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3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按照金融穩定理事會(FSB)的定義,影子銀行是指遊離於銀行監管體系之外、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和監管套利等問題的信用中介體系(包括各類相關機構和業務活動)【以上為百度搜索結果】。簡言之,可以把影子銀行理解為一切不通過銀行渠道進行的信貸活動。在經濟運行實踐中,有一類經營活動與影子銀行運營模式極為雷同,併發生了相關糾紛,值得探討。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一、案例實證

在某案例大數據庫中,通過搜索關鍵詞“影子銀行”,發現了一批為數不多,但交易模式、成訟原因基本接近的案例。

案例一:北大荒糧食集團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與黑龍江省強華糧食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7)黑81民初41號】

事實簡述:2014年1、2月間,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與強華公司簽訂數份《玉米採購儲存合同》,約定強華公司為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提供2013年產玉米,數量合計9500噸;存儲地點為在強華公司庫內;收儲期限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支付採購資金,強華公司按約定質價標準提供糧源。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向強華公司提供資金1900萬元。

2014年3月25日,雙方又簽訂《玉米銷售合同》,約定: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向強華公司出售2013年產玉米9500噸;銷售價格為採購價+採購資金利息(自資金撥付之日計算至銷售回款之日,按月利率0.6%)+利潤(40元/噸);4.提貨期限為2014年8月30日前,交貨地點及方式為在強華公司庫內車板交貨。

2016年9月,雙方形成《北大荒糧食集團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與黑龍江省強華糧食貿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份對賬單》,確認截止此時強華公司欠款合計19,150,200.00元。因催要欠款未果,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將強華公司訴至法院。

案例二:九三集團(黑龍江農墾)金糧經貿有限公司與崔文華、丁玉英、劉振勇民間借貸糾紛【(2016)黑81民初40號】

案情簡述:2012年至2013年期間,金糧公司與崔文華、丁玉英、劉振勇之間進行了一系列業務合同,具體方式為:金糧公司為崔文華、丁玉英提供資金,由其二人為金糧公司收購大豆,金糧公司再將收購的大豆以與劉振勇簽訂《大豆銷售合同》的方式,出售給崔文華、丁玉英、劉振勇,由崔文華、丁玉英對外自行銷售,在該交易過程中所涉大豆並不在金糧公司與崔文華、丁玉英、劉振勇之間流轉,而是由崔文華、丁玉英自行收購併組織銷售。金糧公司支出資金的方式為:金糧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崔文華的銀行賬戶,再由劉振勇依《大豆銷售合同》向金糧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在每份《大豆銷售合同》約定的合同總金額中均包含以每月每噸上浮35元的固定利息,完成回款。後上述三位自然人回款不力,金糧公司遂訴至法院。

案例三:中國鐵路物資廣州有限公司、上海華聯天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2017)粵01民再97號】

案情簡介:2012年6月14日,鐵路物資公司(供方)與品企公司(需方)簽訂《鋼材銷售合同》,約定:鐵路物資公司將同日從華聯公司購買的螺紋鋼6508.009噸,以25761953.63元價格賣給品企公司;提貨地點為長鏈物流有限公司。

同日,品企公司(賣方)與華聯公司(買方)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約定:華聯公司向品企公司購買二級螺紋鋼6508.009噸,價款25186994.83元;交貨地點為長鏈公司。後鐵路物資公司向華聯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貨款幣25381235.1元及逾期利息。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二、具體交易模式

上述三件案例中所反映的交易模式高度一致,基本可以概括為:出資方通過封閉循環交易,在資金回籠時達到資金保本並收取固定收益的目的。具體步驟為:

1、資金提供方與資金接受方達成買賣協議,由資金提供方提供資金,資金接受方對外收購貨物,貨物權屬歸資金提供方所有。

2、資金提供方立即將貨物出售給資金接受方,按照不承擔風險、在原出資額保本的基礎上收取固定收益的原則,要求資金接受方支付貨款,一般約定有支付期限。

3、資金接受方支付貨款的方式一般為依據對外銷售的情況,逐步逐期支付。

4、在上述過程中,標的貨物一直在資金接受方控制之下,不發生實際流轉。

5、具體實施過程中,資金提供方與資金接受方有時會引入第三方加入循環交易鏈條,資金接受方一般會提供擔保,並處於交易鏈條中“承上啟下”的“位置”,多數有“高買低賣”的不符合正常交易的行為。如案例三當中的品企公司。

5、在資金接受方產生貨物滯銷、價跌或其他商業風險時,往往會回款不力,無法向資金提供方返還和支付出資本金及固定收益,此時就會糾紛成訟。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三、裁判結果

法院對上述模式的裁判規則基本一致,如前述案例之一的裁判要點為:糧食集團甘南分公司只希望收取自資金撥付之日起每月0.6%利息及40元/噸的利潤作為固定收益,而無與強華公司共同承擔經營風險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多次交易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案涉《玉米採購存儲合同》及《玉米銷售合同》為無效協議。

