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標前合同(不作結算依據)+中標備案合同(結算依據)

【建設工程】標前合同(不作結算依據)+中標備案合同(結算依據)


「建設工程」標前合同(不作結算依據)+中標備案合同(結算依據)


裁判要旨

工程價款的約定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工程價款的根據。

案例48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號“海南昌江鑫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獻林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紛案”

「建設工程」標前合同(不作結算依據)+中標備案合同(結算依據)


關於本案應以《2013年合同》還是《2014年合同》作為鑫龍公司和獻林公司關於工程價款支付事宜的依據。法院再審認為:

首先,本案存在(2013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兩份合同,《2013年合同》的簽訂未招投標程序,《2014年合同》則系經招標程序簽訂的備案的中標合同。兩份合同在工程價款的支付上存在很大的差異,《2013年合同》約定的支付方式是:1.一期項目(甲方可任意選擇ABC地塊先開發)。圖紙設計完整,全部擬建號(目)同時開工.18屋(含本數)層高以內,由乙方墊資施工至框架達到4萬平方米(按建築面積計算,有架空層的照樣計入建築面積,商住樓標準是以3米為準,商鋪層高以4.2米為準,超出部分由甲方補差價;如超出5.2米則按兩層計算建築面積)乙方完成4萬平方米框架封頂後,甲方按每平方米900元支付程款;乙方完成主體後,甲方按每平方米25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鋁合金門窗框、內外抹灰後,甲方按每平方米3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塗料、水電門窗扇後甲方按每平方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工程驗收後,甲方再按每平方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至此,甲方累計每平方米付至1850元。工程餘款(每平方米50元)作為工程質量保脩金,保修期滿後,甲方再免息付清。…4.二期項目。按每月完成進度支付,如出現不同理解,可參照一期項目每平方米的付款方式。《2014年合同》的合同協議書、通用合同條款、專用合同條款未約定工程價款的支付方式,但結合中標通知書、招標文件、投標函及其附錄等其他合同文件的內容,可知《2014年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簽訂後支付合同價款的25%,工程量完成50%後,支付至合同價款的65%,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送發包方委託有資質單位進行結算後,支付至確定的結算總結款的95%,並扣除合同價款的5%的工程保證金後付結算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關於“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的規定,因工程價款的約定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故本案應以《2014年合同》作為鑫龍公司和獻林公司之間關於工程價款支付事宜約定的依據。

其次,鑫龍公司系依據《2014年合同》提起本案訴訟,認為獻林公司違反了該合同中約定的施工工期,嚴重推延工期,經其多次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完成案涉工程,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解除《2014年合同》,而未請求解除《2013年合同》;其在二審答辯中也稱《2013年合同》僅為意向性協議。雙方在本案一、二審中爭議的主要問題亦系《2014年合同》是否約定了工程付款及工程進度款的支付事宜,而非雙方是否實際履行了《2013年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鑫龍公司在再審中,一方面依據《2014年合同》約定的工期主張獻林公司違反合同約定,請求解除《2014年合同》,而回避《2013年合同》中並未約定工期的事實;另一方面又認為不應依據《2014年合同》的約定向獻林公司支付工程預付款及工程進度款。鑫龍公司的行為顯然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故本案應以《2014年合同》作為鑫龍公司和獻林公司之間關於工程價款支付事宜的依據,鑫龍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龍公司在再審中向本院提交了《工地例會紀要(第01期一第09期)》等多份證據,旨在證明雙方有關施工墊資、工程量確認及工程進度款等實質內容履行的是《2013年合同》。如前所述,本院以《2014年合同》確定鑫龍公司和獻林公司之間關於工程價款支付事宜的合同依據,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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