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如何認定

目錄:

一、《準確認定實行行為與傷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

二、《輕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例指引》

三、《特殊體質命案審查重點基本規範》

【實務】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如何認定

案 情

2016年7月12日,張某酒後在某酒店內因爭坐電梯與被害人王某發生口角,後張某與王某用拳對打,拳頭主要擊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並幾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頭部受傷流血,雙方停手。張某陪同王某到醫院進行治療。這期間,王某自述胸部悶疼不適,吐紅色血樣液體,8小時後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張某有輕微傷,王某有輕微傷,繫心肌梗死造成心臟破裂死亡。此次輕微暴力事件是導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臟破裂的誘發因素。

爭議:一、實施暴力造成損害後果,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二、存在故意傷害主觀目的,構成故意傷害罪。三、主觀方面無過失,屬於意外事件。

資料一:

準確認定實行行為與傷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


作者:陳志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並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實行行為性,只有具有實行行為性的暴力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論處。對不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也不應當以上述犯罪論處。

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種純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為當時能否預見到結果發生,屬於犯罪主觀方面的問題,不應當在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中加以考慮。

特異體質,是指不同於常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主要包括過敏體質和不常見的惡性病變。行為人針對被害人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會造成人身損害結果或者只會造成較輕的損害結果,但由於被害人的特異體質,造成了較重的人身損害結果。對於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性質認定,主要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注意認定輕微暴力是否具有實行行為性

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施加的有形力量。輕微暴力是指通常不足以造成嚴重傷害或者死亡結果的暴力。針對人身非法使用暴力,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並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實行行為性,只有具有實行行為性的暴力才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論處。對不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即使客觀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也不應當以上述犯罪論處。所謂的“實行行為性”,是指實行行為並非泛指任何與危害結果具有某種聯繫的行為,而必須是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輕微的暴力一般就不應當認為具有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性質。部分輕微暴力行為儘管在客觀上有一定的致人死傷危險性,但這種危險在日常生活中是人們能夠接受的,就屬於正常的社會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類型性,不能因為這種行為客觀上導致了某種危害結果就將其認定為犯罪。如果以拳頭反覆擊打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就具有實行行為性。

二、準確認定輕微暴力和傷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輕微暴力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案件,往往是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共同導致死亡結果,屬於“多因一果”,因而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應當尤其慎重,要注意以下兩點:

應當有鑑定意見證明因果關係。對於此類案件,既要證明輕微暴力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要證明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甚至還需要進一步區分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兩個因素對死亡結果原因力的大小。如果鑑定意見只能證明輕微暴力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不適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司法認定規則;如果鑑定意見只能證明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不應當將死亡結果歸因於輕微暴力行為。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兩個因素對死亡結果原因力的大小,也會對犯罪主觀方面是否具有罪過、是否屬於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以及處刑的輕重,產生重大影響。在通常情況下,如果輕微暴力對死亡結果的原因力越大,被認定為主觀上有罪過的可能越大,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的可能性越小,判處較重刑罰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判處較輕刑罰的可能性越大。

因果關係認定的兩個注意事項。在輕微暴力和特異體質都是死亡結果發生條件的案件中,因果關係的具體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不適用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因果關係中斷是指在因果關係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一定條件下中斷。適用因果關係中斷理論的一個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現於前行為開始實施之後。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是在前行為開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體的客觀情況,屬於犯罪客觀環境、條件的組成部分,並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第二,不應當將主觀認識摻入因果關係的認定。筆者認為,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種純客觀的事實判斷。行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為當時能否預見到結果發生,屬於犯罪主觀方面的問題,不應當在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素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中加以考慮。對於輕微暴力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件,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只要輕微暴力、特異體質和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客觀上的引起被引起關係,就可以認定其因果關係。

