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委託?參公?聊一聊綜合行政執法改革中那些事

十八大以來,黨中央以前所未有的決心和力度推進全面深化改革。改革,已然成為當今時代的主旋律。


目前,國家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推進中,交通運輸執法領域當然也不例外。


其中關於行政執法工作的機構設置、組織形式、隸屬關係、權力配置和人事制度等方面的變革改進更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所關注。


截止目前,又有一些省份的綜合交通執法改革有了最新進展:


01


海南


2019年12月19日,海南省交通運輸廳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局正式成立。此次改革整合交通運輸系統內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執法門類的執法職責,組建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交通運輸系統內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執法工作,查處交通運輸領域重大案件和跨市縣區域案件;負責推進全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制定執法標準規範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局同時將歸口管理高速公路執法海口、三亞、儋州分局。


02


江蘇


2020年3月20日,江蘇省交通綜合執法局召開2020年全省交通運輸道路綜合執法工作視頻會議。會議明確今年全省道路綜合執法主要工作目標是:全面完成道路綜合執法改革,建立完善省、市、縣逐層指導、逐層監督的執法工作體系。


03


湖南

長沙


2020年1月21日,

長沙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局揭牌。將交通運輸系統內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質量監督、船舶檢驗監督、漁船檢驗監督等執法門類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能進行整合,以長沙市交通運輸局名義實行統一執法。這將大幅減少執法隊伍種類,合理配置執法力量,減少執法層級,加強執法保障,夯實基層基礎,提高執法效能,實現交通運輸領域“一支隊伍管執法”。


04


浙江

嘉興


《嘉興市交通運輸局關於2019年度交通運輸法治政府建設情況的報告》中提到:整合嘉興市交通運輸局所屬單位、嘉興市港務局的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內河與沿海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以及公路、水運、港口、地方鐵路、城際軌道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執法職責,

組建嘉興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隊,以市交通運輸局名義統一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權。綜合行政執法隊下設南湖、秀洲、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商務區)、港區、水上、高速公路、應急機動等7個直屬隊。2019年9月,嘉興市編委正式批覆嘉興市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方案,相關人員轉隸、人事任免等已基本完成


寧波


2020年3月20日,2020年寧波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會議召開。寧波市交通局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吳志紅就2020年需要重點推進的交通執法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圍繞深化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深入推動體制機制的建立健全;圍繞治理現代化,不斷提升執法監管能力;圍繞依法監管,大力夯實制度保障體系;圍繞從嚴治黨主題,著力打造交通執法“鐵軍”。


那麼所謂的授權、委託、參公,您都知道是怎麼回事麼?



授權和委託一個最明顯的區別就是,授權的權力淵源是直接來自於法律的規定,委託的權力淵源來源於委託單位而非法律。


01


行政法學概念


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直接規定將某項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個組織,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由特定的行政主體,通過法定方式,將某項或者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


行政委託,是指行政主體將其職權的一部分,依法委託給其他組織的法律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學上所說的行政授權,主要是指對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既包括行政機關的內部組織機構,又包括行政組織系統以外的組織。


02


立法示例


1.源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直接規定的授權。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這樣,各地依法成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就取得了相應的行政職權,成為行政主體,屬於授權執法。

2.源於法律、法規規定由特定的行政主體,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職權的授權。例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在這一規定中,通過開放式立法的規定,把具體確定管理部門的權力賦予了交通運輸行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這樣各地成立的如出租汽車管理處等單位,經由政府或交通部門的文件確定管轄範圍,因此取得了對出租汽車的管理權,這一權力雖然從形式上看是政府或者交通局授予的,但實質上是政府或者交通局依法決定。

3.源於行政處罰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授權。《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根據這一規定,國務院可以把本來屬於某一行政主體的權力交由其他行政主體行使,本質上是國務院對執法主體的調整,通過這一授權直接改變了原法律規定的主體,所以新的取得了執法權能的主體,所獲得的權力依然是法律的直接授權,而非委託。

委託


委託執法的權力淵源來源於委託單位而非法律,執法時不能對外使用自己的名義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是程序法,而非概括授權,行政機關不能直接依據該條規定任意進行委託,放棄行使自身職權,我國現行的委託採取的是嚴格法定製

,行政機關進行委託一般都要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


在實際情形中,就可能存在下述兩種委託執法的情況:一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委託某一事業單位進行行政執法。二是行政機關在無明確法律依據的情形下,自行委託給下屬事業單位行使相關職權。


五大綜合行政執法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是否具備參公條件?


2020年3月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參照 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這一文件一經發布,迅速的引起了廣大執法人員的熱議。


關於參公管理的審批,在之前中央和國家都已經有了相關規定,該文件出臺是為了落實十九屆四中全會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具體行動,是公務員修改後,為了適應國家改革和新公務員法的要求,而出臺的配套文件,並不是像有人所認為的專為五大執法改革量身定製。


但是,該文與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確實有著密切的聯繫,對五大執法的未來走向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從文中可以看出一些未來中央規範執法單位和人員的走向。


《參照 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列入參照管理範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具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二)使用事業編制,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條件(一)


根據十九屆三中全會通過的《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五大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要求,一般在市級或者縣級組建一支綜合執法隊伍

,那麼分別從市縣兩級的情況做一個分析。


第一,市級層面。如果某地組建了市級的綜合執法隊伍的,並不強制要求局隊合一的執法體制,市級綜合執法隊伍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執法。


從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規修訂草案的徵求意見稿來看,如《道路運輸條例》《文化市場執法條例》等都出現了綜合執法機構這一開放式授權的規定,也就是說市一級的綜合執法隊伍未來大概率能夠取得行政主體地位,能夠獲得法律、法規層面的授權


第二,縣級層面。縣一級層面根據各級改革文件的要求來看都必須實行局隊合一的執法體制,具體落實的形式中央允許各地自行探索,各地的落實形式從一些公開的報道來看又不盡相同,這就比較尷尬了,出現了一些法理上的灰色地帶。


最標準的局隊合一體制,當然是執法隊伍直接併入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一個內設機構存在,但是這一模式,因為行政機關都要使用行政編制,地方行政編制本來就緊缺,極少有能夠採用這一模式的。


大多數地方還是採用了綜合執法隊伍作為主管部門下設的一個事業單位,對外執法以主管部門名義,這一模式之下,綜合執法隊伍如何定位?


