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票套取資金構成職務侵佔,數罪併罰


虛開發票套取資金構成職務侵佔,數罪併罰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魯1491刑初287號

公訴機關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群,女,漢族,中共黨員,1969年8月24日出生於山東省夏津縣,大學文化,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州市同益互助型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戶籍地系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現住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士菊,女,漢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於山東省陵城區,大學文化,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及現住址系德州市德城區。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德開檢公刑訴〔2019〕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群、徐士菊犯虛開發票、被告人劉群犯職務侵佔罪一案,於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林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群及辯護人邵巖,被告人徐士菊及辯護人劉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虛開發票罪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劉群擔任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在沒有實際業務的情況下,以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套取公司資金為目的,單獨或指使公司員工被告人徐士菊、李某1、趙某2(以上兩人另案處理)等虛開發票金額共計3855778元。其中,劉群聯繫德州風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州麗都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業虛開發票1305010元;徐士菊聯繫德州市德城區大易裝飾工程中心、德州市德城區新科志遠耗材經營部等虛開發票2303750元;李某1、趙某2分別聯繫他人虛開發票140000元、107018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劉群、徐士菊自動到案並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虛開發票犯罪事實。

二、職務侵佔罪

(一)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德州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群利用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採用收入不入賬、虛開發票等方式將本單位資金1497827.86元、價值2516982.14元的房屋及車位非法佔有,侵佔財物共計4014810元。

1、2013年1月,經被告人劉群同意,於某以東匯大廈A號樓801-805五間房屋償還其在德州融鑫公司的部分欠款。被告人劉群將房屋與該公司出資購買的車位登記於李某1名下,在公司賬目記載為李某1借款2516982.14元。2014年9月,德州同益互助型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開始租賃該房屋作為辦公用房,劉群將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賃費合計151480元轉入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牛某銀行賬戶內非法佔有。2016年2月,劉群將於某償還公司借款利息的禹城市上禹周源小區四間房屋作為借款本金登記於德州融鑫公司名下,在公司賬目記載為李某1將借款還清,將德州融鑫公司價值為2516982.14元的東匯大廈房屋及車位非法佔有。

2、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劉群為非法佔有德州融鑫公司收回的借款,指使李某1採用偽造德州融鑫公司2014年至2016年員工工資單、虛開發票入賬的方式,將該公司資金1088350元轉入劉群實際控制的牛某銀行賬戶非法佔有。

3、2016年2月1日,德州融鑫公司賬面顯示李某1歸還欠款651202.14元,被告人劉群指使李某1將已做賬為“其他應付款”的693200元業務諮詢費支出,將資金轉入牛某銀行賬戶。被告人劉群以此方式非法佔有德州融鑫公司資金41997.86元。

(二)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德州市同益互助型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州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群利用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在魯N×××××車輛由他人實際佔有使用的情況下,由同益公司每年支付車輛租賃費54000元,連續四年在該公司套取“車輛租賃費”合計216000元,將資金轉入牛某銀行賬戶,以此方式侵佔德州同益公司資金216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劉群主動向辦案機關交代職務侵佔等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群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群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徐士菊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劉群、徐士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自首。建議判處被告人劉群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徐士菊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可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虛開發票罪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劉群擔任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在沒有實際業務的情況下,以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套取公司資金為目的,單獨或指使公司員工被告人徐士菊和李某1、趙某2(兩人另案處理)等虛開發票金額共計3855778元。其中,被告人劉群聯繫德州風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州麗都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業虛開發票1305010元;被告人徐士菊聯繫德州市德城區大易裝飾工程中心、德州市德城區新科志遠耗材經營部等虛開發票2303750元;李某1、趙某2分別聯繫他人虛開發票140000元、107018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劉群、徐士菊自動到案並如實供述了虛開發票的犯罪事實。

