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未依法招標,所籤合同被判無效

項目未依法招標,所籤合同被判無效

2006年5月12日,浙江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與廣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訂立了一份《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建築公司承建能源公司某水電站引水隧洞土建工程。合同總金額約為人民幣1640萬元,合同工期10個月。合同訂立後,建築公司立即組織人員、機械、設備進場施工,但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能源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所反映的地質資料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設計方案不能滿足現場施工要求,按原設計方案施工導致現場多次發生透水、垮塌事故,造成建築公司實際工作量大增。為此,建築公司多次向能源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工程價款,但是能源公司均不同意,要求無果,建築公司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雙方訂立的《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價款人民幣529萬元。

本案經法院審理後,於2008年9月做出判決,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關係社會公共安全,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本案雙方當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投標,故該合同無效。本案原告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某水電站引水隧洞土建工程屬於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本案工程是小型水電站工程,其項目性質屬於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項目。

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規定,“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第七條規定,“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本案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施工單項合同金額在國家規定必須招標的範圍和規模內。

綜上,本案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屬於依法必須招標事項,但雙方當事人實際並沒有通過招標投標程序訂立合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該合同為無效合同。

律師提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凡是屬於招標投標法律規定的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都必須進行招標。但是實踐中,很多建設單位基於各種原因往往忽視合同訂立的程序問題,採用直接發包、議標或競爭性談判等其他方式訂立合同,最終為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一旦合同被確認無效,將導致合同權利落空,並可能給發包方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在合同因未招標而被宣佈無效的情況下,相關部門更偏重於保護乙方(如施工承包方)利益。因此,對於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認真地履行相關招標程序。

來源:浙江陽光時代(北京)律師事務所 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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