保證的規定對“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標準作出了界定。參照上述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指債務經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的情形。在審理階段,除非債務人自認,否則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

4.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可以通過法人人格否認、啟動破產程序等其他途徑實現。當公司資本構成中存在較大比例、較長繳納期限的出資,而公司的償債能力明顯欠缺的,如果仍利用法人人格開展經營,可以認為股東利用公司有限責任降低經營風險,並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援引公司法關於法人人格否認的規定,要求股東承擔責任,以矯正股東出於不正當目的的濫用資本認繳制的弊端。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個別債權,其也往往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待進入破產程序後要求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可以更加適當的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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