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企業被稅務處罰,向掛靠人追償,敗訴

被掛靠企業被稅務處罰,向掛靠人追償,敗訴

掛靠經營是比較常見的經營行為,特別是某種行業存在國家法律政策的要求和限制時,更為多見。其實質就是掛靠人並利用所掛靠的企業法人具有的某種資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對於掛靠關係中,出現稅法責任應如何負擔,相關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被掛靠人在擔責後可以向掛靠人追償也是共識。但是,由於管理不規範,往往會出現掛靠關係無法證明的情形,此時,被掛靠企業就會面臨無法追償的風險。本文從一則被掛靠企業追償敗訴的案例入手,為被掛靠企業提出掛靠風險管理建議,以供參考。

一.案例簡介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系依法經營煤炭運銷生意的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8月11日被告劉某某的哥哥劉世平(榆林市榆陽區地方稅務局職工),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榆林市某某運銷有限公司於2010年8月11日開給劉某某銷項票計壹仟噸左右,進項票於8月20日前交給公司。否則該筆業務發生的增值稅款有擔保人劉世平負責承擔。”後被告劉某某返給原告陝西紅九紅商貿有限公司、內蒙古科左中旗百納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扎魯特旗泰品礦產品經銷公司、開魯縣昌興礦產品有限公司、西安永滿工貿有限公司業務的進項增值稅發票。原告在收到被告劉某某交付的上述增值稅票據後去稅務局抵扣了稅款,但是經神木縣國稅局稽查局查證上述業務屬於虛假,原告公司存在

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後神木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神木國處(2011)2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神木國罰(2011)2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公司“2010年7月從科左中旗百納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購進煤1000噸,金額735042.72元,稅額124957.28元,價稅合計860000元,2010年8月從扎魯特旗泰品礦產品經銷公司進購煤1056.65噸,金額699908.72噸,稅額118984.46元,價稅合計818893.18元,10月從開魯縣昌興礦產品有限公司進購煤2510.01噸,金額1846802.55元,稅額313956.5元,價稅合計2160759.05元,2010年11月從陝西紅九紅商貿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憑證附接收陝西紅九紅商貿有限2010年11月04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票號:00521395—00524398、01697551—01697553、00521399。購進煤1114噸,金額872772.64元,稅額148371.36元,價稅合計1021144.00元。該企業於當月認證抵扣了稅款。所協查發票貨物名稱是燃料油,而原告接收的發票聯和抵扣聯貨物名稱是煤,與所協查發票不一致。12月從西安永滿工貿有限公司購進煤1648.2噸,金額1528991.45元,稅額256528.55元,價稅合計1765520.00元。2010年共購進煤7328.86噸,金額5663518.08元,稅額962798.15元,銷往河南三門峽東方希望鋁廠煤7513.27噸,金額5855680.54元,稅額995464.74元,價稅合計6851139.28元,2010年度主營業務收入5855674.54元,銷項稅995464.74元,進項稅962798.15元,應納稅32667.91元。”並載明:“與業務經理劉某某談話”,同時決定:“根據神木縣國家稅務局對榆林市某某運銷有限公司2010年接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決定,認定該企業與陝西紅九紅商貿有限公司及其它四戶企業(其中內蒙古三戶,西安一戶)的業務為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作出轉出進項稅962796.83元,並處0.5倍罰款,即罰款481398.41元。”

收到處罰決定書後未進行行政複議程序,並於2012年3月6日向神木縣國稅局交納稅款962796.83元,交納罰款481398.41元,交納滯納金198817.55元,共計人民幣1643012.79元。

原告交納稅款後認為該筆稅款,應由二被告交納,多次找二被告協商解決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增值稅款、稅款罰款及滯納金共計人民幣1643012.79元。2、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稅款利息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截止起訴之日止計算)。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二)裁判結果

一、二審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

1、原告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是否構成掛靠經營關係;

2、劉某某是否應承擔該稅務處罰;

3、劉世平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華稅觀點

(一)被掛靠人不能證明存在掛靠關係的,被掛靠人承擔稅法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與劉某某不存在掛靠關係:1、雙方既未簽訂書面合同又無口頭約定,對於掛靠經營關係的起止時間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均無法明確;2、原告稱因為劉某某在榆林市榆陽區地方稅務局工作的哥哥劉世平出面為劉某某擔保,原告才同意劉某某從2010年8月11日開始掛靠其公司,直至神木縣國稅局稽查局作出處罰決定,但原告所述掛靠期間內的業務往來與稅務處理決定書中顯示的原告公司實際業務往來時間不符;3、神木國處(2011)20號神木縣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神木國罰(2011)27號神木縣國稅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均載明劉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原告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處罰的內容僅是針對劉某某發生的業務範圍進行處罰,實際上是處罰原告公司在2010年的經營行為,且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複議,並交納增值稅款、罰款及滯納金,應視為對處罰決定的認可。

而原告所提供的管理收據5支、第五組證據銀行轉賬憑證5支,認為該五筆業務系劉某某獨自經營,由上訴人代收款項,上訴人扣除管理費和稅款後將款項轉於劉某某之妻張豔霞。該五支管理收據雖然均填寫為“劉某某交公司”,但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填寫,票據號相連,而收款時間卻間隔較長,繳款單位填寫的是其他公司名稱,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劉某某又不認可,該組證據亦不能證實原告公司與劉某某之間系掛靠關係。

可見,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某某存在掛靠關係,因此劉某某行為被視為原告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虛受發票的稅法責任由原告公司承擔。

(二)劉某某不承擔稅務處罰責任,劉世平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第五十二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但是本案中,根據稅務機關調查,處罰涉及的業務雖然系劉某某負責辦理,但其時劉某某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公司對此處罰決定既未申請複議,又未提起訴訟,且已主動履行。結合前述原告公司舉證情況看,劉某某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而非掛靠人。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掛靠人作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不適用。劉某某自然也無需承擔稅務處罰責任。

至於劉世平,雖然他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擔保書,且擔保書的內容為:“榆林市某某運銷有限公司於2010年8月11日開給劉某某銷項票計壹仟噸左右,進項票於8月20日前交給公司。否則該筆業務發生的增值稅款有擔保人劉世平負責承擔。”但是,劉某某並不承擔稅務處罰責任的前提下,劉世平也無需就此承擔擔保責任。

(三)不能證明掛靠關係,被掛靠人無法向掛靠人追償稅款或罰款

根據財稅[2016]36號附件一:《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中: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掛靠關係建立後,被掛靠人對外承擔稅法責任。同時依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被掛靠人在承擔稅法責任以後可以向掛靠人追償。

華稅建議,為了明確權利義務,企業欲與其他主體建立掛靠關係的,須做如下準備:

1、簽訂掛靠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重點是掛靠方對被掛靠方的追償權。

2、做好掛靠人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監管,以防出現巨大法律風險。

3、留存好體現掛靠關係的相關證據。

4、掛靠人涉及的相關法律糾紛,如果與被掛靠人相關,應積極應訴。

5、對於償債能力比較弱的掛靠人,建議提供擔保人,並簽好擔保協議,進一步保障被掛靠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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