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多次轉讓的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由誰賠償?

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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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情】

2014年3月20日10時20分,王某無證駕駛贛DW495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江西省泰和縣馬市鎮圩鎮往泰和縣馬市鎮甘露村謝家背方向行駛,途徑泰和縣馬市鎮甘露村屯洲嶺村道時,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由毛某駕駛的贛DH519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毛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

事後,毛某被送醫搶救,花費13萬餘元,後經司法鑑定確定毛某構成八級傷殘。同年4月2日,泰和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確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毛某不負事故責任。該車系壽某於2011年5月新購得,2013年2月賣與同村的李某。李某又於2013年11月將該車贈與其姐夫----陳某。事發當天,陳某將該車借與同村好友王某駕駛。贛DW4951號一直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壽某仍為登記所有權人,且一直沒有進行年檢,也沒有購買交強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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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如何承擔本案事故責任,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規定的交叉適用,必須一一理清各項法律關係和法條之間的關係,方能確定最終的責任承擔。

一、陳某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責任承擔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2條之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該為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購買交強險。

陳某於2013年11月因贈與而實際獲得贛DW495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此後,其既是該車的所有權人,也是該車的實際管理人。因此,陳某為該車的投保義務人,而實際上事發時該車並未投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19條第1款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即陳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依據該條第2款之規定,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即作為直接侵權人的王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與作為投保義務人的陳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後,王某作為肇事車的駕駛人,為直接侵權人,享有運行利益和運行支配,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之規定,王某應承擔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同時也是依據該條,當機動車的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1條之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證或者未確定相應的駕駛資格的,應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

事發時該車的實際使用人王某沒有取得駕駛資格證,而陳某與王某系同村村民,且為好友,應知道王某不具有駕駛資格證,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陳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後,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陳某與李某、壽某之間的法律關係及責任承擔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4條、第6條對機動車被多次轉讓發生事故之責任承擔進行了相應規定。

第4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事故,當事人請求由最後一次轉讓並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6條規定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被多次轉讓發生事故,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條文本身看,這兩條規定的是兩種不同的情形,第4條是針對一般性的被多次轉讓的機動車發生事故之責任承擔問題,而第6條是針對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被多次轉讓發生事故之責任承擔問題。兩條規定存在交叉,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因此,當被多次轉讓的是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發生事故,應優先適用第6條來確定責任承擔。

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壽某將車賣與李某、李某贈與(轉讓不必以營利或有償為目的,贈與是財產所有權轉讓的一種方式,所以贈與也是轉讓行為)陳某,陳某作為最後一次轉讓並交付的受讓人,依據第4條的規定,陳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疑問的。(當然,這裡需要明確一個問題,陳某本來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21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後,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0條規定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責任。但如以上所述,陳某本身是肇事車的交強險投保義務人,其未投保交強險的,本可以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的責任仍應由陳某承擔。)那麼,壽某、李某是否應與陳某承擔連帶責任呢?

本案中,肇事車具有沒有投保交強險和沒有參加年檢的情形。按照《交強險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沒有投保交強險,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並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罰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登記後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依據上述管理性法律法規的規定,

沒有投保交強險和沒有參加年檢的機動車都屬於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那麼問題就在於,本條所規定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是否就是相關管理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呢?

筆者以為,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所確定的禁止行駛的機動車範圍應當小於管理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禁止行駛的機動車範圍。因為民事責任強調的是禁止行駛的機動車本身具有的更大危險和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的更大可能性,而作為管理性法律法規,只要是不符合其管理性要求,即使機動車本身沒有更大的危險,對事故的發生也沒有更大影響,仍會被確定為禁止行駛的機動車。

從文義解釋的視角看,該條列舉了拼裝車、報廢車屬於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然後使用連接詞“或者”連接後文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那麼,可以明顯地看出,該條所謂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應當是該機動車存在與拼裝車、報廢車相似的對事故發生具有影響力的情形才屬於本條所規定的禁止行駛的機動車。拼裝車、報廢車(因未能達到排汙標準而報廢的除外)被確定為禁止行駛的機動車,顯然是因為其具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情形。

所以,該條所規定的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應該是特指該機動車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如此,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就不應屬於該條所規定的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因為,機動車沒有投保交強險與機動車是否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沒有直接關聯性,沒有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不必然本身具有更大的危險性。有時可能恰恰相反,行為人明知駕駛的機動車沒有投保交強險,一旦出險,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反而可能會更加重視安全行駛。

再分析未參加年檢的情形。本案肇事車從新購得至事發時將近3年,沒有參加年檢。無論從證明規則還是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考慮,均應由轉讓人壽某、李某舉證證明在其轉讓時該車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情形;舉證不能的,應推定其轉讓時該車存在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情形。那麼,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6條之規定,應由轉讓人壽某、李某與陳某負連帶責任。

三、綜合考慮陳某、王某、壽某、李某之責任

假如壽某、李某確實無法證明其轉讓該肇事車時,該車不存在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情形,那麼壽某、李某就應與最後一個受讓人陳某負連帶責任。但如前所述,陳某本身的責任是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某仍應負連帶責任),不足部分,再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那麼,問題就在於壽某、李某在何範圍內與陳某承擔連帶責任。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6條進行文義解釋,可以看出,該條的字面意思就是轉讓人應對受讓人所承擔的全部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筆者不這麼認為。本案的另一個複雜因素是該車的投保義務人陳某沒有為該車投保交強險,那麼,本可以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的責任就不應轉嫁給轉讓人,即壽某、李某隻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與受讓人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責任與壽某、李某無關。

總之,當機動車被多次轉讓發生交通事故,應首先從與事故發生聯繫最近的因素考慮,然後再追溯其他行為人和因素對事故責任承擔的影響,最後綜合確定所有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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