三、準確查明輕微暴力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和傷害結果的主觀態度

對於具有實行行為性的輕微暴力導致死亡結果的案件,在查明因果關係的基礎上,還應當查明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和傷害結果的主觀態度,具體而言,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首先,應當查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應當根據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強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擊身體重要部位等因素、行為後是否積極施救等客觀因素,綜合判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以及對死亡結果是否持反對態度。如果沒有預見而且無法預見的,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如果應當預見但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雖然對死亡結果屬於過失,但對傷害結果有故意的,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此外,還需注意甄別,以意外事件假象掩蓋故意犯罪真相的情況,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其次,應當查明行為人有無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意圖。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存在過失的,還必須進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故意傷害意圖,才能準確區分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故意傷害致死中的傷害意圖應當作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傷害的意圖,而應當限於造成輕傷以上程度傷害的意圖,將造成輕微傷害的意圖排除在外。否則,對他人實施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為只要實施暴力都有造成某種程度傷害的可能性,幾乎都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而完全沒有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空間了。而刑法第234條將故意傷害致死規定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結果加重犯,也可以認為“故意傷害致死”之“故意傷害”至少必須具有致人輕傷的主觀意圖,否則將無法區分其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檢察日報》

資料二:

輕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例指引


輕微暴力是指實施較小力度的一般毆打或者對被害人推搡、掌推、強力轉身、甩手、巴掌、拍打等衝突行為,輕微暴力作用於正常體質或者特殊體質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應根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導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還是一般毆打的故意,具有傷害的故意,則一般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無傷害故意,則應當判斷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如果能夠預見,一般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預見,則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一般該類案件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因果關係認定問題不大。下面結合相關案例作一個簡要的分類指引。

一、輕微暴力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一般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視情況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案例摘錄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刊登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黃祥青(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院長,刑法學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與同桌被害人唐某發生爭執和相互推搡。其間,曹某將處於嚴重醉酒狀態的唐某推倒並壓在身上掐其脖頸,致唐某因胃內食物反流呼吸道,造成異物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從寬處罰情節,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減輕判處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輕微暴力行為作用下結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

【案例一】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張潤博過失致人死亡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張潤博在北京市西城區白紙坊東街十字路口東北角,因騎電動自行車自南向北險些與自西向東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甘永龍(男,歿年53歲)相撞,兩人為此發生口角。其間,甘永龍先動手擊打張潤博,張潤博使用拳頭還擊,打到甘永龍面部致其倒地摔傷頭部。甘永龍於同月27日在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甘永龍系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潤博在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毆打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後果,由於疏忽大意未能預見,致被害人倒地後因顱腦損傷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來源於《故意傷害罪的重構》一文,作者:陳洪兵(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

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衝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頭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鑑定結論為:被害人系頭部遭受鈍性物體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黎對進無視國家法律,因他人與其弟發生爭吵,毆打他人之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對進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筆者認為該判決定性有誤,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於“一巴掌”本身,而是死於受掌擊後跌倒、頭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臉部打一巴掌的行為,難以評價為具有類型性傷害危險的行為,即不屬於傷害行為,行為人也不具有傷害的故意,傷害乃至死亡結果的發生,顯然出乎行為人的預料,但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而是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案例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刊登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與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橋的欄杆邊閒聊,見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過就言語調戲。徐某折回進行責問,又遭王某惡語回覆,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記耳光。王某暴怒,用雙手先後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後退過程中被正好從身後駛過的一輛卡車碰撞後倒地,頭部遭後輪碾壓而死。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經上訴後案件被髮回重審,一審法院改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三、輕微暴力作用於特殊體質的被害人,誘發嚴重疾病導致死亡的,應當根據打擊的部位以及力度判斷嫌疑人主觀上是否應當預見

1.有較為明顯的打擊行為和打擊人體比較重要的部位的,一般認為主觀上負有較大的注意義務,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一】案例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都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區親屬家中吃過晚飯後,都某準備駕駛轎車回家。其間,適逢住在該宿舍區另一幢樓房的該高校教授陳某(被害人,歿年48歲)駕車回家取物。陳某將其駕駛的車輛停在宿舍區兩幢樓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車輛行進通道,致都某所駕車輛無法駛出。雙方遂發生口角,繼而打鬥在一起。在打鬥過程中,都某拳擊、腳踹陳某頭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後陳某報警。在此過程中,都某乙與陳某的妻子邵某發生拉扯,並將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趕到現場後將都某父子帶上警車,由陳某駕車與其妻跟隨警車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處理。雙方在派出所大廳等候處理期間,陳某突然倒地,後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鑑定,陳某有高血壓並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因糾紛後情緒激動、頭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促發有病變的心臟驟停而死亡。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都某應當預見擊打他人頭部、腹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仍拳擊、腳踹被害人頭部、腹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後果,行為和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二】案例摘錄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刊登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害人陸某有酒後毆打妻子趙某的惡習。某日,陸某酒後再次追打被告人趙某。趙某在逃離過程中,隨手撿起陸某突然滑脫的一隻皮鞋,回頭朝陸某頭部和身上抽打兩下。兩天後,陸某在自身腦血管硬化的基礎上,因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功能障礙而死亡。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從輕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結合趙某的悔罪表現和被害人家屬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強烈意願,改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

