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裁判規則

前言:疫情形勢下,合同不能順利履行,一些當事人大抵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作為抗辯並形成爭執糾紛。法舟律師首席顧問俞宏雷整理的最高法院有關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案例及裁判規則,對大家正確理解及處理很有助益。

疫情防控情勢下,商事主體普遍關注合同履行與責任承擔問題,對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的適用,更是討論熱點。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規則適用的相關裁判,供大家參考。

一、合同履行與不可抗力裁判規則19條

1.當事人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的約定無效

——卓盈豐製衣紡織(中山)有限公司與廣東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具有三個構成要件:(1)獨立存在於人的行為之外,既非當事人的行為所派生,亦不為當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發生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3)當事人按其現有的能力和應有的謹慎與勤勉不能對這種客觀情況及其後果加以控制和克服。不可抗力,是人類的力量所不能夠避免的自然現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它不因當事人的例外約定而免除。

2.不可抗力並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情形

——湖北水調歌頭飲食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政府洪山街辦事處洪山村村民委員會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0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案涉《房屋租賃合同》第八條約定,由於不可抗力(水災、地震、戰爭)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雙方互不負責任。雖然該合同僅列舉了水災、地震、戰爭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關於“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的規定,不可抗力並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情形,應以有關客觀情況是否同時具備不可預見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徵加以綜合判斷。

3.在合同履行期間,因執行國務院及部委的相關文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構成違約

——南陽能源總公司與華中電力開發公司、河南電子開發公司買用電權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國務院下發通知要求停止執行關於買用電權政策的規定,債務人因執行國務院及國家經貿委的文件中止履行合同,不構成違約。債權人訴請債務人賠償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給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因政府頒佈新政策導致合同實際不能履行屬於不可抗力

——玉門市喜貴再生資源回收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門油田分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54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的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政府頒佈新政策導致合同實際不能履行屬於不可抗力。當事人一方提交甘肅省酒泉市政府相關文件,證明因國家環保項目改造致使案涉《水電廠粉煤灰儲灰場承包管理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其解除協議系不可抗力並非單方違約。

5.合同履行中因國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福州休曼電腦有限公司與福建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福建省體育局合作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本案雙方爭議的是彩票發行合作合同。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彩票發行監管機關,對彩票市場進行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是其法定職責。中國人民銀行福建省分行作出的《關於加強電腦彩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體彩中心必須立即糾正與休曼公司之間違規的合作方式。該通知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上看,都應視作行政監管部門的行政命令,體彩中心作為監管對象有義務遵照執行,其在省體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與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行為應視為因國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終止,無須向休曼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6.府徵用行為與借款人是否如期償還借款沒有必然因果關係,不構成不可抗力

——耀聲(廈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廈門國際信託投資有限公司、青島海協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借款人稱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徵用了其部分項目用地,構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徵用行為與借款人是否如期償還借款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不屬於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因此借款人以此作為逾期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構成不可抗力的政府行為或者國家公權力行為,應當限於超出合同雙方控制範圍或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情形

——北京澤華化學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建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涉案合同第18條第(24)項約定:“‘不可抗力’指超出本合同雙方控制範圍、無法預見、無法避免或無法克服、使得本合同一方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事件。這類事件包括但不限於……政府行為或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對於涉案合同中的“政府行為或國家公權力的行為”的理解,應當與涉案合同第18條第(24)項約定的內容相適應,即應限於超出本合同雙方控制範圍或無法預見或無法避免或無法克服的情形,而不是所有的政府行為或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均可構成涉案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否則,將導致涉案合同的履行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

8.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將政府行為與不可抗力作同等對待

——貴陽紅波環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貴州鋁廠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40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資產租賃合同》第十二條“不可抗力或政府行為”第3款約定,經營期間,如遇國家規劃、拆遷、政府徵收等政府行為以及企業停產、轉產等導致合同無法實現,甲乙雙方應解除合同,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政府徵收拆遷支付的費用按以下三類處理:土地、房屋補償費歸甲方所有;地面附著物原建設施賠償費歸甲方所有,新建和改建的設施賠償費歸乙方所有;經營補償費歸乙方所有。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對政府徵收行為已有明確預期,併為此作出了相應的利益安排,雙方將不可抗力與政府行為作同等對待,即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9.戰爭、動亂等社會現象具有不可預見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觀性,應當屬於不可抗力範疇

