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營銷離"傳銷"有多遠?

在之前的創作中,我們曾多次提醒金融科技創業者:傳銷行為本身違法,參與傳銷活動不一定構成犯罪,但必須說明的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是構成犯罪的。

  以上文章,我們曾重點關注“30人以上、層級3層”這一要件,並將其作為認定“傳銷”的主要條件之一。但是,“多層次營銷(Multi-level Marketing)”作為一種有效的銷售手段,在國內一些大型企業中廣泛存在。近年來,以“返現”或“贈幣”等作為推廣手段的互聯網金融平臺也屢見不鮮;但這些企業似乎並未一概被作為“傳銷”定罪處罰。那麼,這些企業究竟是“漏網之魚”還是“合法化”了呢?

多層次營銷離

  內 容 提 要

  1. “傳銷”類犯罪,法律想保護什麼?

  2. 傳銷行為的底線在哪裡?

  3. 標準的實質理解:“市場經濟秩序”侵害

  “傳銷”類犯罪,法律想保護什麼?

  對傳銷類犯罪的打擊,可以以《刑法修正案(七)》(簡稱“《修(七)》”)出臺並明文規定第224條之一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界限,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修(七)》之前,此階段中並無關於傳銷犯罪的規定,進行傳銷行為多被依據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和最高法《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兩個文件,作為“非法經營罪”進行處罰。

  這一階段,對“傳銷”行為的禁止主要是為保護市場經濟秩序。

  國務院2005 年發佈的《禁止傳銷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可見,這一階段通過“非法經營罪”對傳銷行為進行處罰,其側重面在於傳銷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與此相對,第二個階段是《修(七)》之後。由於《修(七)》在第224條“合同詐騙罪”中增設一條,以第224條之一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將其作為詐騙罪的一種類型進行處罰。這一階段的保護側重,則可以通過《刑法》條文看出:

  “組織領導……活動,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可見第二階段的保護對象側重在“騙取財物”;保護對象除了市場經濟秩序,還包含被害人的財產利益。

  可見,在傳銷罪的兩個階段中,雖然體現的保護側重不同,但兩者具有一定的延續性:

  第一階段側重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而第二階段將其細化為以詐騙方式危害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財產。前者的保護範圍寬於後者;後者是前者的一種特殊情況。

  這說明什麼呢?可以用兩點概括:

  第一,“詐騙”型傳銷具有更嚴重的危害後果,更值得刑法嚴令禁止、重刑處罰。

  第二,處罰“詐騙”型傳銷,並不意味著不處罰其他形式的傳銷行為;其他形式的傳銷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也可能被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總而言之,法律對“傳銷”行為的禁止,一方面在於保護老百姓的“錢袋子”;一方面在於保護市場安全。危害了錢袋子,導致“財貨兩空”的,以第224條之一的規定處罰;雖然沒有導致“財貨兩空”,但採用發展下線等非法手段營銷,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仍然可能以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那麼,回到最初的問題:既然不以詐騙為方式的“層級經營”也可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什麼樣的“層級經營”就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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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銷行為,底線在哪裡?

  對於以“非法經營罪”定罪的傳銷行為,其行為的“規範紅線”無疑是國務院的《禁止傳銷條例》。條例中,規定了傳銷行為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髮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髮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禁止傳銷條例》第7條通過列舉方式規定了三種“紅線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可以將三種“底線行為”進行如下概括:

  第一種行為是“拉人頭”;

  第二種行為是“收入門費”;

  第三種行為是“人頭計酬”。

  其中,第一種行為“拉人頭”和第三種行為“人頭計酬”的區別在於,前者單純地以直接、間接滾動發展的下線數量為依據計酬,下線沒有業績也計酬;而後者以被髮展下線的“銷售業績”作為依據計酬,下線沒有業績就不計酬。

  由上可見,傳銷活動的處罰實質在於:發展“下線”人員;在組織者或者經營者與被髮展的人員之間形成上線和下線的關係,上線從下線處獲取報酬。

  根據如上三種“底線行為”,實際上大多數“加盟店”都屬於“刀尖舔血”的行為。

  而之所以這些行為並不違法,其法規依據在於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銀行《關於嚴厲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的意見》(下簡稱《意見》)。