案例二的裁判要點為:從各方當事人在實際合作期間交易方式及結算內容看,金糧公司在“合作”期間主要承擔托盤融資“影子銀行”的角色,金糧公司只希望收取每月每噸上浮35元的固定利息,而無與崔文華、丁玉英、劉振勇共同承擔經營風險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擔市場價格波動的風險。由崔文華、丁玉英具體負責大豆的採購及銷售、運輸等一系列的事宜,再通過劉振勇與金糧公司簽訂的《大豆銷售合同》向金糧公司完成回款。各方在此種交易模式中,崔文華、丁玉英確有採購及出售大豆貨物的真實意圖和貨物需求,只是因資金緊缺無力直接採購大豆,故而引入金糧公司代墊資金從而實現採購得大豆的目的。因此,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屬於融資性買賣,其實質系民間的借款法律關係。

在最終處理結果方面,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故對於違約金、利息,應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對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四、相關分析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以“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為的交付與權利取得”為履行宗旨,交付貨款是為了取得符合約定標的物為目的,收取貨款是賣方履行合同的目的。在前述交易模式下,買貨只是形式,交易的目的不是貨物購買,而是貨款的流轉。資金提供方僅謀求資金保本加固定收益的回籠,貨物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並不發生流轉,而往往是通過提貨權的流通(表現為倉單的背書)為貨款流轉安全提供相對的保障。此時,資金提供方實際上是為融資需求方的經營行為進行了墊資,完全具備了“影子銀行”的所有特徵。從這一角度而言,這種交易模式並非貨物交易,本文的主題也可以表述為“貨物交易模式下的影子銀行業務”。

在雙方借貸實質上掩蓋著的貨物買賣交易,並不應該完全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因為目前企業法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已經合法化。換言之,雙方確實運用了“合法形式”去掩蓋交易實質,但追求的“目的”並非“非法”。當然,對於資金提供方在交易中追求的超過法律對借貸利息限制的部分,則可認定為“非法目的”。對於本文所涉貨物交易這種“合法形式”而言,大部分可以理解為學理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雙方雖然在買賣貨物方面意思表示一致,但由於該合意並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僅能運用《合同法》總則以及關於要約、承諾規定的立法原意認定該合意無效。

採用上述交易模式,根本原因還在於利益最大化追求的驅使。交易各方特別是資金提供方主要意圖是逃避法律對企業間拆借的規避(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前,企業間拆借資金的行為會被認定為無效),同時突破借貸中對利率上限的限制。與之相類似的,還有“名股實債”的股權融資交易、合作投資後保本加固定收益的運營模式、委託理財中保本加息模式、依託於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保管租賃業務基礎上的保本返利業務等。這些所謂經營模式、保值業務,無一例外的均可視為借貸關係的非典型表現,均應受民間借貸相關法律的規制。

另,從上述三個案例可以發現一個共同的現象,儘管因數量太少不具有代表性,但仍應值得關注:資金提供方(出借方)往往具有國資背景,基本均為國資控股企業。通過天眼查詢,可知案例一、二當中的北大荒糧食集團有限公司、九三集團(黑龍江農墾)金糧經貿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黑龍江省農墾總局,案例三當中的中國鐵路物資廣州有限公司的最終控股股東(投資人)為國務院。在本文案例之外的“江蘇舜天船舶發展有限公司與黑龍江北大荒糧油批發市場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黑龍江北大荒糧油批發市場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樣為黑龍江省農墾總局(雖然該案並未被認定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但一、二審法院至始至終未能就相關循環封閉交易鏈條中永祿公司“高買低賣”的行為作出邏輯和情理上令人信服的解釋)。國資企業採取這種交易模式,固然出於資金充足的天然優勢,但應該與相關的績效考核模式、部分國資企業僅追求國有資本保值而採取的短期經營行為多少有些關聯。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五、相關概念的釐清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本文主題“‘影子銀行’模式下的貨物交易”不應等同於“‘影子銀行’業務”。國務院辦公廳於2013年下發的《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指出:“影子銀行的產生是金融發展、金融創新的必然結果,作為傳統銀行體系的有益補充,在服務實體經濟、豐富居民投資渠道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我國影子銀行主要包括三類: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無監管的信用中介機構,包括新型網絡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財機構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監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機構,包括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三是機構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監管不足或規避監管的業務,包括貨幣市場基金、資產證券化、部分理財業務等。”不難看出,國家對影子銀行的定義僅包括以融資、擔保、理財等為主業的金融類非銀行企業法人。況且,國家對影子銀行的業務並不排斥,反而持鼓勵態度,但強調監管到位,防止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本文的主旨,僅僅是借用了“影子銀行”這一概念的外在表現形式,即資金提供方扮演了“影子銀行”的角色,在此模式下進行的貨物交易,其實質是“影子銀行”借貸行為的合法外殼。

“影子銀行”模式下貨物交易糾紛的司法規制芻議

六、小結

雖然僅從已產生的案例來看,本文所述“影子銀行”交易模式數量和規模都難以堪稱會影響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個非金融類企業長期大量採取這種交易模式,從商業風險的角度而言,會嚴重影響企業資金的流動性,最終發生一定範圍或區域內的金融風險。另外,國有企業利用資金及融資優勢,通過“影子銀行”模式下的交易謀求“最為穩當”的固定收益,目的恰當,但一時發生風險,將引發國有資本大量不必要的沉澱甚至貶值和流失,應當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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