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抵偿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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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股东因故向公司举债非常普遍,这也是大股东掏空公司的惯用手段,而且借走款后往往“忘了还”,更不用说还利息了。如果股东无钱可还用其股权折价、拍卖偿还公司的债务可以吗,这也是“以物抵债”,不可!本文通过案例揭示股东用股权偿还所欠本公司的债务,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用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抵偿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违法!

案例简述

原告雷振国、邓年生与被告贺元才、第三人远大公司、国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贺元才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欠远大公司的5623000元资金返还远大公司,并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贺元才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执行过程中,衡阳中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贺元才在远大公司的60%的股权,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029727.38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股权进行拍卖,第二次拍卖以7226755元为保留价进行拍卖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因该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实际权利人为远大公司。衡阳中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贺元才所持远大公司60%股权归远大公司所有。

2016年8月9日,衡阳中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贺元才所持有的远大公司的60%的股权作价7226755元,交付远大公司抵偿7204928.78元,差额部分由申请执行人退还给被执行人。异议人贺元才不服(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衡阳中院审查认为,(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依据强制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将第二次流拍的股权以保留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贺元才的异议请求。

贺元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16)湘04执异378号执行裁定及(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复97号【申请复议人贺元才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执异第3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实际权利人为远大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贺元才应返还所欠远大公司的562.3万元资金并赔偿远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并评估拍卖贺元才持有的远大公司60%股权并无不当。由于公司债权是公司股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贺元才持有远大公司60%股权的评估价值包括了远大公司对贺元才享有本案债权(572.3万元及利息)的相应部分价值,两者本质上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首先,两申请执行人无权代表远大公司作出同意接受本公司股权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衡阳中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以包括相应部分债权价值的股权去抵偿该债权债务的执行方式不当,直接后果就是造成远大公司对贺元才的债权没有实质收回,而远大公司该债权也不再存在,实质上减少了远大公司的资产,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收购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

衡阳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股东向本公司借款司空见惯,为了避免股东“忘了还”,而限制了公司发展速度,建议公司制定相应的借款制度,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必须实质性的收回。以制度治理公司 “对事不对人”,公司可行稳致远。

Ⅱ、股东用其所持本公司的股权抵偿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公司的债权没实质收回且不存在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债权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Ⅲ、用股权抵偿股东所欠本公司的债务,实质上是公司的减资行为,减资应当符合《公司法》减资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以抵了之”。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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