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約定股東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探析

公司章程約定股東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探析


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除名制度,2011年《公司法解釋三》基於司法實踐的強烈需求引入股東除名制度,為解決公司內部糾紛提供了新的路徑,但《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僅規定兩種除名事由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該條規定不僅單一,即只有當公司股東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時才能啟動股東除名程序,同時,也沒有明確公司章程約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本文中,筆者擬通過司法案例對該問題進行闡述。


【案情簡介】


甲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1999年,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其中黃某出資20萬元,持有20%的股權;胡某出資20萬元,持股20%;剩餘60萬元(60%股權)的出資由吳某、曹某、唐某等8位股東認足。2007年10月15日,甲公司所有出資人簽署了《出資人(股東)協議》,並於2007年11月15日簽訂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股東資格自動喪失:……;(四)股東與公司脫離人事關係(正常退休則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將個人執業資格關係轉移出公司的;……。喪失股東資格者,由股東大會決定處分其股東權益,退還股東”。


甲公司成立不久後,胡某因為個人事宜請求退股,甲公司隨即召開股東會議同意了胡某的請求,解除了公司與胡某之間的勞動關係。但是,胡某事後反悔,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勞動關係的決議無效,法院駁回了胡某的請求。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黃某等股東發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2012年12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的事項主要為確認胡某喪失公司股東資格,由於胡某與該事項具有利害關係,其不具有股東表決權。甲公司除黃某(持股20%)投反對票以外,其他股東一致同意解除胡某的股東資格。同時該會議對被除名股東胡某所持有公司20%股權也作出了處置,由公司剩餘股東按照持股比例認購股東胡某持有公司股份,補足公司註冊資本。黃某不服該決議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股東會決議》。


【裁判要旨】


該案由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並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二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體現,由各股東各方簽字確認,是股東真實意思表示。該公司章程中對於股東資格自動喪失與股權處分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另外關於股東會決議的作出並未違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因此,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爭議】


該案是上海市首例依據公司章程股東除名案,但在司法實踐中,關於公司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存在爭議。


該案根據公司意思自治原則,認可公司章程中約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而有觀點認為,除名事由僅限於《公司法解釋三》中的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兩種事由,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為,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可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股東除名事由,並將公司章程作為裁判的依據,這種做法卻有法官造法之嫌。


2005年《公司法》進行修訂時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但書”立法技術,將強制性法律規範轉為任意性規範。這一變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為國家法律規範中的次級規範,並在實務中成為裁判的依據。


2013年《公司法》進行修訂對於該部分並未作出改變,由於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除名制度,並且《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也沒有給公司章程留下自治的空間,那麼,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中法官以尊重公司自治為由,將公司章程規定的除名事由作為裁判依據,缺少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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