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申請人怎麼辦

人民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依據包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但仲裁和判決的執行有所區別。同樣,其救濟方式也有所不同,仲裁案件的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經人民法院審理,有權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那麼申請人是否可以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申請。

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此,申請人對不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執行異議、執行復議沒有意義,而且也不能改變不了執行程序的進行,符合法律程序的救濟方式是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例來源:(2018)最高法執監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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