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成立業主大會是不是物業公司的義務?

思考!成立業主大會是不是物業公司的義務?

吉祥園小區由正義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正義房地產公司選聘原告正義物業為該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範某購買該小區10幢305室,其與正義物業於2002年11月18日簽訂了《吉祥苑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2003年2月10日,範某與正義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明確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質量、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物業服務費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自2012年2月10日始,範某未交納物業服務費。原告經過催收,被告仍未交納。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納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2399元及滯納金710元(按日萬分之五計算)。

範某則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有效期是2年,被告履行合同交納了管理費,但原告沒有進行有效的管理。期滿後原告繼續管理並向被告收物業服務費用沒有依據。原告進駐小區但沒有履行義務成立業主委員會,故被告不應交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能否以物業公司為成立業主大會為由拒交物業費?筆者認為:了《前期物業管理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正義物業向範某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則範某作為合同簽訂人及涉訟物業之業主,理應依約向原告繳納物業服務費用。該合同並未約定有效期間,原告也正常提供物業服務,範某主張合同期滿不再交納物業服務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採信。

原、被告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約定是先交費後服務,被告未交費明顯違約,原告主張的滯納金應當視為違約金,應支持。選舉成立業主委員會、提議召開業主大會,均是業主的權利,原告作為物業服務企業不享有該權利,更無此義務。範某以此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不予支持。被告範某的陳述不能充分證明正義物業公司存在明顯違反服務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的行為,以此拒付物業服務費沒有正當理由。被告拒交物業服務費,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物業公司後續的經營和服務質量。物業服務涉及業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想把小區管理好,不僅需要物業公司的努力,也需要小區全體業主的配合。最終法院應判決被告範某給付原告正義物業公司物業服務費2399元並支付滯納金710元。

作者:胡珍玉,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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