從形式上來看,綜合執法隊伍和主管部門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綜合執法隊伍以局機關名義執法的行為,更加符合委託執法這一概念。


改革的目的就是要理順執法體制,明確執法主體,做到權責一致,形成一個統一的、科學合理的行政執法體系。那麼法律授權形式下的局隊合一可能嗎?


這完全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礙,我國的政治體制下,全國人大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能夠快速的通過立法迅速適應改革發展拓寬法理的範圍,這正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優勢所在。


目前來看,全國人大還未對綜合執法機構的法律地位作出一個明確的定位,這是因為各地綜合執法改革還未完成,各地落實形式不一,人大難以作出一個可以涵蓋各地實際的抽象性規定,因此,相關合法性進程還有待執法改革後視情作出統一的規定。


未來局隊合一體制下的執法大隊取得法律授權是大概率事件,因為從國家改革的目的來看,就是要形成一個權責明晰,上下一致的執法體制,消除目前上下級機構性質、人員身份不統一的混亂不堪的情況,如果市一級授權,縣市還是採用委託的話,明顯與國家進行改革的目的是相背離的。


綜上,市縣兩級綜合執法機構在改革後取得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地位是一大概率事件


條件(二)


參公必須使用使用事業編制,並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從目前各地改革報道來看,自收自支和差額都陸陸續續退出歷史的舞臺,綜合執法機構行使的是行政處罰及相關檢查、強制這一典型的行政執法職權,中央和國家機構的改革文件中都允許保留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因此,綜合執法機構未來都將會使用全額事業編制,有條件的地方甚至會只用行政編制


未來的市縣兩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參公管理雖然不是絕對,但肯定是一個大概率事件。


進入綜合執法機構的各類身份人員是否能夠參公?

各地人員身份編制不一,有自收自支、差額全額、工人聘幹,有考試進入,有分配進入,有軍轉幹部......總之,比較複雜。


參公源自於公務員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本法進行管理。根據這一概念,申請參公的當然只能是事業單位,在國家機構編制管理中,參公了人員的編制依然是事業編制。一般情況下參公都是以單位進行申報,單位符合經批准參公的,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參公管理


假定綜合執法機構經批准取得了參公地位,各身份人員是否能夠參公呢?


首先,劃入綜合執法機構的人員。原則上人員管理應當符合機構性質,所以,如果劃入綜合執法機構的人員的編制是使用的事業編制,並且不是工勤人員的,符合參公的前提條件。


其次,事業單位中使用工勤編制,且沒有進行過聘乾的人員,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排除條件,不具備參公資格,不能夠參公,即使劃入了綜合執法機構,大概率效仿原行政機關消化工勤編制的做法,退一減一,逐步退出歷史的舞臺。


最後,最複雜,最容易產生分歧的是聘幹人員是否能夠參公的問題。由於歷史上的多種多樣的原因,目前有一些單位就存在了一批進入單位時使用的是工勤編制,後面進行了崗位聘用管理的群體,就是所謂的聘幹。


關於聘幹是否能參公的問題,不同的群體對幹部身份和工人身份進行了不同的解釋,有認為聘幹後就不再是工人,自然取得幹部身份的,有認為聘幹後使用的還是工勤編制,依然是工勤人員的等等不同的解釋。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依然缺少著一種有權解釋。


那麼,具備了資格的人員一定能參公嗎?


從機構改革的相關文件來看,一方面,國家提出了嚴禁把不符合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範的人員劃入綜合執法機構,同時公務員分類管理又確立了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分類,因此,可以看出,未來行政執法類納入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是改革的方向,綜合執法機構參公後,人與單位相適應,參公也是大概率事件。


另一方面,從改革的實踐來看,幾支綜合執法隊伍,特別是交通部門,改革完成後,都將面臨人員隊伍龐大,機構臃腫的局面。國家級的系列改革文件又提出了改變人海戰術的要求,同時在控編減編的要求下,執法隊伍未來將會走上職業化、專業化的路子,這就說明了未來的綜合執法隊伍會向精英化發展,大幅減少人員和編制。


因此,我們可以推測,進入了綜合執法隊伍的具備參公條件的人員,在機構參公後,不可能無差別全部參公,極有可能要通過過渡考試等手段優中選優,必然會有一部分人參公,一部分人被消化分流,或者去其他單位,或者在單位內從事一些輔助工作,不能從事執法。


進入了綜合執法隊伍的不具備參公條件的人員,參公希望渺茫。當然也不排除當地政府結合實際的操作,比如在事業編充足的情況下,聘幹後任然使用工勤編制的人員通過內部考試的方式轉為事業編制。


以上純屬有根據性的推測,中央文件已經明確指出了,各地劃轉人員允許不同編制性質暫時混編,待中央確定政策後逐步加以規範,所以,參不參公的問題,終究要看中央最後的決策。


中央何時會出臺政策進行規範?


在綜合執法機構改革完成以後,中央根據各省實際,結合改革的目的,才有可能出臺一份適用於全國各地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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