2.暴力行為不明顯,作用的部位不重要,主觀上一般無法預見,認定意外事件。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刊登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告人張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適逢其姑父葛某與鄰居韓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張某遂參與爭吵。聞訊趕來的梁某某等人幫著韓某某與張某爭吵。張某的姑姑將張某拉回家中。張某脫去外衣後又出門與圍上前來的梁某某等人互毆起來。梁某某與張某互毆一陣後退至小區綠化地護欄處停下,繼而仰面倒地,在送醫院急救途中死亡。經鑑定,梁某某患有嚴重冠心病,因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互毆中致人死亡,但考慮到被害人自身所患嚴重疾病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故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減輕判處張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在案發前並不知道梁某某患有嚴重疾病,無法預見與梁某某的徒手鬥毆行為會引起冠心病發作,故梁某某的死亡結果屬於意外事件,改判張某不負刑事責任。

資料三:

特殊體質命案審查重點基本規範


為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準確把握案件審查重點和難點,實現特殊體質命案辦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參考法學專家、學者的論證意見,結合我院辦理特殊體質命案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範。

本規範中所稱“特殊體質命案”是指在行為人等外界因素的作用下,誘發、促進患有嚴重疾病的被害人病情發作而死亡的刑事案件。

第一部分 事實認定審查重點

事實是案件適用法律的前提,證據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在辦理特殊體質命案時,案件事實的認定需在全面審查證據的基礎上,重點審查客觀行為、因果關係、主觀罪過等三個方面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一)客觀行為方面審查重點

在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時,應著重審查以下證據:

1.案發時間、地點、參與人、侵害的具體行為和手段;

2.證人證言涉及的打擊部位、力度、次數、被害人當場反應等情節;

3.犯罪嫌疑人的事後行為,是否報警及對被害人進行搶救等證據(110報警記錄、通話記錄、短信記錄等);

4.現場勘驗情況及物證:包括現場情況、作案工具、被害人衣物(查明衣物破損情況)及從現場、作案工具上提取的痕跡物證等證據;

5.現場監控錄像、執法記錄儀錄像等視聽資料證據;

6.鑑定人、專家證人證言;

7.鑑定意見:包括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屍體外傷情況,被害人為當場死亡的案件,還應審查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案發時身體所受損傷情況;

(二)因果關係方面審查重點

在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時,應著重審查以下證據:

1.被害人事發前的身體狀況、病歷等書證;

2.被害人親友證言;

3.現場目擊證人及搶救醫護人員證言;

5.鑑定意見(行為人對誘發被害人病情發作所起的作用);

6.鑑定人及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家證人的證言;

7.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間隔情況。

(三)主觀罪過方面審查重點

在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時,應著重審查以下證據:

1.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過錯;

2.現場目擊證人證言,查明現場是否有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體有疾病或進行勸阻,犯罪嫌疑人是否聽從勸阻等;

3.犯罪嫌疑人主觀是否明知被害人身體有嚴重疾病;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雙方親友證言,證明雙方是否認識、熟悉程度;

5.證人證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行為手段、打擊部位、力度、次數、被害人當場反應等情節。

在辦理特殊體質命案時,仍然要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以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認真審查證據,客觀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

第二部分 法律適用審查重點

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應當重點審查特殊體質命案的定性問題,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準確適用法律;同時,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提出適當的量刑建議。

(一)定性審查重點

根據不同案件的證據和事實,特殊體質命案的定性審查應當包括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及意外事件等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審查過程中,應當重點從客觀行為、因果關係、主觀罪過等三個方面進行證據審查、事實認定並進行定性分析。

