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3 民間借貸:擔保條款中幾個字的區別將導致擔保責任的加重,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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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擔保條款中幾個字的區別將導致擔保責任的加重,謹慎!


前言:

民間借貸中,經常出現第三人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中籤署擔保條款,作為保證人是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兩者存在本質的不同,連帶保證責任要比一般保證責任的義務更重,擔保條款中幾個字的區別將導致法律性質的根本改變。因此對擔保條款的簽署必須慎之又慎。


民間借貸:擔保條款中幾個字的區別將導致擔保責任的加重,謹慎!

案情簡介

原告:林某

被告:何某、張某

一審情況:

林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何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94560元並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計至被告實際還款日);2.被告張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一半的連帶擔保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本人何某,因急需資金,於2015年9月30日,向林某借款694560元,出借人以現金形式交付本人。該款本人已收到,該筆借款用途屬實,約定每月30日支付該筆借款2.5%的利息,利息金額為17364元,本人承諾在收到借款之日起360日內全額還清該筆借款。如到期未還,每日按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一賠償違約金。該筆借款歸還指定賬戶,開戶行:中信銀行。”被告張某在該《借條》上載明:“本人張某,若何某無法如期歸還該筆借款,則由本人承擔剩餘未歸還借款一半的債務。”原告通過銀行賬戶分別於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何某轉賬15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原告稱,其餘64560元借款系現金支付。被告何某確認收到原告的借款694560元。被告借款後沒有償還欠款本息。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何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伯仲借款本金694560元並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付,從2015年9月30日起計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二、被告張某對被告何某借款中的347280元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三、駁回原告林伯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情況:

林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林某上訴稱,一、原生效判決對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人的存在適用法律錯誤。1、原生效判決對相關規定的理解與立法原意不符。本案借條上“張某承諾在無法如期歸還借款時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根據立法原意應理解為連帶擔保。2、原生效判決對於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時的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借條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是屬於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屬於對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根據《擔保法》規定,對於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的,應當推定為連帶保證。3、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判例可知,原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原生效判決,對保證責任範圍的認定錯誤。1、原生效判決對保證責任範圍的認定,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借條中,張某的保證責任範圍是“剩餘未歸還借款的一半”,而非未歸還借款本金的一半。2、原生效判決對保證責任範圍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張某辯稱,原審忽略了一個事實:何某在借條中表明“本人承諾……,同時本人願以車輛和房產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並由本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抵押物信息如下:車牌號:閩XXXXX車輛品牌:別克君威,……房產地址:戶名:何某的妻子。若本人逾期未歸還此筆借款,本人同意以上述車輛及房產抵還借款發生的一切費用,若逾期超過15天,出借方有權處分該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借條的附屬部分是擔保條款,該條款在借條主體的下部,在借款人與出借人簽名下方,擔保人張某在“……,若何某無法如期歸還該筆借款,則由本人承擔剩餘未歸還借款一半的債務。”條款下方的簽名欄中籤名。如果本案借條沒有物的擔保,原審法院的認定當然沒問題,但由借條的整體內容可知,林某的該筆債權既有物的擔保,也有張某的保證擔保。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張某在擔保條款中的“如期歸還”顯然是指在物的擔保實現之後方始承擔保證責任,即張某同意在該筆借款“逾期超過15天”,出借方“處分該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後,抵押權人仍未能得到清償時承擔保證責任。而抵押物的擔保實現之期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在出借方沒有提交任何抵押物滅失證據的情況下,張某有權要求出借方優先就抵押物實現債權,因此張某承擔的應當是一般保證。本案中林某在未先就抵押物實現其債權而要求張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張某要求依據法律規定,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並且,張某要求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倘若在借款期限屆滿後借條中約定的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減輕或免除張某的保證責任。

在本案的借條表述中,林某的債權由借款和利息組成,在借款人逾期還款後,其債權則表述為“借款發生的一切費用”結合借條前文,這個“借款發生的一切費用”包含了:借款、利息、違約金。因此,擔保條款中的“剩餘未歸還借款一半”顯然是指借款本金,並不屬於約定不明。按借條約定,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支付的(借條表述為:每月30日支付該筆借款的利息,利息金額為壹萬柒仟叄佰陸拾肆元整),而本金則是最後一次性返還,借款人在借條中表述“本人承諾在收到借款之日起360日內全額還清此筆借款。”其後在逾期還款責任條款上,對於出借人的債權的表述已然是“借款發生的一切費用”。結合前後文,擔保條款中的擔保的範圍“借款”可以毫無歧義地理解為“借款本金”而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的擔保範圍是完全正確的。

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抗辯涉案借條中既有物的抵押擔保,也有張某的保證擔保,應優先實現物的抵押擔保。訟爭借條雖然約定何某以何某妻子名下車輛和房產作為訟爭借款的抵押物,但何某妻子並未簽名確認,故該條款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張某在提供擔保時對此是明知的。關於本案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一般保證中的“不能”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債務。本案借條約定“若何某無法如期歸還該筆借款,則由本人承擔剩餘未歸還借款一半的債務”,其中“無法”與“如期”結合在一起使用,則是表明到期不能償還則產生保證責任,不屬於一般保證。原審認定本案為一般保證,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關於本案擔保範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本案《借條》約定了本金及利息,擔保範圍為“剩餘未歸還借款一半的債務”,並未明確約定張某擔保的範圍僅限於借款本金。在此情況下,原審認定張某僅對剩餘借款本金的一半承擔保證責任,亦屬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

二、張某對何某借款本金694560元及利息承擔一半的連帶保證責任。


民間借貸:擔保條款中幾個字的區別將導致擔保責任的加重,謹慎!

風險提醒:

1、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其中“不能”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債務。而本案借條中“無法”與“如期”結合在一起使用,則是表明到期不能償還則產生保證責任,但並不能是債務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因此幾個字的區別,導致一般保證責任變成連帶保證責任。

2、中國文字博大精深,而法律條文就是這樣咬文嚼字。不要抱怨說法官在摳字眼,我們應該在簽署擔保條款的時候慎之又慎,對條款中的字眼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來約定,如果你認為自己不懂法律,那麼就不要在擔保人處填上自己的姓名,不要去承擔無謂的擔保責任!如果你實在要在擔保人處簽字,那麼請多關注我,我將不定期提供各種法律乾貨,讓你學到更多的法律知識,避免陷入繁雜的訟爭中。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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