二、職務侵佔罪

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德州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州同益公司監事劉群利用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採用收入不入賬、虛開發票等方式將以上兩公司資金1497827.86元、價值2516982.14元的房屋及車位非法佔有,侵佔財物共計401481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3年1月,經被告人劉群同意,於某以東匯大廈A號樓801-805五間房屋作價2308746元用以償還其在德州融鑫公司的部分欠款。被告人劉群將該五間房屋與該公司出資16萬元購買的車位登記在公司會計李某1名下,並在德州融鑫公司支出物業費、契稅48236.14元。在公司賬目記載為“李某1借款”2516982.14元。2014年9月,德州同益公司開始租賃該房屋作為辦公用房,被告人劉群將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賃費合計151480元轉入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牛某銀行賬戶內非法佔有。並以此方式侵佔德州融鑫公司資金151480元。2016年2月,被告人劉群將於某用於償還公司借款利息的禹城市上禹周源小區四間房屋作價1865780元,連同牛某賬戶內其它資金651202.14元,作為“李某1還款”在公司賬面將李某1借款2516982.14元進行了平賬,並將禹城市上禹周源小區四間房屋登記於德州融鑫公司名下。被告人劉群以此方式將德州融鑫公司價值2516982.14元的東匯大廈五間房屋及車位非法佔有。

(二)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劉群為非法佔有德州融鑫公司收回的四筆借款1230000元,便指使李某1採用偽造德州融鑫公司2014年至2016年員工工資單、虛開發票入賬的方式,將該公司資金1130347.86元轉入劉群實際控制的牛某銀行賬戶內非法佔有。其中,偽造劉群、徐士菊、李某1、趙某2四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合計331800元、2016年1月至10月四人工資合計217000元,以虛開發票入賬方式支出電腦耗材、福利費、汽修費共計157550元,支出業務諮詢費382000元,另2016年1月1日收到還款651202.14元后當日又支出諮詢費6932000元,非法佔有41997.86元。

(三)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劉群利用系德州同益公司監事並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登記在李某1名下的魯N×××××科帕奇汽車沒有由德州同益公司實際使用而是由他人實際佔有使用的情況下,以德州同益公司每年支付該車輛租賃費54000元的方式,連續四年在該公司共套取“車輛租賃費”216000元,並將該資金轉入其實際控制的牛某銀行賬戶,以此方式侵佔德州同益公司資金21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群、徐士菊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及發票管理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群、徐士菊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及發票管理‍規定,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虛假手段開具普通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被告人劉群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收入不入賬、虛開發票等方式將本單位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同時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群身犯二罪,依法應實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劉群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群對693200元的假髮票用以衝抵成本之事不知情”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群系德州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報稅等業務須經其批准,在案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劉群具有虛開發票的故意且實施了虛開發票的行為,被告人劉群是否知情用發票衝抵成本不影響該罪的構成,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被告人劉群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群不構成對東匯大廈房屋及車位的職務侵佔”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群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公司資產轉移至個人名下並由其實際控制,在公司賬目記錄為李某1借款後又以公司的其他收入予以平賬,足以證明其具有職務侵佔的故意並實施了職務侵佔行為,對此辯護意見亦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劉群、徐士菊系自首,自願認罪認罰,並簽字具結,且未給德州融鑫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決定對被告人劉群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徐士菊從輕處罰。故對二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系自首、初犯、自願接受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對被告人劉群的辯護人所提“融鑫公司實際股東於某及山東盛某傢俱公司管理人均對被告人劉群予以諒解,建議法庭下調量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現有證據證實,於某不屬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且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已充分考慮被告人劉群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並對其作出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且已徵得被告人同意並簽字具結,公訴機關不同意再調整量刑,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予以採納。經庭前調查,對被告人徐士菊適用緩刑可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根據被告人劉群、徐士菊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群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三萬元;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徐士菊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隨案移交的牛某名下尾號7843德州銀行卡及5136中國工商銀行卡內贓款1281827.86元依法發還被害單位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贓款216000元依法發還被害單位德州同益互助型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四、涉案的東匯大廈A號樓801-805號五間房屋及東匯大廈地下停車位依法發還被害單位德州融鑫擔保投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雪梅

人民陪審員  孫得志

人民陪審員  馮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冬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