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包括誰?級別、待遇咋定?事業單位怎麼管理?3份官方文件明確!

公務員範圍規定(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務員範圍,規範公務員管理,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範圍確定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從中國國情出發,體現我國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幹部人事管理的實際。


第三條 公務員是幹部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是人民的公僕。列入公務員範圍的工作人員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

(二)納入國家行政編制;

(三)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四條 下列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三)各級行政機關;

(四)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

(五)各級監察機關;

(六)各級審判機關;

(七)各級檢察機關;

(八)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第五條 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工作部門、辦事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央和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機關及其向黨和國家機關等派駐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街道、鄉、鎮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鄉、鎮人民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國家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國家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機關及其向黨和國家機關等派駐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 各級審判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檢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二條 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中國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五)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六)中國致公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七)九三學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八)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工商聯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人事關係所在部門和單位不屬於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機關的,不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的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委員會委員、委員會候補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

(四)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常委和專門委員會成員。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工商聯執行委員、常務委員會成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第十四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登記後,方可確定為公務員。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實施方案》附件一《公務員範圍規定》同時廢止。


公務員包括誰?級別、待遇咋定?事業單位怎麼管理?3份官方文件明確!


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和管理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遵循依法、科學、規範、效能的原則。


第三條 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是實施公務員管理,確定公務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第四條 公務員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二十七級至一級。


第五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國家級正職:一級;

(二)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省部級副職:十級至六級;

(五)廳局級正職:十三級至八級;

(六)廳局級副職:十五級至十級;

(七)縣處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縣處級副職:二十級至十四級;

(九)鄉科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鄉科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城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司局級副職對應十七級至十一級。


第六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與職級的設置、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對應的最低職級、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在規定的領導職務、職級序列和職數限額內,按照有關任職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八條 晉升、降低領導職務、職級或者調任、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確領導職務、職級的,按照擬任領導職務、職級任職條件等確定。


第九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執行。其中,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最低任職年限條件為

(一)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和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2年以上。

(二)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一級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3年以上。


第十條 公務員級別應當根據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


第十一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職級、級別的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通過面向社會選拔、調任等方式進入機關的公務員,其級別按照新任領導職務、職級,結合本人原任職務、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


第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職級後,原級別低於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的最低級別;原級別已在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範圍的,除晉升一級、三級調研員和一級、三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外,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四條 公務員累計5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後的級別確定,以及公務員因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受到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受到處分應當降低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員受到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處分等,遇有影響期且影響期未滿或者期滿影響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晉升的情形的,不晉升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七條 公務員級別的確定、晉升,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領導職務、職級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確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要求、資格條件及程序等設置、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對違反規定進行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確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職務、職級的設置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三《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公務員包括誰?級別、待遇咋定?事業單位怎麼管理?3份官方文件明確!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以下簡稱參照管理)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照管理審批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進行。


第三條 事業單位列入參照管理範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一)具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

(二)使用事業編制,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四條 作為授權依據的法律、法規包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監察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他與行政法規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規文件。


第五條 確定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依據包括:法律、法規的授權,黨委、政府以及機構編制部門規定的主要職責。


第六條 中共中央、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共中央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所屬事業單位,以及國務院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本單位或者所在部門提出意見,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中央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統一提出意見,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紀委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批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填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備案表》,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門統一向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申報。市(地)、縣級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紀委監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黨委、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聯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比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備案。


第七條 申請參照管理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參照管理的請示;

(二)獲得法律、法規授權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依據;

(三)設立機構的批准文件;

(四)單位現有人員的基本情況;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在審核或者審批事業單位參照管理過程中,應當就該單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

是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分別徵求機構編制、財政部門意見。


第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或者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事業單位,批准列入參照管理範圍。實行參照管理的,應當參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的規定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進行管理,不實行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條 已實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因機構、職能等發生變化需要重新認定或者調整本單位參照管理實施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已實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因法律、法規修改和廢止或者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告知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及時作出不再實行參照管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參照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嚴格控制參照管理範圍。對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依規依紀依法責令糾正或者宣佈無效;對有違反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的規定進行錄用、登記、調任、職務與職級確定、考核等情形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2006年8月20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印發的《關於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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