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对平和县监察委员会移送首例职务犯罪案件作出逮捕决定并提起公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对平和县监察委员会移送首例职务犯罪案件作出逮捕决定并提起公诉

近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被告人平和县芦溪镇梨坑村村委会原主任叶某甲、中共平和县芦溪镇梨坑村党支部原书记叶某乙、平和县芦溪镇芦丰村村民叶某丙作出逮捕决定并提起公诉。该案是监察体制改革后,平和县首例采取留置措施后移送审查起诉并依法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目前,该案在平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文案:李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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