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認定

債務人沒有能力用貨幣還債,與債權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這樣的情況就勢必要求法院對抵債協議做出是否有效的認定。

結合最高法院最新九民紀要和最高法院判例,總結歸納以物抵債協議效力如下。

一、分為債務到期前和到期後兩種情況。

二、原債務、以物抵債形成的新債,這兩是同時存在,債務清償,並存的關係,都可以作為權利救濟依據。

三、借款履行屆滿前,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協議有效,但是物的交付無效。物未交付的,債權人主張交付的,不適用讓與擔保71條;債權人主張交付物的,法院需要釋明不能主張物的交付。此時,債權人可以變更訴請;不變更駁回訴訟請求,可以另行起訴。以物抵債合同物沒有交付的

,因違反流押、流質,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雖然交付無效,債權人可以訴請折價、拍賣、變賣,請求變價、清償債務,優先受償。依據是《九民紀要》71條讓與擔保。

四、債權到期後,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主張物的交付,法院會依法支持。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之前不影響法院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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