——長江岩土工程總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行獨立保函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0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承包合同書》第34條明確約定,如果因為不可抗力或發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其他責任,總包人和承包人雙方免責,並共同採取措施減少損失。長江岩土公司對不可抗力導致各方當事人的風險分擔是明知的。1355號判決已經查明因利比亞國內發生戰爭,中博公司和長江岩土公司撤離涉案工程項目。中博公司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並未違約。在此情況下,長江岩土公司對其不享有涉案保函索賠權是明知且清晰的。長江岩土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的情況下,仍然堅持以中博公司違約為由,要求建行溫嶺支行支付履約保函項下款項,缺乏誠實信用,屬於濫用索賠權。

10.企業改制工作中,安置職工和有關信訪事件是必然要考慮的因素,部分職工就公司改制問題上訪事件不構成不可抗力

——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交通局、韓金枝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客服的客觀情況,其範圍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及社會異常事件。而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指一些阻礙合同履行的偶發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等。在企業改制工作中,安置職工和有關信訪事件是必然要考慮的因素,部分職工和車主就公司改制問題上訪事件並非不能預見、不可克服的情況,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

11.國家為加快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產業轉型升級而發佈的指導性意見屬於宏觀性政策文件,與當事人停產無直接和必然關係的,不構成不可抗力

——福建省藍圖節能投資有限公司與酒鋼集團翼城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5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國務院為遏制產能盲目擴張,加快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產業轉型升級而面向全國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發佈的指導性意見,屬於宏觀性政策文件,與企業停產無直接和必然關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鋼材市場價格低迷,但保護性停爐只是其為適應市場環境而實施減虧戰略的正常經營策略調整,屬於一般的商業風險,不能據此認定其無法生產,也非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12.國家政策調整在協議簽訂時就在進行中,對協議履行而言不屬於不可抗力情形

——付浪、蔣平、張應鴻、貴州盛世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何吉權與張洪毅、姜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

13.當事人對政策變化應當預見,政策的逐步收緊不屬於不可抗力

——新疆龍煤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鄭北平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2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當事人在行政法規有明確的規定下,其對政策的走向應當有預見,之後當地政策逐步收緊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不屬於意外風險。

14.合同約定取得采礦權為履行前提條件,還專門約定不能如期辦理採礦權證時如何處理的條款,未取得采礦權不屬於不可抗力

——吳美亮、劉雪生與王幫強及門源縣金鼎礦業有限公司、曾軍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90號民事判決書]

15.當事人應當清楚國有企業資產轉讓的審批及交易程序,政府對相關資產轉讓政策調整事項並不屬於不可抗力

——哈爾濱新一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工業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76號民事判決書]

16.法院強制執行行為不屬於不可抗力

——南京港龍潭天辰碼頭有限公司、湖南黑金時代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港口作業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強制執行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的表現,屬於法院的職權範圍,二審判決認定濱江區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屬於不可抗力系適用法律錯誤。

17.颱風(風暴)是否屬於不可抗力的具體認定

——中機通用進出口公司訴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業合同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風暴來臨前,雖然國家海洋預報臺發出預報,但在目前的科學技術條件下,從發出預報至貨物受損時,港口經營人已經無能力保障應當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貨物的安全。因此貨物損失,仍然屬於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

18.庫房出租方沒有安裝避雷針,因雷擊火災致庫存商品受損的,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責

——呼和浩特市四星經貿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市農牧業生產資料公司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是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確立的免責事由。在來自自然界的損害中,通常被列舉為不可抗力的是地震、洪水、海嘯、火山爆發等。而對於同樣為自然現象的雷擊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問題的實質是,安裝了避雷針是否能夠克服與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庫房出租方有義務安裝避雷針而沒有安裝,從而使出租的庫房從根本上喪失了避免雷擊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能依照有關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免除其民事責任。

19.水庫長年始終處於枯水期,導致平均發電量未能達到設計能力,是雙方在簽訂供電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不可抗力

——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爾濱東寶工貿有限公司與遜克縣庫爾濱流域水電有限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

二、合同履行與情勢變更裁判規則19條

1.以不屬於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形主張適用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庫爾勒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尉犁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若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以不屬於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形,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關於“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及“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形”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訂立合同時並非無法預見的事由不適用情勢變更

——廣東本草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大陸藥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97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於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由於雙方當事人在《分銷合同》中已對產品質量問題的責任承擔進行了約定,說明其在訂立合同時並非無法預見案涉細菌溶解物的質量問題,故《分銷合同》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予以解除。

3.法律法規已經實施,並非當事人不能預見,不適用情勢變更

新疆元瑞聖湖能源有限公司、王瑜加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5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環保違法違規,如汙染物超標排放、未通過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未能在規定時間完成整改等被相關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或行政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在案涉生產線正式投產時已經頒佈並實施,企業應當能夠預見法律規定的相關標準或環保督查力度,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並非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客觀情況,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將其適用情形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相區分

