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7 法院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裁判標準

法院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裁判標準

法院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裁判標準

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往往與民事欺詐交織在一起,雖然在客觀表現上有很多相似之處,但也存在本質上的區別,那麼,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民事欺詐行為?

裁判規則

1.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客觀情形發生變化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按合同糾紛處理——陳斌合同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具備合同履行的能力和誠意,無欺騙他人財物目的和欺騙行為,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不能認定為虛假履行行為,應當按合同糾紛對待處理,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號:(2002)蘇刑再終字第004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刑事專輯(總第47輯)

2.無履約能力,通過簽訂合同騙取對方錢款的,構成合同詐騙罪而非合同糾紛——林朝暉合同詐騙案

案例要旨:被告單位無履約能力,卻誘騙對方簽訂合同,而後利用合同誘使對方向銀行代墊保證金,取得保證金後被告單位絲毫沒有履行合同的意願,說明其既不是誇大履約能力,也不是想臨時佔用他人資金“拆東牆補西牆”,而是具有非法佔有對方保證金的故意,按合同詐騙罪論處。

案號:(2002)巖刑終字第163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3.以“一房二賣”手段非法佔有兩筆買房款的,構成合同詐騙罪——王志強等合同詐騙案

案例要旨:一房二賣中出賣人的出賣行為僅僅是為了在比較中獲取更高額利潤,並無同時非法佔有兩筆房款的意圖的應當在民事糾紛範圍內處理。對出賣人是以非法佔有兩筆房款為目的,則有可能突破民事糾紛的範疇,而觸犯刑法上的合同詐騙罪。

案號:(2010)宜刑初字第76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4.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及所得合同款項的去向的,不成立合同詐騙罪——陳永彪虛報註冊資本案及被控合同詐騙宣告無罪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手段收取他人錢款,但是否將款項揮霍,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還債、個人生活開支及隱匿,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實,即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及非法佔有款項的行為,不成立合同詐騙罪。

案號:(2007)欽刑二初字第9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司法觀點

1.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即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為了通過履行合同獲得經濟利益

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有許多相似之處:(1)兩者都產生於民事交往過程中,並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現;(2)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3)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合同糾紛中的當事人有時也伴有欺騙行為;(4)兩者都是非法佔有特定物。儘管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兩者也有本質的區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區別兩者的關鍵。

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據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作為區分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但是,也不能否認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種情況下對於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又有著重要意義。例如,某人在沒有落實貨源的情況下,為了營利即與人訂立了供貨合同。在收到預付款之後,多方查找貨源,仍未落實,但表示願意償還貨款,並承擔違約責任。此案中,行為人在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下與他人簽訂了供貨合同,但從他的整個活動看,主觀上並沒有詐騙的目的,因此,不能認定為詐騙,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與他人簽訂合同,一旦貨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揮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這些人簽訂合同是假,騙取財物是真,當然,應以詐騙論處。

(2)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為

從司法實踐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騙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詐騙罪。沒有欺騙,不能定詐騙罪。但是,有欺騙也不一定構成詐騙罪。為了分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需要對欺騙作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虛假成分,但是並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並未影響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說明行為人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詐騙罪處理。然而,對於那些偽造證件,使用假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3)看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

司法實踐表明,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簽訂合同後,必然設法創造條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會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無疑,這屬合同糾紛。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簽訂後,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貨款一到手,便大肆揮霍,造成無力償還。這種行動足以證明他根本無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於騙取財物的目的。因此,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看行為人在違約以後是否願意承擔違約責任

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種種辯解,以減輕責任。但是,一般會採用“事在事有”的態度,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承擔違約責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違約,不可能履行合同時,往往採取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追回自己的經濟損失,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騙取財物的故意。對於這種人,一般就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應當指出,對於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中百般辯解,否認自己違約的,一般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

(5)考察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觀兩種情況。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對於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合同當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一方取得權利,就必須相對地承擔相應的義務,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對等的,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不主動去承擔義務,那麼,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後,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然而,由於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事實,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對此,應當以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合同詐騙罪,因為這種情況行為人不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摘自張軍主編:《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3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95-796頁。)

2.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是民事行為的一種,只不過由於民事欺詐行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法像民事法律行為那樣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欺詐行為又稱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包括三個構成要件:一是欺詐一方必須是出於故意,二是存在欺詐一方的欺詐行為,三是受欺詐的一方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受欺詐的結果。

合同詐騙犯罪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有許多相同之處: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於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履行合同的故意;雙方都有從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從這一點看,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但顯然前者的內涵又要比後者的內涵豐富。

第二,行為人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也無多大區別,都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錯誤等作為或不作為。

第三,當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產生於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時,無論是合同詐騙罪還是合同欺詐行為,一方之所以表示願與對方簽訂合同,都只能是由於對方的欺詐行為所致。

第四,兩者都主要產生於經濟交往過程中,並且均以合同的面目出現。

兩者有質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第一,主觀上的不同。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也具有一些所謂履約行為,但往往只是象徵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對方的手段。這種表面履約行為並不能改變行為人整個行為的詐騙性和不履約行為的性質。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行為人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也就是說,為獲取對方的利益,行為人意圖履行自己的義務,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

第二,性質不同。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雖然都是一種欺騙行為,但兩者各屬不同範疇,具有不同的性質。合同詐騙罪中由於行為人具有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並在騙取他人財物的同時造成他人損失,是一種違反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屬於公法範疇,受刑法調整。合同欺詐行為發生在訂約階段,其後果由於合同履行而產生,但它只是一種一意思表示行為,由於行為的欺騙性,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實。這種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為屬於私法範疇,受合同法調整。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兩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

(摘自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中冊)》,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668-669頁。)

法院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裁判標準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

6.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併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佔國有資產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對於各類經濟糾紛,特別是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之間的糾紛,不論實際損失多大,都要始終堅持依法辦案,排除各種干擾,確保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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