  《意見》中明文規定了六種應當認定為傳銷行為的行為模式:

  (一)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絡從事無店鋪經營活動,參加者之間上線從下線的營銷業績中提取報酬的;

  (二)參加者通過交納入門費或以認購商品( 含服務,下同) 等變相交納入門費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紹或發展他人加入的資格,並以此獲取回報的;

  (三)先參加者從發展的下線成員所交納費用中獲取收益,且收益數額由其加入的先後順序決定的;

  (四)組織者的收益主要來自參加者交納的入門費或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的費用的;

  (五)組織者利用後參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費用支付先參加者的報酬維持運作的;

  (六)其他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絡或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招攬人員從事變相傳銷活動的。

  可見,對於“層級經營”,並非所有經營都被一概劃定為“傳銷”行為。“層級經營”違法、侵害“市場經濟秩序”,其核心在於:“以繳費獲取回報”。

  採取“專賣、代理、特許加盟經營、直銷、連鎖、網絡銷售”等方式;或採取“辦理會員卡、儲蓄卡、彩票、開展職業培訓”等手段;繳納“入會費、加盟費、許可費、培訓費”等方式進行的正常經營行為,和假借上述手段進行的“變相傳銷”行為,其區分標準在於:是否通過“收取下線費用,並以此取得回報”。符合“回報”這一要件的,認定為“傳銷”或“變相傳銷”;不符合標準的的,是正常的“層級經營”,不是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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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準的實質理解:“市場經濟秩序”侵害

  可能有讀者還會有疑問:這樣看來,幫人推廣產品後賺取推廣費,不也是“傳銷”行為了麼?

  這種理解也對也不對。這種理解來源於對“傳銷行為”的形式理解;但如果通過“侵害市場經濟秩序”的罪體或法益侵害,對“傳銷行為”進行實質理解,幫人推廣產品賺取推廣費的行為,不一定構成“傳銷行為”。

  如果單純描述“市場經濟秩序”不好理解,那麼我們可以通過《直銷管理條例》中對“合法的直銷行為”的規定,判斷什麼情況是符合“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根據《直銷管理條例》,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 以下簡稱消費者) 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因此,直銷的特點在於: 直銷員向消費者直接銷售商品。”

  它們的區別有兩個方面:

  第一,計酬方式不同。直銷人員與他人經營的直銷業務之間沒有連帶關係,其計酬標準完全在於個人銷售產品的業績;而傳銷人員之間具有連帶關係,通過他人經營的業務,或他人的人頭進行計酬。

  第二,“入門費”性質不同。傳銷活動中,組織者、經營者要求參加者繳納入門費或變相繳納入門費(如預先認購一定數量的商品),才能取得加入、介紹或發展他人的資格;組織者、經營者通過入門費獲得主要回報。而直銷公司不收取入門費,只要符合規定條件,就可以進行許可銷售。

  根據上述《直銷管理條例》和《傳銷管理條例》,我們認為,傳銷行為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其實質標準在於:是否以“人頭計酬”作為主要盈利手段。“層級銷售”行為侵害“市場經濟秩序”,認定標準主要是是否存在“實際經營”。關於“實際經營”,我們也曾給出過具體標準。根據前文的總結,我們認為“傳銷”類犯罪中的“實際經營”標準有如下四項:

  第一,繳納的入門費是否“高額”:“層級經營”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可能收取培訓費等合理費用,但繳納費用並非入門的必要條件;而“傳銷”中,繳納高額入門費或變相繳納入門費,不僅缺乏對待給付,還是“入門”的必要條件。

  第二,是否存在實際經營的對象:“層級經營”以銷售實際產品為經營中心,商品的定價合理,而且存在一定實際經營的規模、業務。而“傳銷”通常不存在產品銷售,或銷售價格與價值不符的商品;而實質上以發展“下線”為主要盈利手段。

  第三,從人員的收入來源是否前述“下線入門費”:“層級經營”中,從業者銷售產品的數額作為計酬的依據;而“傳銷”中,發展“下線”的人數和“入門費”作為其計酬標準。

  第四,組織維繫是否以前述“人頭計酬”為依據:“層級銷售”的存在、發展取決於實際經營的產品;而“傳銷”活動中,由於實際經營的產品不足以支持報酬給付,其存續取決於新成員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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