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向公司提出被迫辭職,公司應該支付賠償金嗎?

大家都知道在《社會保險法》中規定公司必須為員工繳納五險,同時在公司替員工繳納社保的過程中,有一部分社保需要員工自行承擔的。

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有些公司會以各種理由不為員工繳納保險,還有就是有一部分員工會以個各種原因,不想參加社會保險,還和公司簽訂了自願不參加社會保險承諾書或者是相關聲明等,卻在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又以公司沒有替他們繳納社保為由,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向公司提出被迫離職。

如果是公司不給繳納保險的話,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如果是員工自願放棄繳納社保呢?

如果是有風險意識的HR的話,在面對要放棄繳納社保的員工時就應該直接拒絕。如果員工堅持不繳納,不錄用也許才是最正確的選擇。

但是如果真的有員工自願申請並填寫了不參加社保的相關協議,是否有用?若是勞動者簽署了不參加社保的相關協議,後面又以公司未替其繳納社保為由,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可以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呢?

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向公司提出被迫辭職,公司應該支付賠償金嗎?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案號:2013 蘇中民終字第1800號,這個判例或許值得每位HR參閱一下。判例裡一位員工張翠山,雖然不是張無忌他爹,卻也是一位戲精:自願放棄社保,結果又辭職索賠。

張翠山於2007年12月25日入職崑山英雄電子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7年12月26日,張翠山簽署《放棄購買社保切結書》,申明“因本人自願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無論以後在公司期間發生任何與保險在關的事情,一概與公司無關。”

2012年11月1日,張翠山向公司郵寄辭職報告,稱因工作期間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費用侵害其合法權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張翠山要求公司支付按3300元/月的基數補繳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社會保險,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6840元。

很熟悉的劇情,然而此案經歷了一審、二審,並沒有像我們預判地那樣發展: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都沒有支持張翠山索賠的訴求,法院認為:

張翠山自身不願繳納社保費用不可歸責於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觀過錯,張翠山在已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於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定。

看到這個案例之後各位HR是不是感覺放鬆了,員工原來是可以自願放棄繳納社保的,這樣對公司也沒有什麼壞處?

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向公司提出被迫辭職,公司應該支付賠償金嗎?

如果你真是這麼想的話,那就大錯特錯了。

1、如果員工要求補繳社保,企業100%要補繳。

該判例只屬於法院受理的員工對於補賠償金的訴求,和社保沒有關係,而且法院也不受理補繳社保的案件。如果員工另行向歸屬地的勞動監察部門或者社保中心進行舉報和要求補繳,企業100%要補繳員工所有在職時間的社保,而且還有可能面臨社保中心的處罰。

說白了,員工放棄享受社保的權利,但企業不可能放棄繳納社保的義務

2、未繳納社保期間發生工傷等意外情形,企業逃不掉責任

不管是不是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只要單位未為員工繳納,一旦工作中發生意外且被認定為工傷,原本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都得由公司支付。如果工亡,單單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就要讓企業賠慘了。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8年國家統計局最新公佈數據:2017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396元,相比較2017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 36396元×20=727920元(全國統一價)

不怕一萬,就怕萬一,如果出現這類情況,HR恐怕擔不起這個責任。

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向公司提出被迫辭職,公司應該支付賠償金嗎?

所以以防萬一,HR和員工還是不要存在僥倖心理,但是如果員工就是不想繳納社保HR該怎麼辦呢?

HR只需要死守一個原則:全日制員工,不交社保萬萬不行。無論是領導要求,還是員工自願,都是不允許的。

①將繳納社保作為錄用條件,不願交就不錄用。

②想要錄用的員工,盡力說服其繳納社保。如果說破天還不能說服他,那還得參照第①點處理。

③嘗試改變公司的福利制度,社保全額有公司支付。但首先HR需要評估的是,你的公司有沒有這種氣度和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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