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该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该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有这么一个案例。2015年10月30日,湖北一家建筑工程管理公司,聘请一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王某元作为监理人员,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如果符合条件,可以正式聘用为该公司的工程监理人员。其后,王某元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到某工程现场进学实习,吃住都在工地。2015年11月13日,试用不到半个月,王某元在工地吃完午饭午休时,起来上厕所,不小心滑倒了,被摔成了植物人。该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之后,后续的赔偿问题就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王某元的母亲龙某某以王某元为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便后续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王某元与该公司之间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该公司认为王某元只是一种实习生,没有正式聘用为企业职工,且王某元在工地实习并不是给公司劳动,而是自己在工地学习,没有为了企业创造效益,因而不认可是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将王某元列为申请人,龙某某列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认定王某元与该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王某元为该公司聘用的职工,尽管是在试用期,但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因而认定王某元于2015年10月30日起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我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就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我认为,据现有证据证实,王某元在意外受伤之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应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但是,无行为能力人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以特别程序进行认定。没有认定,其诉讼主体就不能确定。王某元的母亲龙某某是否能以其王某元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要人民法院认定他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结果为依据。在没有认定结果之前,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确定的。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当。

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中止案件审理。让王某元的母亲龙某某先行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申请认定王某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来,王某元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过法医鉴定后,作出了王某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但是对诉讼主体进行调整,以王某元为本案的被告,其母亲龙某某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这里面就涉及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因为自然人个体的差异性、特殊性,现实生活中存在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当他们参与社会活动时就会形成障碍,没有正常成年人那样的识别、辨认能力。他们不能理解和认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即当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预见能力,就是称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为了保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有必要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加以特殊规定,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实际上分为两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一种,而且限定在精神病人这一类人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一规定开创了中国大陆的自然人行为能力规范体系,以及后面设立的监护制度,形成了对民事行为能力规范体系的保障制度。这次立法的《民法总则》完善了这一点,扩大了不能辨认自已行为人的范围,且基于主体的不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两类主体。

《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注意本条将“精神病人”改为“成年人”,将“代理民事活动”改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在形式上承认了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实世界各地一些新的民法典多选择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这是一个新的立法趋势。我国目前的民法典没有适应这一趋势。

通常而言,当自然人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年龄,成年之后,即可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社会活动。但是部分成年人,因心智欠缺或患有精神疾病等,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如果允许其自由为交易行为,就会对其自身或者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民法规定这类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该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突破了原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限定为精神病人的范围,而是将其扩大为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或者身体极度衰弱导致无法表达或无法以自己的意思而行为等,其实还应包括赌博成性、酗酒成性、吸毒成瘾等生活恶习之人在其成瘾发作情况下,实际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以及衰老得难以自理和表达的人等。这此需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中加以完善。

如何确定成年人以及八周岁以上的未年人是否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是由人民法院进行个案审查制度。即,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由特定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按特别诉讼程序进行最终认定。如前述的案例就是如此。

由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已经从《民法通则》的精神病人扩大为成年人,那么原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解释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解释其外延就不足,法院也不能沿袭以前的只让法医进行是否是精神病人的简单处理和认定办法。“不能辨认自已的行为”应理解为,无意思能力或者无法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它注重的是对成年人的内在意思能力的探究,判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上采纳实质意思标准。

当然,立法之时,有学者认为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身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能从事纯获利益的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只需证明未所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即可使未成年人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状态。

成年人,但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该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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