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1、人民法院判決依據:
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高金公司的經營範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諮詢、企業管理諮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高金公司上訴主張《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並未對企業從事經常性借貸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作出規定。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徵。正常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業。因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因此,如果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否則即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這種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對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
2、人民檢察院要求:
依法嚴厲懲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網絡傳銷、高利轉貸以及“校園貸”“套路貸”,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間貸款等嚴重危害金融安全、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行為;
從嚴懲治金融從業人員搞權錢交易、利益輸送、內外勾連的“內鬼”以及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金融大鱷”,築牢金融安全司法防線。
依法嚴厲打擊虛報冒領、套取侵吞、截留私分、擠佔挪用、盜竊詐騙扶貧資金的犯罪,發生在群眾身邊、損害群眾利益的“蠅貪”“蟻貪”等“微腐敗”犯罪,以及“村霸”等黑惡勢力犯罪及其背後的“保護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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