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過程中,地上附著物被不明主體強制清理,“鍋”該誰來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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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拆強徵實施主體的確定,目前是這樣一個思路!

徵地過程中,地上附著物被不明主體強制清理,“鍋”該誰來背?

【案情導入】

2015年4月,郭女士租賃了某村的4.85畝土地用於培育苗圃。因當地高速公路項目建設的需要,政府決定對該宗地進行徵收。在履行完一系列徵地程序後,2016年5月10日,縣國土局、縣林業局等對郭女士的苗木進行了實地測量。然而,在郭女士等待補償款落袋的過程中,不明身份的主體卻悄悄將郭女士該宗地上的苗木強制清理了……在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的幫助下,郭女士將縣政府和縣國土局起訴到了法院。

郭女士觀點:

縣政府、縣國土局應當對強制清理苗木行為負責。

縣政府、縣國土局觀點:

對郭女士種植的苗木進行強制清理系由修路工程的施工方所為,並不是其親自清理,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二審)法院觀點: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根據上述規定,在集體土地的徵收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行使徵收土地的權力。國家是徵收土地的唯一主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徵收部門有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清理的權力,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民事主體並無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清理行為的權力。民事主體自行違法實施強制行為,則涉嫌構成刑事犯罪,權利人可依法請求公安機關履行相應職責。

因而,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具體實施單位能舉證證明地上附著物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相關民事主體違法實施,否則應推定強制拆除或者清理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實施,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清理行為的行政主體,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涉案苗圃被強制清理前,縣政府就發佈了《XX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徵地拆遷的公告》,將案涉土地納入徵收範圍。因此,對於該範圍內發生的土地徵收,地上附著物被清理等強制行為,首先應推定該行為系縣政府、縣國土局實施,並由其承擔相應的責任。縣政府、縣國土局否認該行為系其實施,並辯駁不應由其承擔責任的同時,提出苗圃系施工方清理,但並未就此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縣政府、縣國土局以此為由抗辯其不是實施強制清理行為的主體,且不應承擔責任實為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強拆主體不明,推定政府擔責”並不是僅限於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而是同樣適用於農村集體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中。找不著責任主體時,市、縣級人民政府就要擔責,這沒有任何爭議可言。廣大被徵收人要勇於維權、善於維權,在遭遇違法暴力強拆強徵時敢於起訴地方政府的強徵行為違法,堅決捍衛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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