——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8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系以司法權力介入的方式改變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重新分配當事人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承擔的風險,以實現實體上的公平公正。商業風險則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因契約嚴守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故應當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將其適用情形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相區分,以維護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另外,本案還涉及違約損失賠償的可預見性規則,即違約當事人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損失負責,從而合理地確定賠償範圍和交易風險,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5.確實因政府政策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屬於情勢變更

——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與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承包、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涉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市政府根據省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汙染物減排工作的意見》的要求,調整了節能減排的政策,明確要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鍋爐,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原定的對燃煤鍋爐進行脫硫工程改造項目繼續進行已經沒有意義,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該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這種合同風險顯然也不屬於普通的商業風險。雖然《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屬於情勢變更情形,但是如果確實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然屬於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因此,應該認定本案的情形屬於《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

6.在國家資源整合背景下籤訂煤礦轉讓協議,政策變化不屬於情勢變更

——任維俊與張翔採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8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是否屬於所謂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並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後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7.從事煤礦經營的企業對於經營煤礦的商業風險應有所瞭解,國家關於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的政策變化不構成情勢變更

——淮北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新光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87號民事判決書]

8.政策文件並未使合同履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不構成情勢變更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與東北輸油管理局石化物資公司、瀋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28號民事判決書]

9.當事人以其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聖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10.當事人因國家政策調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損失由雙方合理分擔

——徐州市經濟貿易實業發展公司與山西大同市農業石油公司、中國石油前郭煉油廠財產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國家宏觀政策的貫徹實施是逐步具體、逐步推進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能預見到該政策的實施將會導致其履行租賃合同的基礎喪失,也不應要求出租人在簽訂合同時就能預見到租賃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書和電報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張後,出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並向承租人提出賠償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可以認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為,屬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認定任何一方對此有過錯,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公平原則分擔,其分擔的具體數額,根據應分攤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價值損耗數額確認。

11.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將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分

——上海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並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對於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參照上海期貨市場銅價格走勢圖,該價格波動非為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風險,應當屬於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當事人約定參照上海期貨交易所期貨合約賣盤報價進行定價,雙方均應當預見也有能力預見到有色金屬這種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資風險。故本案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將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分。

12.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

——安妍、邵慶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主張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請求變更合同的條件為,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本案中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13.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於維持利益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可適用情勢變更

——吳沛霖、王辰羽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80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

契約嚴守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強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案涉《鋪面租賃合同》的預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現在價格條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場價格並不屬於合同預期利益的範疇。繼續履行合同是否顯失公平並不能簡單以合同簽訂時的價格與合同履行時的價格進行縱向比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於維持利益,即出租方繼續履行合同所得對價將難以維持房屋適租狀態及支付必要成本時,方宜認為構成《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14.收購股權時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屬於收購人應當知曉的商業風險,不屬於情勢變更

——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戴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

15.在簽訂合同時對於不確定性的風險應當有所預見,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並未發生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不構成情勢變更

——江蘇威如房地產有限公司與天津寶士力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寶士力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對於訴爭地塊上的建築物、物資等所有權並非寶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權拆遷單位亦非寶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對於拆遷進度並非寶士力公司能夠控制以及訴爭地塊能否在約定期限內拆遷完畢具有不確定性的風險應當有所預見,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並未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不構成情勢變更事由。

16.地方經濟萎縮、貨幣信貸政策緊縮等不屬於情勢變更事由

——三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與海南中東集團有限公司、鍾兆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1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商事主體應當合理預見商業活動中的固有風險,其所提出的地方經濟萎縮、貨幣信貸政策緊縮等不屬於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遠超出正常人合理預期的風險類型。

17.當事人明知《資產轉讓協議》簽訂前政府已將部分礦區劃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案涉煤礦位於水源保護區不屬於情勢變更

——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太原有限公司與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4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在案涉《資產轉讓協議》簽訂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發文件,將麻地灣煤礦和黑山岔煤礦部分礦區劃入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當事人明知案涉煤礦位於水源保護區,仍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故案涉煤礦位於水源保護區不屬於合同簽訂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之客觀情形,不屬於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

18.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

——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採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採礦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公平原則是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合同法解釋(二)》根據《民法通則》關於公平原則的規定,確立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勢變更原則,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由於無法預料的自然環境變化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若繼續履行合同則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9.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由當事人提出請求

——劉秀蘭與府谷縣瑞豐煤礦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嚴格區分情勢的重大變化與正常市場風險,並應由當事人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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