1.客觀行為的審查重點:應根據案件證據及事實,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不法侵害。首先,應審查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有無身體接觸、身體接觸情況等,根據程度不同可以將身體接觸分為:輕微肢體接觸(如推搡)、輕微毆打(如扇耳光)、毆打(如拳打腳踢)、嚴重毆打(如使用棍棒等工具實施的暴力行為)等。其次,應審查犯罪嫌疑人侵害被害人的部位、手段、程度、次數,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事後反應等。從以上兩個方面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類型。

2.因果關係的審查重點:在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重點審查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係,在依據鑑定意見確認被害人死亡與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的同時,還應查明因果關係的程度、大小及有無其他介入因素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等情況。實踐中,應調取被害人的相關病例,查明案發前疾病程度;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的案件中,應查明侵害行為對被害人死亡所起作用的程度,是否有中斷因果關係的其他因素介入和醫療過程中是否有醫療責任;由於特殊體質命案較多涉及病理學、法醫學等專業知識,應主動諮詢鑑定人及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員,從而正確把握具體案件中侵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

3.主觀罪過的審查重點:對犯罪嫌疑人主觀罪過的判斷,應在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同時,重點從犯罪嫌疑人客觀行為著手,通過不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侵害行為的程度和被害人年齡、身體狀況等,綜合分析其對侵害後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從而確定其主觀心態。對於應當預見自己行為可能會造成危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是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主觀罪過應認定為過失;對於輕微身體接觸引發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主觀上又不存在過失或者故意的,應定性為意外事件。

(二)量刑審查重點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特殊體質命案中被害人死亡系典型的多因一果,具有特殊性,量刑時應當與普通命案加以區別。實踐中,首先應注重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情節。其次,應查明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並客觀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積極搶救被害人,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否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社會危險性、是否認罪悔罪等酌定量刑情節。最後,在綜合審查所有量刑情節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侵害手段、侵害程度等不同方面,按照刑罰個別化的要求,提出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量刑建議。

第三部分 辦理案件程序重點

審查起訴過程中,除把握前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重點以外,需重點對鑑定意見和定性及處理進行審查和分析,做好案件的彙報和審批工作。

審查鑑定意見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以下工作:一是對鑑定意見中涉及的專業問題,可以諮詢、詢問鑑定人。二是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提出申請進行文證審查,為辦理案件提供參考,也可以委託有關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三)出庭支持公訴

1.承辦人應在開庭前做好庭前準備工作,人民法院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還應做好庭前會議準備工作,協調法院做好相應的配合工作。

2.對於鑑定意見爭議較大,需要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說明情況、解釋專業問題的,承辦人應與法院承辦人、鑑定人做好溝通協調工作,並在開庭前做好詢問、質證等相應準備工作。

3.法庭辯論階段,可根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並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情況、對被害人賠償情況、被害人諒解、被害人過錯等酌定量刑情節,綜合認定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提出量刑建議。

(四)其他工作

辦理特殊體質命案時,應同時做好案件審查辦理與被害人家屬釋法說理等工作,確保案件辦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1.釋法說理

特殊體質命案的量刑與普通命案的量刑存在明顯差異,被害人家屬一般存在牴觸、不服司法機關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訴、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的心態,存在纏訴鬧訪的風險,因此,應當加強對被害人家屬進行釋法說理的工作,提前做好預防纏訴鬧訪的方案,及時為被害人家屬釋疑解惑。

2.刑事和解

特殊體質命案一般因民間瑣事、偶發糾紛引起,審查此類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有關規定,在客觀審查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的同時,對於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並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雙方自願和解的,批捕、審查起訴環節應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積極促進刑事和解。

3.被害人救助

為確保特殊體質命案辦理的社會效果,切實化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在實踐中應積極探索被害人救助的工作方法。對於被害人特殊體質不起訴的案件,在充分聽取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如果犯罪嫌疑人無力賠償且被害人家屬陷入生活困境,應當積極嘗試對其進行國家救助。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法院判決後被告人無力賠償的,如果被害人家屬陷入生活困境,可以嘗試對其進行國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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